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戊○○ 己○○ 1號 丙○○ 號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高真空乾式幫浦(Vacuum Dry Pump)之買賣、翻修及維修等,具專門之技術,公司對員工需花費鉅資不定時予以訓練,以培養員工專業之技術及本質學能,故為保障原告公司之權益,俾免員工於學有所成之後,轉任至其他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致洩漏原告公司機密或對原告公司造成競爭狀態,乃與被告簽訂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該約定書第2 條約定:「因受公司技術培訓且任職滿半年以上之乙方(即被告,以下同),於任職日及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擔任或經營與甲方(即原告,以下同)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職務或事業(即高真空乾式幫浦的翻修與維修),亦不得擔任該等事業之顧問或提供相關資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乙方應給付甲方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整,並應賠償甲方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絕無異議。」。被告等4 人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分別於民國96 年8月17日、8 月5 日、8 月10日、9 月7 日離職,竟均至訴外人群創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創公司)任職,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工作,被告等4 人違約甚為明確。為此,爰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4 人分別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等4 人稱係遭原告公司脅迫才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並不實在: ①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對於員工一直以誠信及自主管理為原則,但自95年間訴外人群創公司導入Edwards 乾式幫浦維修業務後,即不斷惡意挖角原告公司員工,而被挖角之員工亦未遵照原告公司規章,於離職前提前告知並辦理交接,造成原告公司損失慘重,故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由總經理吳元凌與各相關部門主管商討後,擬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以作為公司其餘員工權益的保障。嗣96年12月20日由原告公司生產部副理即證人乙○○召集生產部門所有員工至會議室,並由行政部經理即證人庚○○針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之內容向員工說明公司立場與處境,並出示各部門主管已簽訂之約定書作為表率,與會同仁聽完公司的說明後,皆表示無異議並自願簽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而當時任職客服部之訴外人李謙朋(嗣後亦轉任職群創公司)因個人生涯規劃不願簽訂,並於96年3 月2 日離職,惟原告公司仍分別於96年1 月25日、2 月2 日、3 月2 日發放其年終獎金與紅利至其薪資帳戶中,足資證明原告並無以年終獎金威脅員工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 ②被告等4 人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下,簽訂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此由證人庚○○證稱:「約定書是在會議室當場發放,簽完後在會議當場收回。」、「完全沒有說不簽立的話會怎樣。」、「沒有說不簽的話就沒有年終獎金。」;證人乙○○證稱:「說明約定書之時間大概有十分鐘、其餘二十分鐘就讓大家看約定書之內容。」、「公司沒有說不簽會怎樣。」、「公司沒有表示不簽約的話不發年終獎金」(詳見本院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等4 人主張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係遭原告強制情況下簽立,並非事實。 ⑵高真空幫浦之維修、組裝,於半導體產業具有高度之技術性: ①台灣半導體之蓬勃發展,成本控制是其中一大關鍵,早年台灣本土因生產半導體所使用之設備技術欠缺,故所有生產設備、零件以及技術,皆須仰賴國外半導體業較先進之國家,如美國、日本、韓國等,然而,所有設備製造商為確保其產品之售後維修技術,以及零件販售之利益與單純性,皆盡其所能封鎖其技術及零件之取得。原告公司所維修之Edwards 乾式幫浦係使用於半導體製造之高真空製程,該幫浦為英國Edwards 公司所設計生產,市占率大約為40% ,為目前乾式幫浦最大之供應商,其維修保養以及零件取得管道完全受制於原廠(即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德華公司),原告公司於91年初,受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委託研發,期能提供解決方案。原告公司在做好市場調查後投入此一經營項目,經訪查全世界半導體發展領先之國家,未發現有符合技術轉移能力之合作對象,故投入資金與人力自行研發,俾突破技術以及零件開發。原告公司於92年5 設立,初期總投入資金為5,000 萬元,研發過程中屢屢遭遇技術瓶頸,但在技術團隊的努力之下一一克服,期間雖然一度出現資金短缺,再追加2,600 萬元資金後,才開始正式量產,自此,原告公司因開發技術較為全面,於市場上在技術與產能上皆居於領先地位。 ②被告等4 人現任職之群創公司於設立初期,主要設定營運為日本所生產之Ebara 廠牌乾式真空幫浦之維修,95年間群創公司導入Edwards 廠牌乾式真空幫浦之維修後,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即與原告公司形成業務競爭之對象,其96年Edwards 幫浦送修量已達720 台,足以證明群創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存在著主要競爭關係。惟群創公司因技術突破上困難重重,故不斷向原告公司之資深人員進行挖角,其BOC 相關人員14人中,從原告公司挖角者即有11人,由其經歷觀之,皆為原告公司重要職務之幹部,被告等4 人亦均為BOC 維修部之leader(詳卷第299 、300 頁);渠等至群創公司任職後,將其在原告公司之資歷登載於群創公司簡介,對外招攬客戶,其用意甚為明顯;渠等並已造成原告公司設立時投入資金及心血所獲得之技術外流,造成原告公司產能短缺、延遲交貨,在職同仁人心惶惶,原告公司為保障公司以及全體同仁之權益,故擬定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由所屬同仁自由參加簽定。 ③被告等4 人雖主張維修高真空幫浦無特殊技術性,僅係一般機器之拆卸、組裝,純係技工性質工作,惟被告等4 人至群創公司任職前,群創公司並不會修理、組裝Edwards 品牌之高真空幫浦,而係將接單後之Edwards 高真空幫浦委請原告公司為其維修、組裝,如該幫浦係一般機器,群創公司應可自行拆卸、組裝;且群創公司並非僱用一般工人工作,而係冒違約之風險、高薪僱用被告等4 人,亦可證明高真空幫浦之特殊技術性。 ④參諸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等4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即知被告等4 人於任職原告公司之前,均在不同類型之公司工作,並無高真空幫浦之維修、組裝經驗;而卷附原告公司改善方案表及幫浦分析報告等文書,僅是原告公司對幫浦維修研究、改善之其中一小部分,蓋真空幫浦係極精密之儀器設備,且於實際操作上,原告公司人員均需不定時開會研究、改善,俾提升品質,被告等4 人於任職期間,當獲知甚多之特殊技術,渠等轉任至群創公司後,群創公司即有能力維修、組裝高真空幫浦,直接、間接均會影響原告公司之業務,造成競業狀態,損害原告公司及員工之權益。 ⑤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97年4 月1 日以工研轉字第0970004137號函覆之內容(以下簡稱工研院函文):①臺灣有自行製造之廠牌如漢鍾精密、扥爾真空;②目前台灣採用爪式設計原理之廠牌有Edawards、Leybold ;③Edawards生產之零組件擁有專利,但一般加工廠即可加工,零件加工不是問題;④工研院曾投入乾式真空幫浦之研發,並將相關成果技術移轉東元、漢鍾精密和扥爾真空公司;⑤乾式真空幫浦各方形式設計結構不同,一般組裝人員仍需經過專業訓練後方能執行維修組裝工作。觀諸上揭函文內容,已認一般組裝人員,需經過專業訓練方能執行維修組裝工作。 ⑥目前許多高科技研究與產業製程均需在良好的真空環境中進行,真空幫浦即係建構真空系統之主要設備,鑑於真空幫浦之維修人才缺乏,台灣真空學會不定期舉辦真空幫浦技術應用研習班,邀請博士級專家授課;經濟部工業局亦曾邀請精密儀器中心周榮源博士進行講課;足見真空幫浦之維修確具特殊技術性,且對高科技產業之發展具有極大之影響力,此由台灣真空學會、經濟部工業局、工研院等理論界、政策決定機構、研發界,均投入鉅大人力、物力加以培訓、研發,可見一般。 ⑶被告等4 人原係原告公司生產部門之員工,當時原告公司生產部門之員工僅10餘人,被告等4 人已占1/3 強,渠等集體離職,轉至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群創公司任職,削弱了原告公司之競爭力及營業額,反之,群創公司則增加了競爭力及營業額,原告公司損失至鉅,且群創公司對外已標榜可維修Edwards 真空幫浦,形成原告公司之主要競爭對手,對原告優勢技術之危害,不言可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亦認此種情形,已屬違反競業禁止所生之損害。 ⑷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經查,本件兩造所簽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雖未載明限制之地域,但被告等4 人離職後,旋至新竹之群創公司任職,原告公司與群創公司客戶群同屬竹、苗地區之科技業,應認此地區屬相當之地域內,且該約定書有經對被告之同意,該約定應屬有效,自不待言。 ⑸原告公司對員工之福利甚佳,且為避免在職員工離職後,至競爭對手公司任職,損害原告公司及其他在職員之利益,故與員工約定,於員工離職後仍給與薪資百分之10之補償,期間為1 年,原告公司亦確於96年9 月20日分別就被告戊○○、己○○、丙○○等3 人離職當月之底薪提撥百分之10作為補償金,而被告丁○○因離職日為96年9 月7 日,故其補償金理應於96年10月薪資結算日一併結算,惟原告公司於96年9 月26日得知被告等4 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之規定至群創公司任職後,即認為沒有再支付補償金之必要,故已於96年10月起停止支付被告等4 人補償金。 ⑹被告等4 人之行為顯出於重大之惡意,且幕後又有群創公司為其撐腰,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無過高情事,倘經本院審理後,認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予以酌減,原告亦遵重本院之認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主張其營業項目中高真空乾式幫浦之翻修與維修具專門技術,為培養員工專業之技術及本質學能,對其員工均花費鉅資不定時予以訓練,且為保障原告公司之權益,避免員工於學成後跳槽至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致洩漏原告公司機密或對原告公司造成競爭狀態,故與被告4 人訂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云云,被告等4 人否認之。經查,被告等4 人從未受原告公司所謂「鉅資不定時之訓練」,亦未見過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二之教育訓練紀錄表,且細繹該紀錄表內容,其左下方製表人無法辦識,表上所載教育訓練僅2 至3 次,顯見該教育訓練紀錄表係原告公司臨訟自行製作;況被告等4 人僅就上開機器拆卸、清洗及組裝,與一般機器拆卸及組裝並無重大差異,純係技工性質工作,並無何機密或造成競爭狀態可言,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被告等4 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並非出於自由意願: ⑴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係在原告公司強勢經濟地位下,於95年12月20日逕持其已製作完成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即定型化契約),向被告等4 人陳稱不簽就沒有年終獎金等語,強制被告等4 人簽立。雖原告所舉之證人庚○○證稱「完全沒有說不簽立的話會怎麼樣。」、「在會議當場沒有跟被告等講說不簽的話就沒有年終獎金。」;證人乙○○證稱「沒有跟大家說可以不簽。」、「沒有說不簽會怎麼樣。」、「開會時並沒有跟員工講說一定要簽,不簽不行;也沒有表示不簽的話不發年終獎金。」(詳見本院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庚○○現為原告公司之人事部經理,證人乙○○現為原告公司之生產部門經理,均為原告公司之現職員工,本難期待渠等為真實之陳述,況且證人就是否於當場有告知員工可以不簽乙節,證人庚○○證稱有,而證人乙○○卻證稱沒有,可見兩名證人就重要事項部份之證詞仍有不一致之處,而難辨別真偽,自難期待渠等就「不簽的話就沒有年終獎金」之事實,為真實之陳述。 ⑵被告等4 人就所稱「不簽就沒有年終獎金」,固無法提出證據證實,然被告等4 人簽署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實非出於自由意願,而係基於客觀無形之壓力,迫使被告等4 人在當時之環境下不得不簽: ①簽署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之地點係在原告公司之會議室,所有生產部門員工均同時在場,另有人事部經理即證人庚○○及生產部副理即證人乙○○在現場,惟渠等並未在會議中說明簽署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之緣由,生產部副理證人乙○○是在當場簽署,證人庚○○並證稱有出示經理及其他高階主管所簽定的競業禁止約定書給在場人看,在此資方目視及主管帶頭簽署下,處於員工地位之被告等4 人根本無從表示異議或意見,所有生產部門的員工均當場簽署,沒有任何有人提出異議或未簽署。 ②按審閱時間或期間,目的是讓處於劣勢地位之一方,基於渠等為完全不了解相關法律層次之人,或為一知半解之人,給予於簽署相關文件時,有充分瞭解相關文件所載之內容以及意義之外,尚應保有讓該處於劣勢地位之一方,於簽署相關文件之前得有機會向其他人士,諸如家人或朋友(包括但不限於專業人士)諮詢文件所載內容之相關權益及責任之機會或時間,同時更應給予不受任何干擾之外在環境來決定是否要簽署文件之機會或時間。惟根據證人庚○○證稱:「有給員工審閱時間,整場會議大概進行了半小時,也沒有要求一定要當場交回,是員工都願意簽。」、證人乙○○證稱「整個會議開了多久半個小時左右。」、「以10分鐘說明完就把約定書發給大家,其餘20分鐘就讓大家看約定書的內容,由大家簽了之後收回再交給證人庚○○。」、「沒有說可以帶回去考慮考慮再帶回來。」、「是等大家都交齊了,會議才結束。」(詳見本院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根據上揭證人所言,原告公司並未給予所有生產部門之員工,包括被告等4 人有充分之審閱時間,證人所稱之審閱時間僅有20分鐘,與審閱之精神有違,形同無審閱之時間。據此,顯見就簽署之地點、參與人員及審閱時間而言,均給予被告等4 人無形之壓力,迫使被告等4 人在當時之環境下實不得不簽。 ㈢原告公司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原告之固有知識、營業秘密並無確有保護之必要: ⑴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起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准免為假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2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稽。次按,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等4 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僅就上開機器拆卸、清洗及組裝,與一般機器拆卸及組裝並無重大差異,且訴外人群創公司於被告等4 人到職前即已從事如原告公司起訴狀證四所載之事業,非於渠等到職後,方從事相同事業,而被告等4 人離職後至群創公司工作,並未對原告公司之客戶或情報等大量篡奪,其競業之內容或態樣不具惡質性,競業行為亦無出現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出版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中認為所謂之「競業禁止」(詳卷第191 頁)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而言。而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該手冊認為需審酌下列事項:①員工有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②雇主有無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③勞工擔任之職務或職位;④應本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⑤限制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是否合理等;⑥有無代償措施;⑦違約金是否合理(詳卷第192 至195 頁)等事項。其中就「雇主有無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一項更認為簽訂競業禁止約定,除需著眼於雇主有無實質被保護之利益存在外,如其所主張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係營業秘密時,此營業秘密並需符合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如雇主耗費相當心血或金錢所研發而得優勢技術或創造之營業利益。基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4 人之行為違反其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首要當說明其所謂「翻修與維修」之「專業技術」,是否指「營業秘密」,若是,則自需證明其符合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亦即依據營業祕密法第2 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若其所謂之「專業技術」,是指「在職期間所獲知(得)之技術(固有知識)」,則自應證明此技術為「優勢技術(與同行或同業間技術之比較上具有特有之優勢)」或「獨步市場的服務」,且此「優勢技術」或「獨步市場的服務」之外洩,會造成其競爭力之削弱。若原告公司均無法證明,則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第2 條之規定,因已喪失其規範之目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從而該條款自不足以拘束被告等4 人。 ⑷又依工研院函文,已明確表示目前台灣有自行製造乾式真空幫浦之廠牌只有漢鍾精密、扥爾真空二家,並不包括原告公司,原告營業項目主要是就Edawards廠牌之乾式真空幫浦之維修、翻修以及維修時所需零件之開發,而原告維修技術是否具有專業技術,上揭工研院函文並未做說明。另工研院函文雖表示乾式真空幫浦各方形式設計結構不同,一般組裝人員仍需經過專業訓練後方能執行維修組裝工作,惟任何性質之工作,初次接觸者當然均必須經過一段時間之專業訓練,方能執行工作,並非必然可推論出此維修組裝技術具有特殊技術,且證人乙○○於已証實原告公司之Edawards廠牌之高真空乾式幫浦之翻修與維修,乃來自於Edawards原廠(即愛德華公司)之技術,並非自行研發而來(詳見本院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明原告所具有之維修及翻修、組裝等技術,並非其所固有之知識或營業秘密,自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⑸另原告公司之簡介敘及原告公司團隊來自業界之資深專業人士,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做證時指出,所謂之技術團隊,其實是訴外人新加坡奕力公司從愛德華公司挖角跳槽後所組成,該批成員包括訴外人劉育德、溫仁木、羅志俊以及黃玉銘,其中黃玉銘更是教導維修技術之主要人士,渠等之技術均是來自愛德華公司,並非自行投注資金與人力所研發,且原告公司之技術並未得到愛德華公司之授權轉移(詳見97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公司之維修組裝技術既來自於他人,本身實已侵犯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非其所固有之知識或營業(商業)秘密,自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⑹經被告上網搜尋後,發現除了原告公司以及訴外人群創公司外,另有訴外人百盛益企業有限公司、鈺統科技有限公司、清耀有限公司、傑笙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另有業界同行間所知悉包括越頂科技有限公司、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愛德華公司等公司均有從事Edaward 乾式幫浦之維修、翻修之營業項目,在如此眾多業界均有此維修之營業項目下,原告公司所謂之專門技術應無機密或造成競爭狀態可言。 ㈣關於以被告等4 人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並無妨礙原告營業之可能,且原告與群創公司間並無具有主要競爭關係部分: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等4 人任職原告公司時,戊○○為組裝組長、己○○於原告公司離職證明書職稱欄上記載為助工、丙○○及丁○○則均為維修(工程)師,職務及地位均較低;渠等於原告公司每月基本薪資戊○○為30,000元、己○○22,440元、丙○○約21,590元、丁○○22,600元,亦均屬微薄;又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係處於弱勢之勞工。揆諸前開標準,縱被告4 人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應無妨害原雇主即原告公司營業之可能。執此,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應認拘束被告4 人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㈤以被告等4 人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限制被告等4 人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逾合理之範疇:此部分之限制應視有無逾越合理範圍,即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當範圍,不得嚴重限制當事人之工作權,亦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經查,依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第2 條競業禁止內容所示,其期間為1 年,其限制固屬合理,然限制被告等4 人就業之區域遍及我國境內,限制職業活動之範圍為被告等4 人原有之工作事項,且原告公司形式上雖有補償,然實際上與無補償無異(詳後述),對被告等4 人之生存造成困難,顯逾限制之合理範圍 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所為填補被告等4 人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絕非合理:按競業禁止條款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而所謂代償或津貼措施係指雇主對於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之補償措施。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商法第74條之8 規定,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雇主每1 年應支付之補償數額,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所能取得報酬之一半;英國則有所謂「花園休假」,亦即在該競業期間原雇主給付薪資報酬給勞工,而該勞工則無需從事工作。經查,被告等4 人於原告公司每月基本薪資如前所述,均屬微薄,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第3 條所示,原告公司僅於被告等4 人在離職日起1 年內之競業禁止期間,每月補償底薪之百分之10,即原告公司每月補償戊○○約3,000 元、己○○約2,244 元、丙○○約2,159 元、丁○○約2,260 元,惟此等補償金額,一人每月支應已有不足,遑論養家活口,此形式上之補償無異實質上未予補償,且原告公司僅補發1 個月即停止。執此,系爭原告公司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顯屬無益措施而顯不合理。 ㈦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當然過高,顯不合理:縱使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仍有效成立,惟約定如有違約,被告等4 人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之金額亦顯屬過高,蓋該違約金之數額相較於被告等4 人之每月薪資竟然高達66倍或88倍左右,且與原告公司所提供之代償金額不成比例,縱使認為本件被告等4 人有恣意違約之情事,其可歸責性並非甚高,違約金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戊○○分別於92年8 月4 月起至96年8 月17日止、被告己○○於94年11月9 日起至96年8 月5 日止、被告丙○○於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8 月10日止、被告丁○○於93年8 月24日起至96年9 月7 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均從事高真空乾式幫浦之翻修與維修工作(即拆卸、清洗及組裝)。被告等4 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戊○○為組裝組長,每月基本薪資為30,000元、己○○於原告公司離職證明書職稱欄上記載為助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2,440元、丙○○及丁○○則均為維修(工程)師,每月基本薪資丙○○約為21,590元、丁○○約為22,600元。 ⑵被告等4 人於95年12月20日均曾簽立原告公司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該約定書第2 條及第3 條分別記載「因受公司技術培訓且任職滿半年以上之乙方,於任職日及離職日起1 年內,不得擔任或經營與甲方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職務或事業(即高真空乾式幫浦的翻修與維修),亦不得擔任該等事業之顧問或提供相關資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乙方應給付甲方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 萬元整,並應賠償甲方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絕無異議。」、「因乙方受有上開競業禁止之限制,甲方公司應自乙方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每月補償其薪資(底薪)百分之10。」。 ⑶被告等4 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戊○○是96年8 月16日、己○○是96年8 月6 日、丙○○是96年8 月14日、丁○○是96年9 月11日進入群創公司任職。 ⑷被告等4 人任職於原告公司前並無相關的乾式真空幫浦經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公司主張其營業項目中高真空乾式幫浦之翻修與維修具專門技術,原告公司對員工均花費鉅資不定時予以訓練? ⑵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之約定是否有效成立: ①被告等4 人於簽訂上開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②原告公司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及原告之固有知識、營業秘密是否確有保護之必要? ③以被告等4 人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是否有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原告公司與群創公司間是否具有主要競爭關係? ④以被告等4 人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限制被告等4 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已逾合理之範疇? ⑤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所為填補被告等4 人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是否合理? ⑶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至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之約定是否有效,既有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先依前開判斷標準予以審酌其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原告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是否有保護之必要?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簽訂競業禁止約定,除需著眼於雇主有無實質被保護之利益存在外,如其所主張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係營業秘密時,此營業秘密並需符合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如雇主耗費相當心血或金錢所研發而得優勢技術或創造之營業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營高真空乾式幫浦(Vacuum Dry Pump)之翻修及維修等,具專門之技術,公司對員工需花費鉅資不定時予以訓練,以培養員工專業之技術及本質學能。而有關高真空幫浦之維修、組裝,於半導體產業具有高度之技術性,原告公司先後投入7,600 萬元資金與人力自行研發,始突破技術以及零件開發,且真空幫浦係極精密之儀器設備,且於實際操作上,原告公司人員均需不定時開會研究、改善,俾提升品質,被告等4 人於任職期間,當獲知甚多之特殊技術,足認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據工研院函覆本院稱乾式真空幫浦各種形式設計結構不同,一般組裝人員仍需經過專業訓練後方能執行維修組裝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61 頁)。惟查,任何性質之工作,初次接觸者當然均必須經過一段時間之專業訓練,方能執行工作,則是否得僅以工研院之上開函文所示,即遽認原告之維修組裝技術具有保護之利益存在,實非無疑。況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產部門經理乙○○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有關愛德華乾式真空幫浦之翻修與維修技術,並非自行研發成功,而係訴外人溫仁木、黃玉明、羅志俊、劉育德等4 人離開愛德華公司帶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並未就愛德華公司之組裝技術投入研發,原告公司現與愛德華公司並無真空幫浦維修、翻修及組裝技術之授權或契約關係等語(詳卷第176 至178 頁),顯見原告之組裝、維修技術,並非原告耗費相當心血或金錢所研發而得之固有優勢技術,而係藉由溫仁木、黃玉明、羅志俊、劉育德等4 人自愛德華公司跳槽原告公司,逕自攜至原告公司而獲取之技術。則原告公司有關愛德華公司乾式真空幫浦之翻修與維修技術,既非其自行研發而得之固有優勢技術,是否得認為屬法律上應保護之營業秘密,尤屬可疑。 ㈢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有關愛德華乾式真空幫浦之翻修與維修技術,有何屬於其固有之知識和營業祕密,而有保護之必要,又未據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其有關愛德華乾式真空幫浦之翻修與維修技術,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予以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為無足採。 六、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有關愛德華乾式真空幫浦之翻修、維修及組裝技術,既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4 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被告戊○○僅為組裝組長,每月基本薪資為30,000元、被告己○○於原告公司離職證明書職稱欄上記載為助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2,440元、被告丙○○及丁○○則均為維修(工程)師,每月基本薪資丙○○約為21,590元、丁○○約為22,600元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以被告4 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職位皆屬較低,均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係處於弱勢之勞工地位,習得之技術層次亦非高,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應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則原告要求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簽立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藉此拘束身為勞工之被告轉業之自由,而身為勞工之被告就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又顯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而無效。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4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添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