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方麗君即祈晴娃娃屋於民國92年3 月26日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7年3 月28日止,共分60期,應按月於每月28日繳納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3 ,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方麗君即祈晴娃娃屋於95年11月28日繳款後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253,173 元。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方麗君即祈晴娃娃屋又於93年9 月7 日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7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共分60期,應按月於每月7 日繳納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6 ,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方麗君即祈晴娃娃屋於95年11月7 日繳款後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302,242 元。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方麗君即祈晴娃娃屋復於94年3 月14日簽具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15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共分60期,應按月於每月15日繳納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6 ,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方麗君即祈晴娃娃屋於95年11月15日繳款後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350,458 元。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上開債務金額共計共905,873 元,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電腦連線查詢驗證單等件為證(見卷第3 至1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借款日期 │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 ├──┼──────┼─────┼────────┼───────────────────┤ │ 1 │92年3 月26日│253,173元 │自95年11月28日起│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年利率百分之7.3 │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 │ │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 ├──┼──────┼─────┼────────┼───────────────────┤ │ 2 │93年9 月7 日│302,242元 │自95年11月7 日起│自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年利率百分之6.6 │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 │ │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 ├──┼──────┼─────┼────────┼───────────────────┤ │ 3 │94年3 月14日│350,458元 │自95年11月15日起│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年利率百分之6.6 │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 │ │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