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意旨略以:其前因配偶於民國92年發生車禍,需負擔配偶之醫藥費及家庭生活支出,又有4 名子女需扶養,而聲請人薪資每月僅約新臺幣22,000元左右,不敷支應,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方式以支付家用,嗣聲請人因無法承受經濟壓力而罹患憂鬱症。後聲請人於96年3 月失業,至96年7 月23日找到新工作,期間僅依賴資遣費160,000 元及向親友借貸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之配偶於車禍後即偶有暴力相向之情形,難要求其負擔家庭支出,聲請人復於銀行鼓吹下曾依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當時薪資扣除協商金額後,所剩無幾,協商之金額顯不合理,又聲請人將大部分所得花在子女身上,並無奢侈浪費行為,並自96年1 月成立協商,共支付14期,至97年3 月始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向本院聲請更生;又為防止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保有工作機會,故同時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曾於95年5 月10日依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協議由聲請人每月以14,625元,分80期,利率9.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均按期還款,嗣聲請人於97年4 月未依約繳款,至97年5 月12日判定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258 號函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雖本件聲請人雖稱其因失業、家暴、協商當時金額不合理及與配偶分居後仍需扶養小孩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惟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96年3 月失業後領有160,000 元之資遣費,且於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找到臨時性之工作,分別領有薪資18,140元、83,856元,後於96年7 月23日至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顯見聲請人於失業期間,除資遣費160,000 元外仍有其他臨時工作之收入,其收入未有顯著下降,且其於96年3 月失業後仍按期繳款約1 年,可認聲請人雖有失業情形,但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實際收入並無影響,並非聲請人毀諾之原因。 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已如前述,是債務清理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是聲請人協商當時即應考量是否有能力負擔協商金額,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嗣後有情勢變更至清償期間收入不如預期者外,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聲請人以當時協商金額不合理為由而毀諾,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毀諾。何況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可依據「個別協商一致性」以180 期,零利率方式,減輕清償之壓力,此有該行97年10月20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258 號函可憑,足證聲請人陳述銀行不願意再行協商非真。 ㈢又聲請人本即有扶養其子女之義務,不因是否受家暴或與配偶分居影響,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因該家暴事件或分居後致其清償能力或收入減少,或因之增加必須支出之費用,而有情事變更,致經濟情況不如預期,是聲請人縱有其所陳遭其配偶家暴,分居後仍須扶養小孩等情,亦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毀諾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