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益銓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9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6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反訴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579,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044,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丙○○係被告益銓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銓公司)之受僱人,於96年8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被告益銓公司所有車號SR-425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大貨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業路口,擬左轉進入工業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適有原告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宇公司)之司機張呈豪,駕駛原告輝宇公司所有車號868-GY號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曳引車),附載助理司機林永堂,沿永貞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正經過永貞路與工業路口時,遭搶先左轉之被告益銓公司大貨車正面撞擊,致原告輝宇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受有重大損害,助理司機林永堂受有雙下肢擦傷、左腋下擦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林永堂對被告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受理後,林永堂對丙○○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⑵原告輝宇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損害,經送往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懋公司)修理,共計支出修理費用682,500 元(工資503,931 元、零件146,069 元、5%之營業稅32,500元)。 ⑶又原告輝宇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自96年8 月15日車禍發生後,於96年9 月5 日起進廠修理,迄96年9 月29日完修出廠,前後共46天無法營運,依據原告輝宇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月及其前3 個月(即96年5 月至8 月)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原告公司之營業總額為93,538,566元,扣除同期間之銷售固定資產所得1,037, 85 6 元,收入淨額為92,550,329元;又原告公司於同期間共有72部貨運曳引車參與營運,則可算出每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0,450元,系爭曳引車修理日數共46天,合計營業損失總額為480,700 元。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額合計為1,163,2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益銓公司及其司機即被告丙○○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6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之車廂,新品價格為745,757 元,惟至懋公司判定如將受損車廂重新版金,其修理費遠高於將至懋公司既有二手車廂加以整理後使用之費用,於是將受損車廂全部報廢,以價格269,246 元之二手車廂替換,但至懋公司為整理該替代之二手車廂共耗用63, 064元之新品零件,然因至懋公司對於替換之二手車廂 無進貨發票,故不能將二手車廂價格269,246 元列入新品零件項下,僅得併入工資項下計算。因此至懋公司收費明細表所列之工資234,685 元加計二手車廂價格269,246 元,合計503,931 元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工資項目之總額;另零件總額415,315 元,扣除前項二手車廂價格269,246 元,餘額146,069 元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零件之總額;工資總額503,931 元加計維修零件之總額146,069 元,共650,000 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32,500元,合計原告輝宇公司支出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用共682,500 元。 ②被告所辯原告應能調配運能,無運費損失,且營運銷售額應減去進貨及費用成本之全部,再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云云,與運輸業務之實情不符,應無足採。 ㈡被告則以: ⑴原告輝宇公司僱用之曳引車駕駛張呈豪於96年8 月15日15時許,酗酒(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40毫克)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頭份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因其酒後注意能力大減,致與沿永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工業路口已完成左轉,由被告丙○○所駕駛被告益銓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曳引車之乘客林永堂受有雙下肢擦傷、左腋下擦傷及右前臂傷害,張呈豪因此被論以公共危險罪(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林永堂提出刑事告訴),此有本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6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原告公司僱用之駕駛張呈豪酒醉駕駛所致,原告公司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曳引車修理費與運費損失,為無理由。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雖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張呈豪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丙○○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惟該鑑定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計算之反應時間1.6 秒,係正常駕駛人的反應時間,本件訴外人張呈豪係酒醉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 40mg/L (酒測時間為當日17時02分,距離車禍時間已約2 小時後,可見車禍當時,訴外人張呈豪的酒測值必然更高),通常可顯見於外之徵象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以訴外人張呈豪駕車時速58.7公里以觀,其反應距離再加上煞車距離應達百餘公尺以上;亦即被告丙○○車輛欲左轉彎時,訴外人張呈豪車輛尚未接近永貞路與工業路路口,其距離撞擊點至少約百餘公尺以上,是被告丙○○車輛並無搶先左轉之情事;且被告丙○○所駕駛系爭大貨車當時載有5 公噸重橡膠滾輪(即接觸鏕),車齡又較久,於路口中心左轉時,起步速度緩慢而需要較長的時間,適因訴外人張呈豪超速、酒醉駕車判斷力不足致反應過遲發生車禍。原鑑定機關適用正常駕駛人的反應時間作為判斷依據,已非妥適;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對於鑑定意見之瑕疵僅泛稱維持原鑑定結論,此部分鑑定、覆議意見失之草率,不應採用。 ⑶又原告公司所提出修復費用明細表中,至懋公司係將「車廂」列計零件用料之費用,惟該車廂係二手車廂云云,為原告片面之詞,至懋公司既提不出進貨發票,又何能確實證明該車廂係二手車廂;至懋公司於統一發票將「車廂」改列於工資,恐係至懋公司本身報稅之特殊目的考量,因此原告公司所提出修復費用明細表,「車廂」列計零件用料332,310 元,應予折舊。 ⑷另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後雖暫不能參與原告運輸業務,惟依據原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96年7 至8 月營運銷售額反較同年5 至6 月營運銷售額為高,不減反增,堪認系爭曳引車車禍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公司營業損失。況查,原告公司以運輸業務為主,同期間有72部貨運曳引車、1 部營業大貨車,營業車輛共計73輛,縱系爭曳引車於車禍後暫不能參與原告運輸業務,惟系爭曳引車運能非不得調配、調度由其餘72輛車輛負擔,亦即原告公司系爭曳引車之營運運能收入減少,但相對而言其餘72輛車輛之營運運能收入勢必略增,而能達成運能暨運費收入平衡,斷無因系爭曳引車車禍後暫不能參與運輸業務,原告即受有營業損失480,700 元之理。又縱認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失,亦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原告同時所受之利益。依原告96年5 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告96年5 至8 月營運銷售額為92,550,329元,同時期原告之進貨及費用成本累計為44,753,4 96 元(96年5 至6 月為21,789,181元;同年7 至8 月為22,964, 315 元),營運銷售額減去進貨及費用成本為47,796,833元係原告營業純益,因此原告公司每車每日營業純益為5,323 元(47,796,833元73輛車123 日=5323元/ 日),是以原告46日之預期營業損失至多為244,858 元。 ⑸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⑴反訴被告輝宇公司僱用之曳引車駕駛張呈豪於96年8 月15日15時許,酗酒(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40毫克)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頭份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路交岔路口時,因其酒後注意能力大減,致與沿永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工業路口已完成左轉,由被告丙○○所駕駛反訴原告益銓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曳引車之乘客林永堂受有雙下肢擦傷、左腋下擦傷及右前臂傷害,張呈豪因此被論以公共危險罪(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林永堂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6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可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反訴被告輝宇公司僱用之駕駛張呈豪酒醉駕車所致。 ⑵反訴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到下述損害,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之責: ①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受損修復費用218,500元: ⒈發生車禍後,為避免妨礙交通,反訴原告曾暫時委請拖吊業者先行將系爭大貨車拖吊移至現場路旁,支出21,000元;嗣後自苗栗縣頭份鎮拖回台中縣豐原市之拖吊費用為8,500 元;合計29,500元。 2.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含工資):210,000 元。 ②系爭大貨車當時裝載之「接觸鏕」(即橡膠滾輪,以下稱系爭「接觸鏕」)為訴外人琦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琦峰公司)所有,因本件車禍而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已當廢鐵賣掉,賣了49,800元。琦峰公司於96年9 月1 日同意將系爭接觸轆之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並同意將因車禍致接觸轆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行使,嗣由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24日以1,460,000 元向訴外人茂興企業社購買5 噸重「接觸轆」新品,賠償予訴外人琦峰公司。而系爭「接觸鏕」因本件車禍毀損,致反訴原告受有1,410,200 元損失。 ③因本件車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受損,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 日車輛修復期間,原來系爭大貨車每日負擔之載重運輸必須由反訴原告委由其他運輸業者處理,反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運費394, 800元之損失。④以上損害金額合計2,044,500 元。 ⑶反訴被告身為運輸業者,對其僱用駕駛有監督不周情事,且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茲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044,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對反訴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①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上所載接觸轆,確因本件車禍毀損致不堪使用,有被告丙○○之警訊筆錄及照片等可證。另訴外人裕力公司所產製者係2.5 噸重接觸轆,並不合反訴原告賠償予訴外人琦峰公司之需求,因此反訴原告另向茂興企業社訪價,查得5 噸重接觸轆售價146 萬元(未含稅)。是以茂興企業社所開具接觸轆估價單較諸裕力公司所開具者之售價為昂,係因接觸轆重量差異所致。 ②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受損無法調派運載貨物,必須委由其他運輸業者處理,所支出之額外運費,不能指為未受損。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未受損云云,為無足採。㈡反訴被告則以: ⑴反訴原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用依其所提出之請修單記載,工資部分為45,000元,其餘應為零件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 ⑵又運費支出394,800 元部份,反訴原告雖提出第三人豐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惟該發票之開立日期為97年11月17日,備註欄記載係96年8 月16日至同年10月1 日之運費,顯係事後補開立,與交易習慣與營業稅之申報規定均有違背,徵諸本院四度通知其負責人丁○○到庭作證,均拒絕到庭陳述,顯然有難言之隱;且反訴原告並非承攬運送業者,連續47日均有高額運費每日8,000 元之運送需求,甚不合理。 ⑶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裝載之「接觸轆」毀損不堪用,惟未提出證明足證該接觸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而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彭雙煌於97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當時沒有提到橡膠滾輪有受什麼損害、亦未注意到橡膠滾輪有無本院卷58、59 頁 相片之情形,該相片亦非其所拍攝等語,證人所攝交通事故照片並未有橡膠滾輪受損之照片,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受損之接觸轆實物,可見接觸轆是否如反訴原告所述確實受損誠有疑義。且反訴原告於97年6 月3 日提起反訴時提出訴外人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力公司)97年5 月5 日之估價單,證明其受有接觸轆之損害為 977,00 0元,詎於97年11月11日另提出訴外人茂興企業社於97年5 月8 日製作接觸轆總價1,460,000 元之估價單,並於97年11月28日提出茂興企業社1,460,000 元之發票;惟反訴原告前後所提出之2 份估價單,其規格相同,轆體均為鑄鐵,於體積及比重相同之情形下,重量應不生差異,況且裕力公司之估價單轆體為鑄鐵FCD50 ,其抗拉強度為50kg /m m 尚大於後者茂興企業社估價單鑄鐵FC25之 25kg/mm ,反而後者之估價單總價高出前者估價單總價約47萬元之多,後者估價單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⑷又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18日提出訴外人琦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琦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琦峰公司已讓與接觸轆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應擇期另交付1 支5 噸重新接觸轆予琦峰公司云云。惟查此證明書內容非但無法證明系爭接觸轆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反呈現出雙方就接觸轆之賠償為被害人先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原告卻可擇期交付新接觸轆,此種賠償條件顯不合理。再者,琦峰公司所有之2 台製紙機係於74年12月31日取得,現值僅12,728元,本件車禍受損之接觸轆為製紙機之零件,未另列帳,係與製紙機同時取得,其價值當不逾製紙機之總價值。且反訴原告以其負責人私人之支票支付定製費用,有違公司法人帳務處理之常理,縱認反訴原告超逾琦峰公司損害之金額而為賠償一節屬實,亦不得以其賠償之金額拘束反訴被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丙○○係被告益銓公司之受雇人,於96年8 月15日下午駕駛被告益銓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沿苗栗線頭份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駛至永貞路、工業路口欲左轉往工業路行駛時,與適由永貞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路口由訴外人張呈豪所駕駛搭載訴外人林永堂之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及被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均因之毀損,並致林永堂受有雙下肢擦傷、左腋下擦傷及右前臂擦傷等之傷害。 ⑵被告丙○○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因告訴人林永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訴外人張呈豪於前開碰撞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豪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6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⑶本件肇責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訴外人張呈豪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丙○○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嗣因被告不服該鑑定結果聲請覆議,經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丙○○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與訴外人張呈豪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呈豪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⑵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其所有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應為若干?營業損失若干? ⑶被告即反訴原告益銓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其所有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應為若干?營業損失若干?其車上所載「接觸轆(即橡膠滾輪)」是否受損,損害金額若干?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1.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業路口,左轉進入工業路時,依當時之情形應讓能讓而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即張呈豪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先行;及原告公司僱用之系爭曳引車駕駛張呈豪於前揭時地,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駕車,且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對向左轉之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本件肇責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訴外人張呈豪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丙○○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嗣因被告不服該鑑定結果聲請覆議,經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丙○○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與訴外人張呈豪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 月27日覆議字第097620331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96頁)。是本件車禍確因被告丙○○及訴外人張呈豪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被告丙○○並無過失責任,本件車禍完全係因訴外人張呈豪酒後駕車而肇致云云,為無足採。又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及反訴原告益銓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均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另張呈豪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丙○○為被告益銓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益銓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反訴原告益銓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輝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兩造因過失不法侵害對造之財產,既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其所有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應為若干?營業損失若干? ⑴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送至懋公司修理,該公司判定如將受損車廂重新版金,其修理費遠高於將至懋公司既有二手車廂加以整理後使用之費用,於是將受損車廂全部報廢,改以價格269,246 元之二手車廂替換,但至懋公司為整理該替代之二手車廂共耗用63,064元之新品零件,總計支出修理費682,500 元,其中二手車廂269,246 元,零件費146,069 元,工資234,685 元,稅金32,5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詳卷第12至15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曳引車出廠年份係西元2004年10月(即民國93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詳卷第4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6年8 月15日止,已使用2 年10月,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 年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價格自不應逾按新品折舊後之金額。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之車廂新品價格為745,757 元,有原告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報價單(詳卷第274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加計其他零件材料費146,069 元,合計891,826 元,其折舊額為712, 960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891,82 6元0.438 =390,620 元;第2 年折舊:(891,826 元-390,620 元)0.438 =219,528 元;第3 年折舊:(891,826 元-390, 620元-219,528 元)0.438 1012=102,812 元;390,620 元+219,528 元+102,812 元=712,9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曳引車所得請求之車廂及零件材料費用為178,866 元(891, 826元-712,960 元=178,866 元),加上工資234,685 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13,551 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13,55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⑵營業損失: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經營運輸業務,系爭曳引車自96年8 月15日車禍發生後,於96年9 月5 日起進廠修理,迄96年9 月29日完修出廠,前後共46天無法營運,而同期間原告公司之營業車輛共計73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修復期間無法參與原告公司運輸業務,原告自無法獲得預計之營業收入,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固屬有據。惟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亦因之免去負擔系爭曳引車之薪資、油費等費用之支出,自亦同時受有利益,依上開規定,亦應予扣除。本院參以原告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卷第139 、140 頁),可知原告96年5 至8 月營運銷售額為92,550,329元【(96年5 至6 月銷售額44,172,557元-銷售固定資產78,332元)+(96年7 至8 月銷售額49,415,628元-銷售固定資產959,524 元)=92,550,329元】,同時期原告之進貨及費用成本為44,753,496元(96年5 至6 月進貨及費用成本21,789,181元+96年7 至8 月進貨及費用成本22,964,315元=44,753,496元),營運銷售額減去進貨及費用成本為47,796,833元即係原告公司該段期間營業所得之純益淨額,除以原告公司於同期間共73部貨運曳引車參與營運,再除以同期間日數123 日,故原告公司每車每日營業純益為5,323 元(47,796,833元73輛車123 日=5,3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曳引車修理日數共46天,合計原告營業損失總額為244,858 元(5,323 元46天=244,858 元)。 ⑶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658,409 元(計算式:413,551 元+244,858 元=658,409 元)。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益銓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其所有系爭自用大貨車之修理費應為若干?營業損失若干?其車上所載「接觸轆(即橡膠滾輪)」是否受損,損害金額若干? ⑴拖吊費用: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為避免妨礙交通,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大貨車拖吊移至現場路旁,支出21,000元,嗣後自苗栗縣頭份鎮將系爭大貨車拖回台中縣豐原市之拖吊費用為8,500 元,合計支出拖吊費用29, 500 元,業據其提出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及天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詳卷第156 、52頁)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計支出修理費210,000 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14,400 元、工資為95,600元),業據提出大社汽車修配廠請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52至57頁),自堪採信。查系爭大貨車出廠年份係西元1982年(即民國71年,未載月日以7 月1 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51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6年8 月15日止,已使用25年1 月又14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大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大貨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114,40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1,44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另工資部分為95,60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7,040 元,被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營業損失:被告即反訴原告另主張自96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 日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原來該車每日負擔之載重運輸必須委由其他運輸業者處理,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運費394,800 元之損失等情,則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受有額外支出運費394,800 元損失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豐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則反訴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反訴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聲請訊問證人丁○○為證,然證人丁○○經本院4 次傳喚均未到場,此有送達證書(詳卷第223 、232 、237 、270 頁)在卷可稽。此外,反訴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受有額外支出運費394, 800元之損失云云,為無足採。 ⑷系爭「接觸轆(即橡膠滾輪)」是否受損,損害金額金額若干: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當時裝載之系爭接觸鏕因本件車禍而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反訴原告嗣以1,460,000 元向訴外人茂興企業社購買5 噸重「接觸轆」新品賠償予訴外人琦峰公司,受損之接觸轆已當廢鐵賣掉,賣了49,800 元 。而系爭「接觸鏕」因本件車禍毀損,致反訴原告受有1,410,200 元損失等情,則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反訴原告未提出證明足證該接觸轆係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損等語置辯。經查,接觸鏕之功能係壓在造紙機烘缸的下面,把紙帶上來烘乾,而系爭接觸鏕係訴外人琦峰公司購買造紙機台時所附的備品,該公司因使用需要,確實於98年8 月15日委託反訴原告載運系爭接觸鏕至反訴原告公司車溝,因為接觸鏕係一體成形,車禍過後會有裂痕,不能燒焊修補,故要求反訴原告賠償一支新的接觸鏕等情,業據證人黃振騰到庭證述綦詳(詳卷第226 至228 頁,本院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接觸鏕於本件車禍中受有損害,自堪採信。次查,琦峰公司所有之2 台製紙機係於74年12月31日取得,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5 月8 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80006759號函所附琦峰公司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57 頁)。又系爭接觸轆為訴外人琦峰公司購買造紙機台時所附的備品,業據證人黃振騰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則系爭接觸轆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6年8 月15日止,已取得21年7 月又14日,自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製紙機之耐用年限為9 年,系爭接觸轆既為製紙機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自隨其主要設備,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26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接觸轆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是本件系爭接觸轆既已逾耐用年數,其新品費用1,460,00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46,000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另反訴原告自承其已將系爭接觸轆賣得49,800元,自應予以扣除。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接觸轆因本件車禍毀損致其所受損失於96,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綜合上述,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32,740 元(計算式:29,500元+107,040 元+96,200元=232,74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 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丙○○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與訴外人張呈豪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兩造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 比5 ,應依上開比例減輕兩造之賠償金額,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29,205 元(658,409 元×0.5 =329,2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6,370 元(232,740 元×0.5 =116,370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29,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16,3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述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