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每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19,193元,惟當時係由銀行強勢主導協商方案及還款條件,聲請人為免全體債權銀行密集催收,始接受不合理之協商內容,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2,000元,需扶養一女蘇立微及支出其他必要花費,又因華南銀行於協商當時未同意加入該一致性協商,聲請人每月另需向華南銀行繳付9,562 元,是該協商內容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以致履行困難,且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係由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本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清償協議,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應已斟酌自身之收支狀況與清償能力,以決定是否同意與金融機構成立該項協議,是在該協議成立之後,雙方均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本於誠信原則,依協議事項加以履行,除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例外狀況,使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並導致債務人對於原協議方案之履行發生重大困難,否則不得任意毀諾,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程序,規避已協議成立債務之清償,是債務人在上開協商成立之後,倘欲聲請更生,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具體陳明並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就協商債務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聲請人始終並未就其在協商成立後,究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具體陳明並提出證據加以佐證,聲請人雖稱:華南銀行於協商當時未同意加入該一致性協商,每月另需向華南銀行繳付9,562 元等語,縱然屬實,亦係協商成立時所存在之事實,聲請人與其他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應併與考量,自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從聲請人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鼎誠信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6 日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觀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始終任職於鼎誠信企業有限公司,其收入並無減少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不合,又無從補正,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尤 旗 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