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97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頭地一字第0970001010號函拒絕賠償,有該存證信函及被告97年2 月25日頭地一字第0970001010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故,原告於起訴時,已履行上揭國家賠償法之前置程序規定,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訴外人方乾坤於51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86之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田寮段一小段第6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方鍾金蓮興建433 建號建物,於同年12月10日以「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地租為對價予方鍾金蓮設定登記地上權,並登記於被告掌管之土地總登記簿之舊手抄謄本上。嗣方鍾金蓮於52年1 月3 日將上開地上權2 分之1 持分,連同上開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原告,於同年月21日移轉登記完成,原告並未與方乾坤或方鍾金蓮約定需支付「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之地租予方乾坤。詎被告於65年9 月間將舊手抄謄本之登記內容轉載於新手抄土地登記簿時,轉載錯誤,將舊手抄謄本原無約定地租部分,於新手抄謄本上增列原告需支付「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予方乾坤之記載。致方乾坤依前開被告錯誤之登記,對原告請求給付地租及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訴訟,前案繫屬法院並以前開錯誤轉載內容,判決原告敗訴,應支付方乾坤稻穀700 公斤,並自89年9 月28日起至交付2 分之1 之433 建號建物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930元損害金。事後,原告請求被告查核究竟有無轉載錯誤之情,被告終認有瑕疵,惟無法辦理登記,造成原告遭法院判命需給付方乾坤前開判決內容,使原告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則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稻穀700 公斤,及自89年9 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時止,按月給付33,930元損害金,以5 年整數計算共為2,035,800 元。再者,被告於65年9 月間舊簿轉載新簿時,有關原告地上權之登記內容及方式均有錯誤,當時對原告而言,只須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即可回復權益,並無損害發生,故原告實際受有損害且確定被告國家賠償責任已發生,乃在被告於95年2 月16日發函告知原告已無法辦理更正登記時,故原告於97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則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為此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稻穀700 公斤、2,035,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於51年間辦理地上權登記,登記次序「壹」,設定地上權全部,並登載其地租為「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於52年間再辦理地上權部分買賣登記,登記次序「壹附記壹」,移轉地上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又同一地上權權利主體於辦理部分權利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方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 條規定,應辦理附記登記,而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如主登記與附記登記載於同一頁面,附記登記僅登載與主登記不同之部分。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係屬同一主體,本為同一地上權,如內容無變動,依地政機關作業規範,係以「空白」方式登記無誤,因此,系爭土地舊手抄謄本所載,就系爭土地原告地上權之地租欄部分,雖為空白,惟空白並非表示無地租,被告於65年間將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轉載於新造之土地登記謄本,僅誤將原告地上權登記次序由「壹附記壹」轉載為主登記「貳」,惟此僅係登載方式有瑕疵,但登記內容並無錯誤;此外,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此請求判命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方乾坤於5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方鍾金蓮興建433 建號建物,續於51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予方鍾金蓮設定地上權,地上權範圍為全部,地租登記為「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方鍾金蓮復於52年1 月3 日將上開系爭土地地上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連同坐落其上之443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原告,並於52年1 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地上權於被告所掌土地總登記簿舊手抄謄本中,僅在方鍾金蓮之他項權利部「主登記」部分有登載「地租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在原告之他項權利部「附記壹之壹」部分租金之登載為「空白」;被告於65年間將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舊手抄謄本轉載於新手抄謄本時,在原告他項權利部,登記「主登記次序:貳」、「利息或地租: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嗣後,方乾坤於89年間以原告未繳納原告系爭土地地上權地租「每年谷壹佰肆拾公斤」為由,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給付方乾坤稻穀700 公斤,並自89年9 月28日起至交付2 分之1 之433 建號建物止,按月給付33,930元損害金等情,有系爭土地舊手抄謄本、新手抄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385 號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登記轉載錯誤將原無地租部分登載為有地租,致其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援引時效抗辯,則兩造爭點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茲審究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則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關於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土地法就同法第68條第1 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可知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原告知悉損害事實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為準,要屬明確。 (二)查原告於89年11月28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5 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提出答辯狀時即陳明:被告於52年1 月21日南地所字第286 號,收件上開地上權與建物買賣登記時,關於「權利價值」、「利息或地租」的內容,完全抄自方鍾金蓮地上權內容,此乃被告登記錯誤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㈠第115 頁),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在轉載土地登記簿時,地租部分有登記錯誤之行為;且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係以被告登記錯誤,造成方乾坤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命原告須給付方乾坤稻穀700 公斤及自89年9 月28日起至交付2 分之1 之433 建號建物止,按月給付33,930元損害金,則原告至遲應於前案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7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時,已知悉被告登記錯誤行為造成其損害發生,此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金額係以前開判決內容為計算基準,亦足明之。從而,原告於97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繼於97年8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2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為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稻穀700 公斤、2,035,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楊 中 琪 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