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楊沛芳即弘亦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包由被告發包之「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95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劃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後龍火車站」及「苗栗縣客庄國小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計劃校舍興建工程」,兩造並定有工程合約書4 份。而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全部工程,被告仍積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952 元未付。另被告簽發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未給付工程款,為此依兩造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4 份、統一發票8 張及支票6 紙暨退票理由單2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61,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