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606號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 日簽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冠輝公司應依約給付管理服務費。詎原告向冠輝公司請求給付94年3 月之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89,250元,冠輝公司員工李蘅表示原告公司員工甲○○於94年3 月16日攜帶領款章至其公司領取同額現金完畢。而甲○○復表示已將上開款項交給當時任職原告公司之行政人員即被告,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55 號案件亦承認有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惟被告並未將該款項電匯至原告公司帳戶。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確係任職於原告新竹分公司,擔任人事、會計,統稱「行政」人員,惟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之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 日簽立駐警保全服務契約,冠輝公司應依約給付管理服務費;94年3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89,250元已由原告公司員工甲○○於94年3 月16日攜帶領款章至冠輝公司領取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甲○○之個人履歷資料卡、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甲○○嗣將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未將之電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前任職原告公司之課長甲○○到庭證稱:伊於94年3 月16日至冠輝公司收取服務費89,250元現金,應該已入公司帳戶,惟不記得是否有交給被告,因時間已經太久了;原告公司每個月都有對帳,伊離職前亦需要將要把財務交代清楚,離職前公司亦未因此事與伊爭執;伊在新竹地院開庭時係表示理論上如有收錢一定要交給會計,那時的會計就是被告,所以伊才說有交給被告,但因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是否確實有交給被告)等語(見卷第36-38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資金管理部員工丁○○亦到庭證稱:伊印象中冠輝公司付款的習慣是用匯款,沒有收到過現金;伊不知道94年3 月份短少之服務費應該用匯款抑或是現金支付,伊印象中冠輝公司都是以匯款方式支付;伊不知道是否因被告沒有將錢交給公司而短少,伊只知道少了這筆錢;公司每個月都會對帳,對逾期帳或是當月帳都會對等語(見卷第38-40 頁)。原告自承其每月都會核對帳目並且出具報表,而甲○○及被告均係離職員工,離職前均要填寫移交清冊,如發現有問題,即不會讓他們離職等情(見卷第40頁)。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06 號、98年度竹小字第155 號卷宗,查知被告雖曾於上開98年度竹小字第155 號案件到庭作證,惟並未承認已收取甲○○交付之系爭款項,僅稱其並不記得有無收過甲○○轉交之款項,如有收取即會存入公司帳戶,其不記得有無拖欠費用等語(見該卷第35頁背面)。被告既未於另案承認有收取系爭款項而未繳回公司一情,證人甲○○亦無法確認是否已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被告,證人丁○○復無法證明係被告未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而短少;而查該筆短少之款項係94年3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原告公司每月既均核對帳目,如有金額短少情形發生,當能於次月發現並追帳,然原告遲至97年間始追查系爭款項,又被告既為經辦人員,該筆款項如仍短少,原告當不會讓被告順利離職,然被告已於94年間離職等情,有其員工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可知系爭短少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收取及其是否未繳回公司等情尚有疑義,而原告所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55 號判決書、冠輝營造公司發票明細與入帳明細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款項而未交付公司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將該款項私吞而未繳回公司一情即難採信。從而,其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5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