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3號債 務 人 魏美婷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 理 人 陳朝舜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莉蓉 林欣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謝宜真 洪英郎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 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7年10月至98年9 月共領取薪資359,681 元,年終獎金、現金紅利共計87,600元,每月平均有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7,274元(計算式:(359,681 +87,600)÷12=37,273.4),此有該公 司98年10月26日豐行字第98年度第50號函在卷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次查債務人有配偶林○文,並有未成年子女林○愉(88年11月生)、林○萱(90年8 月生)、林○如(92年1 月生)、林○賢(96年2 月生),均在學中或尚未就學而須債務人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查。今債務人於每月薪資37,274元中提出16,500元清償債務,約剩餘20,774元可供債務人自己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半數之用。據債務人陳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用約3,000 元,則供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8,774 元(計算式:20,774-12,000=8,774 ),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為標準,尚屬合理。可見債務人於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其餘收入幾乎均已用於還款,且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又查債務人之子女在更生方案履行之八年期間,均未達成年階段,債務人自無從因子女成年而減少扶養費用之支出,尚難因此要求債務人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 年,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又債務人名下有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0,000元及翰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55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考。此外別無財產。另債務人之夫名下登記有1994年份中華廠牌汽車乙輛,該車已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五年),衡量該車廠牌、年份、型式、折舊等因素,依市場行情應幾無價值。顯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與其配偶分配婚後財產,可供清償之財產亦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為97年9 月17日聲請更生,則依債務人所得資料,債務人自95年9 月算至97年8 月之所得約為914,808 元(95年全年所得441,561 元,9 月至12月所得為147,187 元(計算式:(441,561 ÷12)×4 =147,187 );96年全 年所得為466,803 元;97年全年所得為451,227 元,1 月至8 月所得為300,818 元(計算式:(451,227 ÷12)×8 = 300,818 元)總計為147,187 元+466,803 元+300,818 元=914,808 元),有債務人95、96、97年度所得清單及薪資可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債權金額共37.28%)未依限表意見,依法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謂債務人應另行與債權人協商,或謂債務人應將名下股票變賣清償債務等語。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依法並無義務再與債權人協商,債權人如希望藉由協商程序解決,自應另行提出能為債務人接受之有利方案。再者,本件為更生程序,非清算程序,並無命債務人將財產變價清償更生債務之規定,自難以債務人應變賣持有之股票,作為更生方案之內容。經查: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雖為百分之五十二,惟其既已盡力清償達1,584,000 元,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