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庚○○ 戊○○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己○○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聲請人另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870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庚○○、己○○及甲○○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4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10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訴字第14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和解書及台北火車站郵局第87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己○○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為「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5鄰大坪35之11號」;對相對人庚○○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為「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5 鄰45號」,均與卷附相對人戶籍騰本所載之戶籍地址不符,亦非相對人己○○、庚○○本人親自簽收,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收件者與相對人有一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關係,尚難認為聲請人之上開催告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既未證明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