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債 務 人 曾敏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李欣潔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陳培峻 楊家瀧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朱有慶 簡德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林紋守 陳眉秀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友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8年1 月至98年11月共領取薪資263,080 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3,916元,有該公司98年12月10日友字第9812001 號函在卷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次查債務人已離婚,其前配偶阮○惠為越南國人士,並與阮○惠育有未成年子女曾○詳(93年1 月生),須債務人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 月1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35492號函可查。今債務人於每月薪資23,916元中提出15,000元清償債務,約剩餘8,916 元可供債務人自己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半數之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標準,已屬縮衣節食。債務人於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其餘收入幾乎均已用於還款,且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又查債務人之子女在更生方案履行之八年期間,均未達成年階段,債務人自無從因子女成年而減少扶養費用之支出,尚難因此要求債務人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 年,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一筆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之投資2,000 元,此外並無財產,目前亦無配偶,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者,債務人於97年8 月15日聲請更生,其97年度全年所得為285,224 元,96年度全年所得為386,271 元,95年度全年所得為461,558 元,有各該年度所得清單在卷可考。本件清償金額已達1,440,000 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未依限表意見,依法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謂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額度,以及竹南信用合作社之房貸如何清償,尚有疑義,汽車亦非必要等語。查債務人已經提高還款金額;又曾○詳目前就讀幼稚園,雖經苗栗縣政府補助領有98學年上學期扶幼計畫托育補助13,000元,有苗栗縣政府98年12月18日府勞社救字第0980218585號函可考,然該補助僅為學費補助,債務人仍應負擔其子生活費用之半數,參以債務人為單親爸爸,其自己及其子之生活費用顯已低於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尚無可議。又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竹南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是伊自己所購買房子的貸款,竹南信用合作社是抵押權人,伊當時每個月房貸要繳一萬多元,還不出來,房子就被竹南信用合作社賣掉,來清償債務等語。參酌債務人98年5 月18日陳報狀檢附96年7 月12日列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當時確有竹南信用合作社通霄分社長期擔保放款1,801,000 元;而觀債務人最近幾年所得逐年減少,應無其他收入可清償該筆貸款,且竹南信用合作社於98年2 月3 日亦具狀陳報債務人目前已無欠款等情,足見債務人陳稱該筆貸款已經由出賣房屋之價金清償,應屬可採。則債務人出售房屋清償有擔保之借款,並減少債務金額,相對亦提高無擔保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於法尚無違誤。又查債務人名下已無車輛,有債務人最新財產清單可考,自無債權人所質疑之情況。債務人清償成數雖為47.61%,惟其既已盡力清償達1,440,000 元,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