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號 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16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0,459元。惟因債務人罹患躁鬱症,導致增加支出,收入不穩定,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僅24,000元,扣除勞健保費1,000 元、房租6,500 元、醫療就診費用5,000 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0元,實已無力繼續繳納前開協商成立之清償金額,乃於民國97年1 月毀諾,係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36,969 元,未逾1,200 萬元,其前於95年4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10,459元,嗣於97年1 月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證屬實,有該銀行97年6 月9 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自堪採信。又債務人主張其罹患躁鬱症之情,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鑑定表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審酌債務人於95年4 月間協商成立時,固任職於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600元,惟其於96、97年短短2 年間即頻頻更換工作,先後任職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超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足徵其所罹患之躁鬱症確已影響工作及收入,而病症之罹患及工作收入之不穩定當非債務人所願,堪認債務人並非惡意毀棄前開協議之履行。參以債務人自97年3 月起任職於超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扣除勞健保費1,000 元,及以一般生活水準所認相當之房租5,000 元、醫療費用(含交通費)3,000 元、日常生活開銷8,000 元等費用後,顯已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成立之應繳金額每月10,459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11日16時30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