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被 告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晶公司)同為內建式相機手機鏡頭模組之製造商,被告沛晶公司因其營運狀況不如原告,曾於民國93年7 月2 日發函予原告,指稱原告販售予Motorola公司之手機鏡頭模組零件,侵犯其所研發之第152172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95年6 月30日向本院提起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企圖藉此打擊原告之商譽;嗣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2 號(下稱前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5 號判決被告沛晶公司敗訴確定。詎被告沛晶公司猶於前訴訟進行中,再次於95年11月24日發函予原告,指稱第三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代工生產之PalmOne Treo65 0手機之鏡頭模組為原告所製造,亦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等語,旋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再次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訴訟雖經本院以與前訴訟為同一事件為由,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智字第4 號(下稱後訴訟)裁定駁回被告之起訴,惟被告沛晶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台中高分院審理後,以96年度抗字第78裁定發回本院審理,再經本院96年度智更字第1 號事件審理終結,仍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被告沛晶公司於前訴訟中,並無證據足以使其產生合理懷疑原告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仍恣意興訟,並為拖延訴訟,以達詆毀原告名譽之目的,故意於前訴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提出94年9 月30日購買Motorola V3 手機之發票。被告沛晶公司更為使原告飽受累訟,竟將屬同一事件之前、後訴訟分次提起。且被告早於95年9 月28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但其不僅未向訴訟繫屬中之法院陳報,更故意隱瞞申請之事實,仍向鑑定機關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學)提出原專利範圍供鑑定,意圖以不實之侵權鑑定報告虛構原告有多次之侵權行為。 (二)再者,被告沛晶公司分別於95年3 月23日、6 月5 日濫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即Motorola公司及宏達公司,散佈原告侵害其專利權等不實之指摘,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交會)處罰在案。而原告雖獲上開前、後訴訟之勝訴判決,惟被告沛晶公司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侵害系爭專利,即提起前訴訟,並以不實證據濫行上訴以拖延訴訟,敗訴後,竟再以不實之專利鑑定報告提起後訴訟,其濫行訴訟以製造原告剽竊他人專利權等負面形象,已足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侵害其名譽權,致其業績陡降,損失甚鉅。雖被告沛晶公司擁有系爭專利權,然權利之行使應以正當、合理之方式為之,其濫行訴訟及濫發警告函之行為,均已逾越正當、合理之範圍,且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亦遭公交會處罰在案,在民法上即有過失推定之效果,造成原告信譽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沛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就業務範圍內負有監督之責,惟其故意多次提起不當訴訟,致原告商譽受損,應與被告沛晶公司連帶對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8條、第184 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及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2 之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以智慧財產局核發之系爭152172號專利權證書為據,復信賴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下稱中國機械學會)及雲科大學所為之侵權鑑定報告,為保障合法權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不法可言。況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曾多次聲請調查證據,惟未為法院所採,並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逕為不利之判決,被告依救濟程序提起上訴,依法未有不合,自無濫訴可言。而被告等於第二審訴訟程訴中提出94年9 月30日購買手機之發票,係為證明原告有繼續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此為訴訟上實行攻擊防禦之必要行為,並無延宕訴訟之意圖。再者,渠等提起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95年間售予第三人宏達公司之鏡頭模組侵害系爭專利」,與前訴訟係「原告93年間售予Motorola公司之鏡頭模組侵害系爭專利」不同,兩者訴訟標的本非同一,自得獨立提起,此亦經台中高分院為相同之認定而廢棄原裁定發回重新審理,自非屬不當訴訟。而被告雖曾於95年9 月28 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範圍,惟僅係就原審定公告本之敘述文意不明之處,藉更正該不明確事項,使原意明確,俾能對原發明之內容不生誤解,此並未構成實質內容之變更,是不論依更正前、後之專利內容所為之侵權鑑定,其結果並無二致。況被告係於申請變更專利範圍前之95年7 月25日送請雲科大學鑑定,至96年9 月4 日智財局始發函核准變更,自應以核准變更前之原審定專利範圍為鑑定標的,是該鑑定報告係正當且真實。 (二)就發電子郵件予Motorola公司及宏達公司部分,公交會處分書已認定:該函係指Motorola公司、宏達公司產品之手機模組構裝方法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並非指明原告侵害被告專利之情事,自難謂有損害原告營業信譽情事之虞,亦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情。足見被告所發之二份電子郵件,並不足以有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之業績陡降與被告發警告函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而被告沛晶公司受公交會處分之理由係因「未向專責機關完成第158761號發明專利授權登記前,即對三人發函主張其專利權」此一部分,並非針對本件系爭152172號專利,該處分與本件無關。綜上,被告等向原告提起之前、後訴訟,實係防衛其等權利之必要手段,並非濫用權利以詆毀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沛晶公司於90年7 月8 日取得系爭第152172號「積體電路晶片之構裝」專利權,專利期間自91年3 月21日起至110 年4 月12日止。 ⑵被告沛晶公司於95年3 月23日、6 月5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Motorola公司,於同年6 月5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宏達公司,指稱渠等之某項手機鏡頭模組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及第158761號發明專利。 ⑶被告沛晶公司於95年6 月29日對原告提起本院95年度智字第2 號專利權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即前訴訟),並提出中國機械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經本院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而判決駁回。再經台中高分院以95年度智上字第5 號裁定駁回上訴。 ⑷被告沛晶公司於95年9 月28日就系爭專利權舉發案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答辯時,一併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權範圍。智慧財產局於96年9 月4 日准予更正,並同時作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⑸被告沛晶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對原告提起本院95年度智字第4 號專利權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即後訴訟),並提出雲科大學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經本院以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為由而駁回。被告提起抗告,經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發回更審。嗣經本院以96年度智更字第1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⑹被告提出之中國機械學會及雲科大學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均認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⑺被告沛晶公司95年6 月5 日寄發予Motorola公司之警告函,主張該公司產品涉嫌侵害其所有之第158761號專利權,經公交會作成之公處字第097096號處分書,認定被告沛晶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二)爭執事項: ⑴被告提起本院95年度智字第2 號(即前訴訟)、第4 號(即後訴訟)等訴訟是否屬濫行訴訟,不法侵害原告權利?⑵被告95年3 月23日、6 月5 日寄發予Motorola公司及宏達公司之電子郵件,是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爭點⑴被告提起本院95年度智字第2 號(即前訴訟)、第4 號(即後訴訟)等訴訟是否屬濫行訴訟,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沛晶公司所為侵害專利之告訴,係濫行訴訟而侵害其信譽,並且檢具不實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企圖詆毀原告之名譽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國機械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雲科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等件(卷一第37至47頁、第88至99頁、第118 至137 頁)為證,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及營業信用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二)就原告提出中國機械學會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卷一第37頁)以觀,該份報告係被告沛晶公司委託中國機械學會就Motorola公司製造之V3型行動電話進行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中國機械學會並於94年10月28日作出「該款手機之攝影鏡頭晶片構裝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結論(卷一第38頁),被告沛晶公司始於95年6 月29日持該份鑑定報告向本院提起前訴訟。是姑且不論被告沛晶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中,是否已就檢送鑑定樣品為原告所製造乙節為足夠之舉證,惟其於提起訴訟前,業委託鑑定機關對其懷疑侵害系爭專利之對象進行鑑定,已堪認被告沛晶公司已盡查證之應有義務,並有相當證據使其相信原告涉嫌侵害系爭專利,而非如原告所述係憑空虛構事實,並惡意提起訴訟。另參以被告提起之前訴訟(即本院95年度智字第2 號)之判決內容(卷一第53至59頁),該份判決以「本件原告(即被告沛晶公司)於93年7 月2 日前3 、4 個月,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迄至95年6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卷一第58頁)為其敗訴理由之一,是被告等抗辯其於前訴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94年9 月30日購買Motorola V3 型手機之發票,係為證明原告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且正當。衡諸當事人於上訴程序中始提出原審爭點之證據原因多端,或因有事實上之提出障礙,或因未能體認該份證據之重要性而疏未提供,或因法律見解不同等,尚不得僅以被告沛晶公司於原審判決敗訴後始提出發票證明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即遽謂被告沛晶公司惡意拖延訴訟。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提起前訴訟係惡意、輕率之行為,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圍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憑採。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 ,指同一事件而言,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沛晶公司提起前、後訴訟,二者訴訟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請求依據雖無二致,然前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93年間售予Motorola公司之鏡頭模組侵害系爭專利」,後訴訟之原因事實則為「原告95年間售予第三人宏達公司之鏡頭模組侵害系爭專利」,有本院95年度智字第2 號、96年度智更字第1號 判決書等件(卷一第53至59頁、卷二第66至69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後訴訟所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既不相同,二者即非屬同一事件,自得獨立提起之;且此部分之爭執亦經台中高分院96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詳加闡述在案(卷一第145 至150 頁),益徵被告沛晶公司提起後訴訟之行為,於法有據,並非濫用權利。 (四)再觀之原告提出之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卷一第88至99頁),被告沛晶公司固於95年9 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經准予更正在案,惟該審定理由(一)同時亦載明「原審定公告本之敘述不充分而導致文意不明確,藉更正本更正該不明瞭的事項,使其文意明確,……,確屬不明瞭記載,且未構成實質內容變更」等語明確(卷一第89頁)。足見被告僅係就原核准公告專利內容為補充之闡述,並非更動其實質內涵,是依申請更正前、後之專利範圍作為鑑定是否侵害專利之標的,二者之鑑定結果應無不同。復參以被告沛晶公司於後訴訟提出雲科大學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目的應係用以證明其有相當原因懷疑原告涉嫌侵害其權利之文件,至於該鑑定報告證明力之強弱或鑑定標的是否妥適等問題,則為繫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判斷之範籌;是縱使認為更正前、後之專利範圍足以影響專利侵害之鑑定結論,原告仍得於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另行申請專業之第三人再為鑑定,非謂據此鑑定報告即須認定原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再者,關於雲科大學作成鑑定報告之日期乙節,雲科大學回函表示:鑑定報告完成之時間為95年7 月25日(卷一第352 頁),雖原告對此日期有疑義,認應晚於該日始完成鑑定報告,仍可證被告沛晶公司委託雲科大學鑑定第三人宏達公司製造之手機構裝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送鑑日,較被告於同年9 月28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系爭專利範圍時為早,足認被告提供更正前之系爭專利範圍予雲科大學作為鑑定標的,並無違誤。且智慧財產局係於96年9 月4 日始准予更正系爭專利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沛晶公司自無在95年7 月25日完成鑑定前即提供雲科大學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權範圍之可能。故原告指摘被告沛晶公司故意提供不實之標的,意圖虛構原告侵權之證明云云,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沛晶公司既基於相當且合理之懷疑認為原告涉嫌侵害系爭專利,故而尋求法律之審判,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濫行訴訟,致其名譽權受損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爭點⑵被告寄發予Motorola公司及宏達公司之電子郵件,是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按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參照)。又原告主張商譽及營業信用等權益,係屬憲法財產權(或可歸類為法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所保障之範圍,亦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已如前述。鑑於訴訟權與財產權或名譽權(本件係指商譽及營業信用)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本院認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名譽、信用權之民事救濟制度,在該權利確實遭受損害之情形,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權利,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公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該行為即非不法,亦即倘表達意見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時,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受優先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區分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可藉由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用法及意義,及該項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客觀狀態可否被驗證為真或偽,倘認該項陳述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可被驗證為真或偽,即屬事實陳述;反之,則係意見表達。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濫發內容不實電子郵件予其惟二之客戶即第三人Motorola公司及宏達公司,致影響其商譽,造成業績陡降,而公平會亦已審認該行為違法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信函、公平會公處字第097096號處分書等件(卷一第313 頁、卷二第8 至18頁)為證。查被告曾於94、95年間分別委託中國機械學會及雲科大學,就第三人Motorola公司及宏達公司生產之手機內建構裝進行鑑定,並皆獲得「該款手機之攝影鏡頭晶片構裝結構,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結論,則被告沛晶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上開兩間公司,以表達渠等生產之手機內建裝構侵害系爭專利,係屬「事實陳述」之範圍,可認被告沛晶公司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前揭說明,其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自不具違法性。復觀諸公交會所為之處分書(卷二第8 至18頁),公交會雖認被告沛晶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情事,並對其作出處分,惟其受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沛晶公司於未向專責機關完成第158761號發明專利授權登記前即對第三人發函主張其專利權利,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為由(卷二第8 頁),與原告主張被告濫發主旨為指摘商品構裝侵害系爭專利之電子郵件予其合作廠商乙節無涉;且公交會就被告沛晶公司此部分行為亦作出「該等信函並無指明原告侵害其專利權情事,係被告等逕自針對涉及侵權之製造商所發排除專利侵害函件,自難謂有損害原告營業信譽情事之虞」之結論,而未予處分(卷二第17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濫發電子郵件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害原告營業信譽,業經公交會認定在案云云,自嫌率斷,尚不足取。另被告沛晶公司於未向專責機關完成第158761號發明專利授權登記前即對第三人發函主張其專利權利之行為,雖有違公平交易法而受處分,然此行為如何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致其受如何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被告沛晶公司受公交會之處分即認定其有侵害原告信譽之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起前後訴訟及寄發電子郵件予第三人之行為,顯未逾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將本件判決當事欄、主文欄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2 之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