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對被告甲○○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訴訟標的及假執行之聲明,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間,以擔任原告之承攬連帶保證人,受定作人催告、代原告進場接續施作原告承攬之營建工程致受有損害為由,聲請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6 號假扣押裁定,並以鈞院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294 號假扣押查封原告之土地、存款、債權在案。 (二)原告依法就被告上揭假扣押裁定,聲請鈞院命被告起訴,被告遂於95年6 月8 日以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起訴,惟被告起訴之請求為無因管理,其原因事實為代償下游包商欠款,並非其先前假扣押所保全受委任保證之損害賠償,及代償上游業主之原因事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493 號裁定確定撤銷該假扣押。 (三)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查封原告對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鐵塔及鑽探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1,496,340 元;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545 、544 之2 、470 之28地號土地,該等土地本於95年3 月24日簽約出賣予新百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百勝公司」),但因被告假扣押致無法履約,依違約條款賠償買方計違約金80萬元之損失;查封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存款,致土地銀行要求正欲向該行貸款之友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鴻公司」)撤換承造商即原告,致原告喪失該工程承攬利益800 萬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中段「未遵期起訴」及後段「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向被告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提出本件訴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甲○○提出本件訴訟(見卷第111 、112 、115 、148 、149 頁,民法第184 條之部分業經撤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96,3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係以本案卷第28頁所示爭點整理函文檢送起訴狀送達被告2 人,該函文係於96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日泰公司處所「苗栗縣苗栗市○○路587 號」,見本案卷第58頁送達證書,而被告2 人書狀上之地址亦為該址,見本案卷第30頁答辯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裁判、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同意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放棄書及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略以: (一)假扣押原告財產者,係被告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而非被告甲○○個人,原告請求被告甲○○個人連帶給付,其訴權要件有欠缺。 (二)原告未續行施作工程,定作人臺北榮民服務技術中心催告被告日泰公司進場施作,否則應賠償損害,被告日泰公司乃進場施作並代墊原告積欠之工程款,並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假扣押狀雖表明係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嗣本案訴訟係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二者實屬相同。原告財產為被告日泰公司訴請損害之總擔保,被告扣押原告之財產,非原告受有損害。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出賣苗栗縣竹南鎮○○段第545 、544 之2 、470 之28地號土地,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代表人為陳盛興,非乙○○,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解除契約同意書上所載之代表人亦為陳盛興,顯係陳盛興個人所購,或非真實。 (四)被告日泰公司查封原告對臺電公司鐵塔及鑽探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被告日泰公司於上開假扣押撤銷前,即對同筆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再為查封,則原告並無損害。(五)被告查封原告於土地銀行之存款,土地銀行異議,縱本案勝訴確定,被告亦無法受償,被告僅扣得10,508元,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信用或承攬利益。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執行命令、臺電公司函文、土地銀行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行集中審理並協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次(見卷第88、89、111 、11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日泰公司於95年4 月6 日,以其為原告向訴外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技術中心(下稱「榮技中心」)承攬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因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其受業主即榮技中心催告,若原告未進場施作,被告日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日泰公司並於95年3 月28日以臺中郵局第787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公司因而以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95年4 月3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46 號裁定被告日泰公司以7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2,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日泰公司於95年4 月15日提供700 萬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4 號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下稱「系爭假扣押」)。 2、嗣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日泰公司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命被告日泰公司限期起訴後,被告日泰公司遂於期限內之95年6 月9 日,以其欲代原告進場施作工程時,就原告積欠其他廠商之工程款,需先行代墊,方可進場施作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應依民法第172 條、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返還代墊款13,632,952元,本院並以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受理在案。 3、原告於95年6 月26日以被告日泰公司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不同為由,聲請本院撤銷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546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認原告之聲請有理由,而於95年8 月1 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本院於95年4 月3 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546 號假扣押裁定,嗣經被告日泰公司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42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惟經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抗字第142 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抗更㈠字第222 號駁回被告日泰公司之抗告,雖經被告日泰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抗字第493 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中段「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及後段「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請求被告日泰公司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2、若有理由,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 (1)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其對臺電公司苗興分歧串接南苗69 KV 線#28A~#31A 鐵塔及鑽探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而受有利息損失1,496,340 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竹南鎮○○段第545 、544 之2 、470 之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因系爭假扣押,而使其於95年3 月24日與新百勝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賠償違約金80萬元,而有損失,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主張因被告日泰公司系爭假扣押其於土地銀行之存款,致土地銀行要求欲向土地銀行貸款之友鴻公司撤換承造商,致原告無法承攬友鴻公司之工程,而損失承攬利益80 0萬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日泰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與被告日泰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得向臺電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2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稱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5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日泰公司以因擔任本件原告多項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清償責任為原因事實,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6 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命被告日泰公司限期起訴後,被告日泰公司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返還墊款事件之原因事實,卻係基於無因管理、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二者原因事實不相同,不能認為被告日泰公司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上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6 號裁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更㈠字第222 號駁回本件被告日泰公司之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抗字第493 號駁回本件被告日泰公司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日泰公司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6 號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52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撤銷,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日泰公司,自應賠償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且本件原告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本件被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三)此部分原告主張:全部遭查封款為4,921,479 元,計有工程尾款3, 844,950元、履約保證金40萬元、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676,529 元,為求便利,仍以起訴狀所列計算利息之整數4,890,000 元請求等語(見本案卷第114 、115 頁,因此原告並未就如本院卷第133 頁所示之「土建工程」、「裝塔工程」及「舊塔及基礎角鐵拆除」等工程款部分提出請求,被告2 人抗辯此等部分係原告遲延領取故被告2 人不應負責賠償等語,如本案卷第163 頁所示,其抗辯即無意義)。經查: 1、依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7年3 月12日函文及所附一覽表所示(見卷第132 、133 頁):原告主張之前述3,844,950 元工程尾款,係於「96年8 月30日驗收合格,得付尾款結案。撤除假扣押後簽准同意於96年10月2 日結案一併領款」,故因被告日泰公司之系爭假扣押,致延滯34日始得領款,而原告主張之前述履約保證金40萬元,則係「96年8 月30日驗收合格得予發還。於撤除假扣押後96年10月8 日發還」,因被告日泰公司之系爭假扣押,致延滯40日始得領款,且此2 筆款項均未經被告日泰公司聲請之其他假扣押續行扣押。另臺電公司上開函文所稱之假扣押,係本件被告日泰公司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6 號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95年度執全字第294 號假扣押案件,及本院因此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249 號之假扣押案件,此亦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屬實。因此被告日泰公司自應對上開延滯對原告所造成之利息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05 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中3,844,950 元工程尾款部分,原告損失利息17,908元(3,844,950 5 %34/365=17,908元,元以下4 捨5 入),其中40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損失利息為2,192 元(400, 0005 %40/365=2,192 元,元以下4 捨5 入),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即使原告因施工瑕疵致96年8 月30日始得向臺電公司領取上開履約保證金,仍不能因此認原告並無因被告之系爭假扣押而蒙受利息之損失,如系爭假扣押自始並不存在,原告即不至有該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故即使原告施工瑕疵致延後向臺電領取上開履約保證金,原告所受前述利息之損失,仍與被告日泰公司之系爭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函詢臺電公司為何該工程於95 年5月2 日完工卻遲至96年8 月30日始驗收完成等語(見本案卷第163 頁),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駁回被告2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2、再者,原告主張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676,529 元利息損失之部分,係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5年6 月23日函文臺中地院予以扣押,並由該處於95年8 月15日以臺中地院95年度存字第4861號提存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金676,469 元,扣除提存費用60元),嗣因上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6 號裁定遭撤銷確定,故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 月19日函文該院提存所,准由本件原告收取,但因被告日泰公司另案提起95年度執全夏字第6097號假扣押,故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嗣於96年9 月21日函該院提存所暫勿由本件原告收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249 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臺中地院係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執全夏字第6097號假扣押該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861號之前述提存金(見本案卷第46頁),則原告因遭終局撤銷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6 號假扣押裁定,就被扣押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676, 529元部分,受有95年6 月23日至同年11月9 日共計140 日之利息損失,原告損失利息為12,975元(676,529 5 %140/365 =12,975元,元以下4 捨5 入),自應由被告日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031號判例可參。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自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自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6 號裁定迄今,均為被告日泰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此有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日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23 至131 頁),且足認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係屬被告日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處理被告日泰公司有關之事務,而為被告甲○○為被告日泰公司執行業務。然被告日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其法定代理被告日泰公司對原告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6 號假扣押裁定後,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未於期限內法定代理被告日泰公司提出與前開假扣押裁定同一原因事實之本案訴訟,反而以另一原因事實法定代理被告日泰公司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件,致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6 號假扣押裁定遭終局撤銷確定,及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害,此皆為處理被告日泰公司有關事務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就前開應賠償原告之利息部分,與被告日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就前述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而言,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33,075元(17,908元+2,192元+12,975 元=33,075元)。 三、原告賠償新百勝公司違約金80萬元之部分: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竹南鎮○○段第545 、544 之2 、470 之28地號土地因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6 號假扣押裁定,而使其於95年3 月24日與新百勝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賠償違約金80萬元等語,並提出95年3 月24日買賣契約書、95年5 月17日解除契約同意書(本案卷第16至18頁)及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5年4 月25日號碼:TB0000000 號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68頁,下稱「系爭支票」)。然觀諸前揭買賣契約書及解除契約同意書,原告之代表人係訴外人陳盛興,並非其董事即被告甲○○,而新百勝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伊當時並非新百勝公司之董事等語(見本案卷150 頁),則該買賣契約書及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及新百勝公司,已屬可疑。又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係於95年4 月14日查封登記該3 筆土地(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4 號第98頁),原告則係95年5 月4 日收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6 號裁定(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4 號卷第30頁),斯時原告僅交付新百勝公司面額180 萬元之系爭支票為定金,丙○○另到庭結證稱:上開支票用來當定金、簽約金,並未兌現,95年5 月17日簽立解除契約同意書前,並未實際收受任何原告所交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原告嗣後給付新百勝公司8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50 至153 頁)。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系爭3 筆土地,倘依原告所述,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能履行,則原告根本無庸交付新百勝公司任何定金,因此不需使上開支票兌現,如有交付則應由新百勝公司無條件返還,況原告之系爭支票既無兌現,且原告亦未曾給付新百勝公司任何款項,即得依民法第225 第1 項規定免除對新百勝公司為任何給付義務,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在法律上並無任何義務給付新百勝公司任何款項之情形下,仍給付新百勝公司現金80萬元,則該筆違約金之支付,係原告額外自行支付予新百勝公司,即與被告日泰公司之假扣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損失承攬利益800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日泰公司假扣押其於土地銀行之存款,致土地銀行要求欲向土地銀行貸款之訴外人友鴻公司撤換承造商,致原告無法承攬友鴻建設公司之工程,而損失承攬利益800 萬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即使為真,其所稱損失承攬利益800 萬元之計算方式為何?有無扣除必要成本開支,以及原告因未為承攬所減省之勞力、時間、費用?必要成本開支之證據又為何?此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二)即使原告所述之前述損失為真,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地銀行,其通霄分行、頭份分行、苗栗分行及新竹分行,均分別函覆本院:未曾因原告遭假扣押,而要求友鴻公司撤換承造商為原告以外之廠商(見本案卷第134 至136 頁、第139 頁、第173 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函覆之內容均屬虛偽,或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真實,應予駁回。 (三)前述土地銀行通霄分行、頭份分行及苗栗分行函覆本院後,原告仍認應再向新竹分行查詢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嗣新竹分行函覆本院後,原告復主張應詢問證人即友鴻公司總經理丁○○(見本案卷第181 頁)。然原告既主張土地銀行因系爭假扣押致撤換承造商,而使原告受有承攬利益之損害,則其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應以土地銀行是否確有撤換之意思為判斷基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至多僅能揣測土地銀行之意思,而不能越廚代庖為土地銀行表達其意思,是原告聲請詢問證人即友鴻公司總經理丁○○,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日泰營造公司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33,075元,原告之主張,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