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新臺幣(下同)618,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本金部分變更為609,381 元,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8 月13日借用原告名義購得車號 9H- 827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前開車輛),並以原告名義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90,000 元,雙方立有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約定前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丁○○繳清,另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罰單、肇事責任均由被告丁○○負擔。且兩造約明93年9 月30日前被告丁○○應將貸款還清並將車輛過戶至被告丁○○名下,若逾期未清償,則原告有權將前開車輛予以處理,被告丁○○不得異議,惟屆期被告丁○○並未將車輛貸款還清。 (二)被告丁○○另借用原告名義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銀行)及統一汽車當舖(以下稱統一當舖)借款250,000 元、80,000元,亦均未依約清償。兩造為解決被告丁○○借用原告之名購車及借款事宜,遂於95年3 月19日另立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除重申前開車輛係借用原告名義購得,車輛所生肇事等責任均由被告丁○○負責外,另約定被告丁○○應於95年6 月30日前清償前開車輛之貸款及統一當舖之借款,並將車輛完成過戶至被告丁○○名下;另於同年10月30日前清償前開國泰銀行借款,第二份契約並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惟屆期被告丁○○仍未依約履行,前開車輛貸款尚欠359,294 元,遂由原告代為清償。又前開車輛於96年5 月8 日因被告丁○○違規停車,經警局通知原告拖回後,另支出修理費6,050 元,並繳清95、96年度燃料稅及牌照稅共23,586元,及違規罰鍰19 ,490 元,合計原告共支出408,420 元。又原告將前開車輛整修後賣出得款120,000 元,扣除賣得價金,被告丁○○就前開車輛貸款、修理費、規費等尚欠288,420 元。另國泰銀行、統一當舖2 筆借款,被告丁○○亦未清償,均分別由原告代為清償240,961 元、80,000元,是被告丁○○合計積欠原告609,381 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前開欠款;另被告丙○○為第二份契約之保證人,故請求於原告對被告丁○○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丙○○應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份、第二份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95、9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5、96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繳通知單明細、富薪汽車保養廠工作維修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前開車輛貸款清償證明書、國泰銀行貸款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當舖貸款本票及清償證明、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聯、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原告與被告丁○○於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皆約明前開車輛及車輛貸款、國泰銀行、統一當鋪等三筆借款均係被告丁○○借用原告之名義為之,借款本息均應由被告丁○○清償;另雙方亦於第一份契約約定前開車輛有關之牌照稅、燃料費、罰單、均由被告丁○○負責,若被告丁○○未於約定期限內繳清借款並將前開車輛回復至被告丁○○名下,則原告有權將車輛予以處理,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代為清償之三筆借款分別為車輛貸款359,294 元、國泰銀行240,961 元、統一當舖80,000元,另代墊95、96年度燃料費及牌照稅共23,586元,及違規罰鍰19,490元,修理費6,050 元,合計729,381 元,扣除原告將前開車輛出售已得120,000 元,共為609,3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僅為第二份契約之保證人,觀之第二份契約已清楚載明被告丁○○借用原告名義所借得之三筆借款及借款金額,並約定被告丁○○應清償前開借款之期限,被告丙○○既於第二份契約簽名擔任保證人,且約明保證該契約所載債務,則自應於被告丁○○不履行前揭債務時,由被告丙○○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就前開代償之三筆借款,請求被告丙○○負保證之責任,自屬有據。惟查,除前開三筆借款外,有關前開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罰鍰、汽車修理費及數額,並未於第二份契約再為約明由被告丁○○負擔,並由被告丙○○保證;況依原告所提有關前揭費用之繳納證明,繳納時間均係在第二份契約訂立之後,是堪認為前開車輛95、96年度之牌照稅、燃料費,及罰鍰、修理費並不在原告與被告丙○○所約定保證債務之範圍,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丙○○亦負保證人之責,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609,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在560,255 元(609,381-23,586-19,490-6,050 =560,255) 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