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除積欠渣打銀行之債務總額為206,662 元外,另因擔任聲請人之兄劉志忠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第三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將該債權轉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負509,427 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而聲請人先後任職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先億有限公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遭降薪達2 分之1 ,98年1 月之薪資更少於1 萬元,扣除信用貸款分期款5,480 元後,僅餘4,000 多元,根本無法負擔基本生活費用,同年5 月起即未繼續繳納信用貸款。聲請人現任職於旭盛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7,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母親及兒子之扶養費用及房租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清償2,475 元,分期120 期之還款方案,為此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6,662 元,未逾1,200 萬元,現任職於旭盛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又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渣打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為9,829 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為17,000元,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需負擔聲請人母親汪劉愛妹每月約1,500 元、未成年之子劉侑鑫每月約3,600 元之生活費,共計14,929元(9,829 +1,500 +3,600 =14,929),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2,071 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就無擔保債務每月需還款2,475 元之清償方案,可認聲請人未能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係因其資力無法負擔,非聲請人任意使協商無法成立。再者,聲請人另因擔任第三人劉志忠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第三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509,427 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有名豐公司陳報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94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卷第87至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5037號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縱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亦無法一併整合所有債務,足認聲請人有必要透過本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解決其負債問題。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