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巷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調解期日,本院並於通知書上記載:「調解不成立即行言詞辯論」(見卷第12頁),對被告已有程序保障,然被告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4 項規定,即為言詞辯論,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三義鄉○○○段815 之41、815 之42地號,於該址申請使用高壓電力用電(電號:00-00-0000-00-0) ,積欠原告二期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4,491 元未清償。原告派員屢催並限期繳納,惟被告皆不清償,為此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97年12月份及98年1 月份電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