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丙○○ 福豐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6-6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車號41-JK 號板車(下簡稱系爭拖板車),沿苗栗縣西湖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行經同路段119.8 公里處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跨越快慢兩車道行駛;適有與被告丙○○同向、騎乘車號L3B-918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系爭拖板車之左後方,致原告受有上、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腿撕裂傷、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腸系膜裂傷等傷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咬合固定及剖腹探查、脾臟切除及腸系膜縫合修補手術。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告丙○○自應賠償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0,288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387,968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6,584,256 元。惟原告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自負6 成之肇事責任,是扣除過失責任比例負擔額後,被告丙○○仍應賠償2,633,702 元。而被告福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33,702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3,7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丙○○當時係將拖板車暫停於路肩,等待前方排隊車輛依序進入有管制車輛出入之「東和鋼鐵公司」廠區載貨,系爭拖板車是最後1 輛車,且其後方置有三角錐,亦有開啟警示燈。後因前方車輛移動,被告丙○○才從路肩緩慢駛出前進補位,為閃避路樹,始稍微往內側車道行駛,再回路肩,斯時原告就從後方外側追撞上來,被告丙○○並無法預見與防範。且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簡稱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作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丙○○無過失責任。另原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73,850 元,被告等基於道義責任願再給付1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4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3,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78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94年12月14日下午2 時37分許,騎乘機車在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台一線南下車道119.8 公里處,從後追撞被告丙○○所駕駛之拖板車,原告因而受有上、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腿撕裂傷、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腸系膜裂傷等傷害,並進行固定手術及脾臟切除術。嗣原告對被告丙○○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駁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卷第83、8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警局調查筆錄等件(卷第56至6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系爭拖板車跨越快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參)。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丙○○之駕駛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東和鋼鐵公司附近,為雙向四車道,路肩上依序排列多輛等候入廠載貨之拖板車,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拖板車係最後1 輛,其後方置有三角錐,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丙○○因啟動往前行駛而占用部分慢車道,適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拖板車左後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53 號卷第28、31至33頁,下簡稱他字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以上情,被告丙○○駕駛之拖板車既為停靠路肩等候之眾多車輛之末,足證當其發動往前行駛時之車速不致過快,且其為前方車輛,路權優先,就原告自後方追撞,自無預見與防範之可能。而原告騎乘之機車既屬後方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負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卷第58頁),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拖板車後方亦置有三角錐,已足生警示作用,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之被告車輛,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明顯重大之過失,至為灼然。再者,本件車禍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為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駕駛半聯結車則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卷第7 、8 頁)附卷可稽。足證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併行間隔距離無疑。 (三)原告固不否認其本身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惟主張被告丙○○駕駛車輛違規跨越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要閃避路樹,所以稍微往內側車道行駛,再回路肩等語。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8、31至33頁),被告丙○○所駕駛之拖板車固有部分車身跨越於慢車道上,然路肩護欄旁沿路的確種有路樹,是其所辯為閃避路樹,而稍往內側車道行駛乙節,已屬非虛。況系爭拖板車後方之慢車道中間已放置警示三角錐,用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並知所趨避,除有現場照片可證外(他字卷第33頁),亦有本件車禍處理警員邱國華於95年4 月25日偵查中之證述:到現場時即有三角錐擺放於照片上之位置等語明確(他字卷42頁),堪認被告丙○○已就其排隊暫停於路肩及依序往前行駛之情狀為必要之警示措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可言。 (四)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已如前述;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衡諸社會常情,車輛停放路肩或同時亦占用慢車道、或跨越兩車道行駛,並不必然發生後方車追撞前方車之結果,故被告丙○○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行為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但與本件車禍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更何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佳,業如上述,且系爭拖板車後方遠處已擺放警示之三角錐,已足使後方騎士即被告知所趨避,依經驗法則言,更無發生追撞前車之可能。故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丙○○駕駛行為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應與有過失,鑑定意見竟認其無肇事因素,無法理解云云,實乃因其不明「相當因果關係」亦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之故,是其法律見解已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既無過失,其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行為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但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即被告福豐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2,633, 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