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乙○○即弘亦工程行 相 對 人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樓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95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0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4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復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是倘假扣押之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之請求係屬同一,且於該判決確定時,所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大於或等於債權人於假扣押時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即應認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嗣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雖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逕行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定(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明屬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則聲請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相對人自應忍受聲請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其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自無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聲請人即得逕行向原提存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述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本院另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