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份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嗣於97年7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8 月13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963,000 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又於97年8 月25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950,000 元。綜觀其前後之請求及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為依憑,此就其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至相當程度範圍內仍具有一體性,即堪認定原告上述訴之變更,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8年10月21日起受雇於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紙業公司),期間曾多次奉加和企業管理處之命令調派至其他關係企業工作,嗣兩造合意以被告為其法律上雇主,自90年8月7日起即由被告為要保人將伊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按月給付工資,然被告為規避退休金給付義務,竟以原告未妥善安排同仁伙食、住宿環境、要脅被告及私生活不檢點等事由,以96年10月30日(96)管字第065 號公告將其非法解職。其遂於96年11月調解時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96年度特別休假尚未休假日數之工資及96年10月份之薪資。而原告係於39年3 月12日出生,於96年10月份之時已年滿57歲;工作年資自78年10月21日起算至96年10月30日止,在扣除88年8 月4 日至90年7 月14日留職停薪期間後,年資共計16年又1 個月餘,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自請退休規定。惟原告同意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新制退休帳戶制,至96年10月30日止新制適用期間為2 年4 個月,是原告之舊工作年資應為13年9 個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數為28點【計算式:14×2 =28】 。又原告至被告每月領取之薪資為40,100元,實際提供勞務對象之上海和隆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和隆公司)則按月給付人民幣6,000 元,兌匯為新台幣為26,040元【計算式:6,000 ×匯率4.34=26,040】,是原告於96年10月30日退休 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6,140元,伊可請求之退休金為新台幣(下同)1,852,920 元(應為1,851,920 元之誤算)【計算式:28×66,140】。又依法被告應給予原告96年度之特別 休假日數為20日,惟因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致伊尚未請休,是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為44,093元【計算式:(66,140÷30)×20=44,093】,惟原告就此部分之金 額減縮13,153元(卷內第133 頁),僅請求30,94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96年10月份之薪資66,140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之。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1,950,000 元【計算式:1,852,920 +30,940+66,140=1,950,000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 000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上海和隆公司為依大陸法令而設立之法人,與被告公司為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而原告於赴上海和隆公司任職時,兩造間即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已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退休金。縱然兩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由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之工作年資亦應自90年8 月7 日任職被告公司之日起算,蓋被告與原告主張合併年資之加和紙業公司及有絖紙業公司,皆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年資不應合併計算。再者,即使被告與上開公司為同一事業,則因原告曾於88年8 月4 日至90年7 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期間曾由其他公司為原告投保,應視為已離職,其年資亦隨勞動契約之終止而中斷。是原告之年資仍應從90年8 月7 日起算至96年10月4 日申請退休日止,共計6 年1 月又29日,尚未達勞基法自請退休之條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退而言之,縱使認為伊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原告之平均工資亦僅有40,100元,不得將上海和隆公司給付之薪資人民幣6,000 元加入計算。另原告已於96年10月4 日申請退休,並無提供該月份之勞務,且係因原告主動申請退休而造成96年度之特別休假尚未休畢,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伊毋須給付96年10月份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8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加和紙業公司(卷內第7 頁)。 ㈡被告自90年8月7日起以要保人身份為原告投保,迄至96年10月31日止辦理退保手續(卷內第7至8頁)。 ㈢原告於88月8月4日起至90年7月14日止留職停薪(卷內第120頁)。 ㈣原告於96年10月4日申請退休(卷內第107 頁)。 ㈤被告於96年10月30日以(96)管字第065號管理處公告,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卷內第74頁)。 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㈦原告退休前6 個月,每月自被告領取之薪資為40,100元(卷內第133 頁)。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㈠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2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亦為勞基法第57條所明定。而關於關係企業間勞工調動的工作年資是否合併計算,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 月14日以(84)台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函釋在案。是若勞工所任職之各事業單位屬關係企業,且關係企業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規定應予併計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即應予併計,殊不因各事業單位法人格有別而有所不同。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92年1 月8 日加和運輸人事命令及96年10月11日、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30日分別發布之(96)管字第056 、063 、065 號管理處公告(卷內第68至74頁)以觀,無論係被告、上海和隆公司、加和紙業公司或有絖紙業公司之人事任用、解僱、獎懲、遷調等專屬雇主之職權,皆須聽從以總經理郭咸侊簽署之管理處命令。依上述人事命令及管理處公告,即得認為前開公司彼此為關係企業。再者,依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職工退休辦法及其組織編制表(卷內第127 至129 頁)觀之,其關於職工退休辦法,均以「本企業」為規範對象,而管理處皆以「處」、「部」、「課」來稱呼各關係企業,益可證原告自78年10月21日起任職加和紙業公司至解職日止,其雇主皆為同一。準此,即使原告於90年8 月6 日調派至上海和隆公司,亦僅係原告提供勞務對象之改變,並非先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再與上海和隆公司成立一新僱傭契約,是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在,原告亦得依上述職工退休辦法而合併計算年資。被告抗辯兩造無僱傭契約存在,原告之年資不得併計云云,均不足取。 2.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 台勞動三字第116217號函以:有關勞工「留職停薪」期間,於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時,應否扣除,查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惟基於衡平原則,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外,似宜扣除;因之,有關勞工退休金之年資基數計算亦可由事業單位自行參酌上述原則辦理。而所謂留職停薪乃勞雇合意保留渠等雇主及受僱人之關係,期間勞工得不提供勞務,而雇主亦免除支付薪給之義務,留職停薪並不造成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否則直接由勞工辦理離職即可,自無由雇主另為勞工保留職務之必要。又為顧及勞工實際並未對雇主服勞務,是該留職停薪之期間,自不應計入服務年資。查被告既不否認兩造有留職停薪之合意,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原告停止停供勞務而終止甚明,亦不另因留職停薪期間原告曾由其他公司為其投保而自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此,即堪認定原告自90年7 月15日復職被告公司之日起,仍屬原契約之履行,並非與被告另成立一新勞動契約,其留職停薪前後之年資仍得合併計算,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此段期間曾由其他公司為原告承保,應視為離職而中斷年資,原告應從90年7 月15日起開始計算年資,算至96年10月30日止尚未滿15年,原告請求退休金並無理由云云,亦屬有誤,而不可採。 3.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足資參佐。查原告係於39年3 月12日出生,於96年10月份之時已年滿57歲;工作年資自78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遭被告片面終止,扣除88年8 月4 日至90年7 月14日止計「1 年11月10天」留職停薪期間,則原告之服務年資已滿16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自請退休規定。又原告雖曾於96年10月4 日以傳真函(卷內第75頁)通知被告請求退休,惟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該傳真所為之意思通知(卷內第18頁),依此,即足認原告上述請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告,然原告另於96年11月1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卷內第13頁),被告亦於同日表示若原告符合條件規定即依法辦理,此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卷內第13頁),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以96年11月13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執原告上述傳真函抗辯原告係於96年10月4 日自請退休,惟並未提出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傳真函之文件以證明其確曾收受原告以傳真函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是其上項抗辯,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4.又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即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付屬於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對價關係及經常性而非因單方目的具有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查被告雖自承伊每月支付原告薪資40,100元(卷內第133 頁),但就上海和隆公司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6,000 元(下稱系爭給付)部分,仍辯稱不應加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依系爭給付繼續一定支付之特性及依原告服務地區為大陸地區被告方給付之性質,系爭給付應係被告調派所屬勞工至海外工作之津貼,在制度上有對價關係,屬於經常性之給與,而非單純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與,而為固定薪津之一部分,自不因被告與其關係企業協議由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司發給,即變更系爭給付之性質,被告上項抗辯,亦無可取。依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新台幣(下同)66,140元【計算式:(6,000 ×[ 匯率4.34(為96年5 月至10月之平均匯率,卷內第126 頁)] +40,100=66,140】。 ㈡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851,920 元:查原告曾同意自94月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新制退休帳戶制,至96年10月30日止新制適用期間為2 年3 月29天,是其舊工作年資應自78年10月21日起算至94年6 月30日,經扣除留職停薪之1 年11月10日,總計為13年又8 個多月,依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28【14×2 =28】,則原告得請求之 退休金總額為1,851,920 元【66,140×28=1,851,920 】, 原告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原告亦得請求96年度特別休假工資及10月份薪資: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委會82年8 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㈡查原告工作年資已滿16年,已如上述,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於96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0日。然查原告係主張伊該年度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乃因被告於96年10月30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使伊未能排定休假所致,並據其提出96年10月30日(96)管字第065 號管理處公告(卷內第74頁)為證,則依上述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公告,即堪認定原告無法休96年度之特別休假,乃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96年10月4 日申請退休,原告之特別休假應屬應休能休而未休,其不可歸責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收受原告上述申請退休傳真函之證明,且與客觀上原告係因被告上述公告而無法繼續服勞務之事實有別,是其上述辯解,亦不足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96年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44,093元【(66,140÷30)×20=44,09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予准許,惟原告同意就此部分捨棄13,153元之請求(卷內第133頁),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0,940元。 ㈢另依苗栗縣政府調解兩造勞資爭議調查結果報告(卷內第45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96年10月份工資,係以「被告受有損害,不同意發給」為原因,顯見被告原不否認伊有發給原告系爭月份工資之義務,僅認為系爭工資應作為抵償之用,否則其即應爭執原告當月並無提供勞務始為合理。復參以原告之投保明細表(卷內第7 至9 頁)及上述被告96年10月30日開除原告之公告(卷內第74頁),均未提及原告曠職,即足堪認原告10月份仍有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本院並認原告已服勞務之舉證已足,是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已服10月份之勞務,原告並未上班云云,均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份之工資66,140元,亦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6年11月13日始正式向被告催告給付本件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及96年10月份薪資,有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內第1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6年11月14日起算,方屬正當,原告請求自96年11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不符,應僅准自96年11月14日起算之部分。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51,920 元、9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0,940元及96年10月份薪資66,140元,合計1,949,000 元(計算式為:1,851,920 +30,940+66,140 =1,949,000),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述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乃不另加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所依附,應併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