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丙○○ 乙○○ 共 相 對 人 戊○○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庚○○ 己○○ 7號5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1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獲得部分勝訴判決,聲請人除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宇公司)之同意領回上開擔保金外,並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庚○○、己○○、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4 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0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暨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書、台北火車站郵局第870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國史館郵局第590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黃道清、庚○○、己○○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輝宇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戊○○、庚○○、己○○、甲○○亦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