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702號原 告 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8號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貳仟零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車道116 公里200 公尺處(苗栗縣境內),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7日9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7-5965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車道116 公里200 公尺處,因爆胎致侵入原告丙○○所駕駛、原告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N-263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車道,系爭曳引車為閃避而撞及護欄致車身受損無法行駛,由拖吊業者拖往吉寬修車廠修理15天(97年5 月17日至97年5 月31日),期間造成原告華美公司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其中包括拖吊被告車輛之費用)、營業損失51,476元,原告丙○○15日無車上班之薪資損害30,000元,多次聯繫被告出面處理均不理會,為此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為被告支出拖吊費之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美公司106,476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000元。 三、被告之抗辯: ㈠拖吊費55,000元金額過高。 ㈡原告華美公司提出之營業損失表中,最上方之勞保費、健保費、勞退基金、底薪等跟營業損失無關,另2 至4 月支出部分中之固定費用包括司機薪資亦不合理,其餘部分無意見。㈢原告丙○○要求薪資損害不合理,因原告丙○○受僱原告華美公司,系爭曳引車縱有損壞亦可駕駛其他車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17日9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7-5965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車道116 公里200 公尺處,因爆胎致侵入原告丙○○所駕駛、原告華美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車道,系爭曳引車為閃避而撞及護欄致車身受損無法行駛,由拖吊業者拖往吉寬修車廠修理15天(97年5 月17日至97年5 月3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可佐(見卷第29至37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明確。本件被告於駕駛車牌號碼:T7-5965號自小客車上路前,疏於檢查輪胎是否仍適於行駛,輪胎爆胎後侵入系爭曳引車車道,系爭曳引車為閃避該車而撞及護欄致車身受損,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曳引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華美公司部分: ⒈拖吊費: 原告華美公司主張:事故發生後,為將系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T7-5965號自小客車拖離事故現場至修車廠,支付55,000元之拖吊費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卷第68頁),被告雖辯稱:拖吊費金額過高等語,然該拖吊費之金額係被告委請其所承保之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現場處理人員即證人丁○○與拖吊業者當場達成之協議,此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109 頁),該金額當初既為被告所認可,被告嗣再以此為辯,殊非可採。又就系爭曳引車而言,該拖吊費乃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原告華美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另就車牌號碼:T7-5965號自小客車而言,原告華美公司本無義務為被告處理車輛拖吊之事務,惟原告華美公司就該事務之處理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支出之費用,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從而原告華美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 依原告華美公司提出之營業損失表(見卷第95、96頁),其中第1 頁上方之車輛保險費、司機團保、車輛燃料稅、車輛牌照稅、司機勞保費、司機健保費、勞退基金、底薪等費用,可認在第1 頁下方司機薪資、車輛保險費、人員保險及勞退費用、每月稅用支出等項目中已有所包含,原告華美公司再獨立列出請求,即非有據,被告對此所辯為可採,另原告華美公司將司機薪資置於支出部分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就此所辯為無理由,另被告對該表其餘部分表示無意見(見卷第111 頁),是本院依該表所列之每日營運平均收益2,470 元為基準,計算原告華美公司於系爭曳引車15日修復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37,050元(2,470 ×15=37,050)。 ⒊以上合計92,050元。 ㈡原告丙○○部分: 查原告丙○○薪資可分成3 部分:底薪、車趟津貼、加班費,有出車時才有車趟津貼及加班費,而當系爭曳引車損壞在修理時,原告丙○○只能領底薪等情,業經證人即華美公司管理經理陳裕銘結證綦詳(見卷第111 至113 頁),經核與原告丙○○提出之薪資表相符(見卷第64至68頁),故堪採信,是原告丙○○於系爭曳引車修復期間受有薪資損害,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丙○○要求薪資損害不合理等語,並不足採。而依原告丙○○之薪資表,原告丙○○於97年2 、3 、4 月領取之車趟津貼及加班費分別為49,200元、51,700元、44,600元,以此計算每日平均可領取之車趟津貼及加班費為1,635 元【(49,200+51,700+44,600)÷(28+31 +30)=1,635 (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丙○○於15日修復期間本可領取車趟津貼及加班費共24,525元(1,635 ×15=24,525),但僅於97年5 月17日領取車趟津貼950 元 (見卷第67頁背面),故可認原告丙○○於97年5 月17日至同月31日系爭曳引車修復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害為23,575元。七、從而,原告華美公司基於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92,050元,原告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3,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