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詠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光誠 被 告 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承包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群豐公司)精密儀器設備搬運工程,故於民國97年4 月7 日電請任職於被告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鏵公司)之丁○○,請其協助調派搬運車輛,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負責裝載訴外人群豐公司所有之壓模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之搬運工作。被告裕鏵公司指派被告庚○○為駕駛,然實際上係由其子無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己○○任該次運送之駕駛人,自訴外人群豐公司舊廠駕駛車牌號碼929-RD號卡吊車,未經在場之訴外人群豐公司指派人員,及原告在場人員甲○○之指揮,亦未將車上機器作妥善之固定,逕自啟動車輛,意欲運至對面訴外人群豐公司新廠,不料車輛啟動後,瞬間該精密機械在車輛載板上滑動,導致該精密機器設備損壞,必須修復始可使用。該精密機械經送國外修復,花費新臺幣(下同)1,264,158 元,此損失業由原告先行以和解金額1,264,158 元賠償予訴外人群豐公司,惟因該機械之損壞係肇因於被告裕鏵公司員工即被告庚○○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不親自駕駛,而委由無職業駕駛執照及「吊升荷重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資歷之被告己○○駕駛,被告己○○復未將車上機械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予以適當固定,亦未依原告指派之現場指揮甲○○之指示,即逕自啟動車輛,是因此所造成之損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另被告裕鏵公司係從事運送物品為營業而受運費,自屬民法第622 條所稱之運送人,本件需用車輛固曾經由丁○○從中傳達原告需用車輛之意思,被告亦調派929-RD號卡吊車至現場執行裝載及運送,從此事實兩造已意思合致,運送契約即合法成立。又被告裕鏵公司將原告交付運送之系爭機器,指派無適當執照之司機即被告己○○駕駛運送,被告己○○對於已放置車輛上之精密儀器又未盡其起重業務之專業注意責任,應予機械適當之固定,而未固定,復未經指揮,逕自啟動車輛,致機械在車上滑動,造成損害,須花費1,264,158 元修復,故被告等3 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及第639 條規定,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自應負責任。又本件損害發生於97年4 月7 日,並經兩造多次協調未達成協定,原告乃於98年2 月19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等聲明異議,然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惟原告既已於98年2 月19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至98年4 月29日起訴時,尚未逾6 個月,故原告乃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則本件請求權自尚未罹民法第623 條第1 項之1 年短期時效。 (三)為此,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64,1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裕鏵公司自始即抗辯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且依證人甲○○及丁○○證詞亦足以證明本件運送契約是存在於原告公司與丁○○之間。如原告公司主張丁○○僅為介紹人身份,兩造間有本件運送契約存在,則何以有關運送車輛之種類及噸數均直接與丁○○聯繫?運費酬勞亦係由原告公司和丁○○談並支付予丁○○?俱有違常情常理,足證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況且,本件事發時間為97年4 月7 日,而原告公司遲至98年4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 年短期時效,故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及第639 條第1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請求之。 (二)再者,被告並不知運送機器之性質及價值,單純協助且小心載運並無任何過失,是亦無庸負賠償責任。實則,當日運送機器設備經過為:原告公司先以10噸之堆高機搬運8 噸重之系爭機器,因超過負荷,原告公司經理甲○○乃派遣二人坐在堆高機後方擔任堆高機配重,因第一次堆高機定位失敗,再由甲○○指揮重新定位於卡吊車上,並以原告公司之特殊襯墊(木頭加泡棉)加以定位,迨甲○○設定完成,被告己○○以專業知識認為不利運送過程,乃由證人丁○○帶同被告己○○及證人楊舜雄徵詢甲○○是否需要綑綁加強定位,惟甲○○說不用綑綁,丁○○亦說不用綑綁,隨即甲○○告訴被告己○○發動車子,並由丁○○、群豐公司人員約5 、6 位及原告公司現場一些人在被告己○○車前帶著被告的車開動,欲引導被告己○○到目的地,嗣由被告己○○將該卡吊車開動前往新廠,詎在平穩的柏油路且車速緩慢之情形下,開動約10公尺,系爭機器之左前腳即從襯墊上滑落至車斗上,被告己○○乃停車,由訴外人群豐公司監工人員拍照存證檢查。是以,被告僅單純協助運送系爭機器,且係聽命原告公司現場主管甲○○之指揮,配合運送,並在車斗關上及眾人引導前往目的地之情形下,開車前往新廠,運送上並無過失。另被告庚○○非被告裕鏵公司負責人,亦非駕駛人,運送當天復不在場,更無將所有職業駕照出借予被告己○○,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 (一)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群豐公司於96年6 月1 日訂有精密機器設備搬運工程契約書。 (二)系爭車號929-RD大貨車,於97年4 月7 日時係被告裕鏵公司所有,屬自用大貨車,該日之運送過程係由被告己○○駕駛。 (三)被告己○○並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且被告運送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及第63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裕鏵公司間是否有運送契約?如有,則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依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甲○○到庭證稱:「我是現場主管。(問:誰打電話給丁○○請他協助調派搬運車輛?)是我,我打他的行動電話。(問:你是請丁○○,還是請裕鏵公司?當時他任職哪裡?)我是請丁○○,他是開吊車的,吊車不是他的,他叫另一家的。(問:跟丁○○怎麼談?)我打給丁○○說要載8 噸重的東西,請他派一般平板車來,沒有特別要求條件,我們跑這個有配合廠商,大部分都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可知原告公司係指派證人甲○○為運送系爭機器之現場主管,並負責聯繫配合廠商調派車輛及運送系爭機器等事宜,而當時證人甲○○係請證人丁○○調派車輛,而非向被告裕鏵公司調派。 ⒉另依證人丁○○證稱:伊並無在被告裕鏵公司任職,車號929-RD卡吊車係伊打電話給被告裕鏵公司,請被告裕鏵公司派一台15噸平台吊車,打電話時有向被告裕鏵公司表示要載設備在廣源科技園區,但並未告訴被告裕鏵公司要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又證人楊舜雄到庭亦證稱:「(問:你們之所以會到群豐公司運載系爭機器,緣由為何?)公司指派的,公司只交代要找丁○○,因為丁○○在現場,也是他打電話給我們公司的,他只有告訴我們要派怎麼樣的車,及到什麼地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均核與被告己○○所述:97年4 月7 日到訴外人群豐公司運送,是裕鏵公司指派,我人在公司執勤被指派,說找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相符。由此堪認被告裕鏵公司係受證人丁○○請託,因而指派被告己○○駕駛一輛15噸的平板車即車號929-RD號自用大貨車前往群豐公司,被告等事前則完全未與原告公司有所接觸,自難謂有何與原告公司就本件運送契約之運費、運送物、目的地及受貨人等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復參以證人甲○○對於本院質之「付丁○○價錢多少?」問題時,僅回稱「價錢是老闆談」(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未否認本件運送契約之價金係直接給付予證人丁○○等情,可知運載系爭機器運費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證人丁○○洽談,並直接給付予證人丁○○。從而,綜合上情研判,被告辯以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本件運送契約是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證人丁○○之間等語,應為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依證人丁○○所稱:「我是介紹工作給裕鏵公司」等語,應認證人丁○○僅係介紹人,運送契約乃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裕鏵公司之間云云。惟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於其實際情形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09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運送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即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於其實際情形由何人履約,自非所問;準此,依證人丁○○、甲○○、楊舜雄及被告己○○之前開證詞已足證明本件運送契約運費、運送物及運送地點等,概由原告公司與證人丁○○洽談,且運費亦係直接給付予證人丁○○,堪認本件運送契約債權債務主體應係原告公司與證人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間既無運送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甚且,兩造間既無成立運送契約,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抗辯,縱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該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予以審酌。 (二)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裕鏵公司原係指派被告庚○○駕駛,惟被告庚○○卻將職業駕照借予被告己○○,由無職業駕照及「吊升荷重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資歷之被告己○○運送。且被告己○○駕駛時,復未將堆置於車上之系爭機器為適當固定,亦未依現場指揮甲○○之指示,即逕自啟動車輛,導致系爭機器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運載時並無任何過失等節。則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裕鏵公司原係指派被告庚○○到場載運系爭機器,然被告庚○○卻將其職業駕照借予被告己○○使用,並由被告己○○駕駛,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44 條前段規定,被告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泛稱有此事實,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綜觀本件卷證資料亦無足以證明確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毀損原因,係被告己○○未將放置於車上系爭機器予以適當固定,致車輛啟動後,該機器在車上滑動因而造成損害云云。惟查,據證人甲○○所證稱:97年4 月7 日伊指揮堆高機將系爭機器堆上平板車,係由原告公司一名已離職員工駕駛堆高機將機器堆在車上,堆上去時有用木頭當墊襯,作防震功用,丁○○派來的車只負責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己○○於本件系爭機器運送過程,僅負責該機器之載運,關於系爭機器的堆置、綑綁及固定則概由原告公司自行負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己○○運送系爭機器時,未將車上系爭機器作妥善之固定,致該機器於運載時因滑動而受有損害,須負過失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⒊次查,本院就車號929-RD號車輛之駕駛人應持何種駕照乙節,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經該主管機關函覆稱:車號929-RD號車輛為自用大貨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規範之動力機械,故駕駛人無需接受動力機械操作訓練,惟需具備普通或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又被告己○○具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附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己○○具有駕駛車號929-RD號自用大貨車之適足能力。再者,車號929-RD號自用大貨車僅為15噸的平板車,而依證人即訴外人群豐公司員工辛○○到庭證稱:運送系爭機器堆高機噸數要3 倍以上,這台至少要20噸以上,吊車則須120 噸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車號929-RD號自用大貨車係無法吊運系爭機器,復參以證人甲○○前揭所述,被告己○○僅負責系爭機器之載運,果爾,被告己○○有無具備「吊升荷重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械操作人員」之資歷,與其載運系爭機器有無過失,即屬無涉。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己○○未經證人甲○○指揮即在系爭機器未裝載穩固情形下逕自啟動車輛,致系爭機器滑動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依證人楊舜雄證稱:當天立德起重公司(負責人為丁○○)介紹我們,說明我們今天不是來做他的工作,而是做原告詠吉公司的工作,他們告訴我們要載運1 台機器到對面。當時甲○○告訴我們把車子的車斗放下來,他們等一下會從倉庫用堆高機搬運1 台機器到車上,堆高機是由原告公司的人駕駛的,機器放上去後,我跟被告己○○有問丁○○及甲○○還有無其他東西要放在車上?他們說沒有了,可以將車斗關上。車斗關上後,我們有去問甲○○,甲○○說東西有8 噸重,已經整個坐在車斗上,且距離很短,所以不會有問題。當時我們只知道要把車子載到對面,但是不知道要開到那裡,所以我們就告訴他們我們不知道在哪裡,他們就說沒有關係,他們也要過去,就帶我們一起去,當時甲○○在跟我們講完話之後,就一直打電話,我們就詢問丁○○可以開了嗎?丁○○就說只有這1 台,所以可以開了,後來原告公司的人就走在前面,被告己○○就在車上,我沒有在車上,而是跟在車子的旁邊,車子開的很慢,時速不到十公里,也走不到十公尺,後來機器在車斗上面,機器的右前腳的墊片,就滑落在車斗上面,機器就一角接觸到車斗,停下來之後,其他墊片都有錯位,沒有在原先的位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係甲○○及丁○○說不用綑綁,並告訴我發動車輛,他們兩人及群豐公司人員走在前面帶著我的車開動,也命令我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己○○於系爭機器放置於車上後即關上車斗、啟動車輛等行為,係經過證人甲○○及丁○○之授意。否則,據證人甲○○證述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知,運送系爭機器之現場,除原告公司6 名員工外,尚有訴外人群豐公司3 位員工、1 位採購人員及丁○○等人(見本院卷第74 頁 ),則自客觀以言,原告公司倘若確實未同意被告己○○於系爭機器未綑綁固定前,即啟動車輛載運之行為,衡情,證人甲○○、證人丁○○及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群豐公司其餘現場人員,理應在系爭機器上車而未關上車斗前,隨即著手為綑綁固定等行為,縱來不及為之,亦應在被告己○○將車斗關上,由車尾步行至車門旁上車、關上車門,繼而啟動車輛運載十幾公尺等一連串行為之前,阻止其運載之,豈會任由被告己○○逕自啟動車輛,並帶領被告己○○駕駛車輛前往運送目的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又原告另主張,如被告己○○係專業人員應該知道如果車輛啟動會造成機器損害,就不應該啟動車輛,故被告己○○應有過失云云,然依證人楊舜雄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己○○到群豐公司接受立德起重公司與原告公司指揮,我是到現場後才知道要接受他們的指揮,後來立德起重公司介紹我們,說明我們今天不是來做他的工作,而是做原告公司的工作,他們是告訴我們要載運1 台機器到對面,只有告訴我們這樣,其餘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證人丁○○(即立德起重公司負責人)亦證稱:我打電話給裕鏵公司請他們派1 台15噸平台吊車,打電話時有告訴他要載設備在廣源科技園區,其他注意事項我並未告知,至於原告公司有無告訴被告己○○注意事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證人甲○○亦證稱:這件事我只打給丁○○過,綑綁時我剛好在打電話,我講約十幾分鐘,車子就開走,我來不及下綑綁命令,我也沒交待這部分要等我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證人甲○○或丁○○於運載之前,皆未向被告己○○表示系爭機器性質為精密儀器,僅輕微碰撞即可能造成機器之損害,須待綑綁固定後,方可啟動車輛等相關注意事項,復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98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可知,單憑系爭機器外觀亦難判斷該機器性質為精密儀器或易碎物品,且系爭機器重達8 噸,運載路徑又僅係在廣源科技園區內,由訴外人群豐公司舊廠運送至對面之新廠,再加上最瞭解機器性質之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復表示無需綁綑,從而,被告己○○啟動車輛運載系爭機器行為,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末查,證人甲○○及丁○○對於本院詢問「誰命令被告己○○啟動車輛」乙節,分別泛稱「誰命令我不知道」、「我只在十公尺左右距離圍觀,看不到細節,其他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第73頁、第76頁)。惟參以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仍受僱於原告公司,而證人丁○○則係原告公司之配合廠商,並由渠等負責本件調派車輛運載系爭機器等事宜,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證人等與原告公司關係如何,又是否憚於原告公司日後轉而對渠等求償,客觀上已極難期待證人對前揭與己身利害悠關之問題,猶能毫無隱瞞並據實陳述。復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群豐公司於96年6 月1 日即已訂有精密機器設備搬運契約,則原告公司員工於97年4 月7 日事發之時止,對於訴外人群豐公司託運機器時,應注意之相關事項理應甚為熟稔,是縱令證人甲○○因接聽電話而未能即時下命綑綁,原告公司其餘在場員工,亦應知悉須事先確認,茍非證人甲○○已指示該機器無需綑綁即可載運,原告公司其餘在場員工豈會在未確認機器是否須綑綁情形下,任由被告己○○逕自啟動車輛運載?再者,證人丁○○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當日亦在運送現場,其應相當關心系爭機器之運載,故依常情,證人丁○○對於運送過程或多或少應有所瞭解,然其到庭後卻一概證稱伊僅在十公尺左右距離圍觀,看不到細節,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證人就「有無下令及誰下令被告己○○啟動車輛」等關鍵問題,有意避重就輕,以達迴護原告公司或規避自身責任之目的,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詞應不足採信。 ⒎綜上,應認被告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己○○既未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裕鏵公司或被告庚○○自無庸負僱用人或使用人之連帶責任。從而,對於本件其餘爭點即「系爭機器是在搬運過程中抑或是在載運過程中損害?系爭機器損害修復的金額為何?」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運送契約,且被告己○○就系爭機器之運送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264,15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