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丙○○ 霖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前任職於元盛科技企業社,擔任該社承攬廣輝工廠氣體管路工程之現場監工。其明知元盛科技企業社所使用之ARC machine 207 自動銲管機(下稱系爭銲管機)乃原告所有,並非元盛科技企業社之物品,竟於民國94年7 月間工程結束後,指示員工將系爭銲管機搬回元盛科技企業社存放,嗣於96年9 月間將之侵占入己,並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銲管機(附夾片四組)出售予被告霖豐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丙○○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其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出售系爭銲管機之價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被告丙○○之侵占犯行業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 ㈡被告霖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於購買系爭銲管機時,本應於公開市場購買,不應私下向被告丙○○購買;購買時亦應要求被告丙○○提供出廠證明,或向台灣獨家代理之廠商訴外人寶崧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該機具序號,以查明系爭銲管機之來源是否合法,惟被告霖豐公司卻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為之;又被告霖豐公司從事機具設備業務,對於系爭銲管機於96年9 月間之合理價格應超過60萬元一情知之甚詳,卻仍以60萬元之低價購入,並旋即運往大陸使用,以避免在台灣使用遭查獲,顯見其並非善意受讓人,不符合善意受讓之要件。故原告公司仍為系爭銲管機之所有權人,被告霖豐公司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霖豐公司返還系爭銲管機。又被告霖豐公司上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亦得請求其返還系爭銲管機。如被告霖豐公司返還不能,因原告購買系爭銲管機支出813,76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霖豐公司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原告因被告丙○○及霖豐公司之上開行為而受有813,760 元之單一損害,故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履行債務時,其他被告即免其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13,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霖豐公司應將系爭銲管機(包含主機、水箱、延長線)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813,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本來係受僱於元盛科技企業社,嗣後成為元盛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伊不知系爭銲管機為原告所有,以為是元盛科技企業社之資產,方將之出售予被告霖豐公司,伊並沒有侵占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霖豐公司則以:被告於96年6 月12日承攬台灣關東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大陸重慶「渝德科技」之工程案件,當時相關配管協力廠商均無法提供銲管機前往大陸使用,被告乃決定自行購買。經由銲管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多多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介紹,得知元盛科技企業社(當時負責人為丙○○)有多餘閒置之中古銲管機欲出售,雙方進行協商後,被告即於96年9 月間以6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銲管機,並經元盛科技企業社開立發票以為憑證。系爭銲管機係由元盛科技企業社占有,被告信賴此占有之公示方法而與之交易,自應受到法律保護。且被告於購買系爭銲管機時,並無義務要求丙○○出具出廠證明,而被告亦不知悉系爭銲管機在台灣係由寶崧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獨家代理出售,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應無可採。系爭銲管機於93 年11 月10日原告購買時之新品價格為813,760 元,被告向元盛科技企業社購買之時間為96年9 月間,以系爭銲管機使用近三年之中古價格而言,被告以60萬元購買,自屬合理,而無過低。另被告購買系爭銲管機預備用於大陸重慶「渝德科技」之工程案件使用,當時被告已知悉原告亦有承接該渝德科技之工程案件,被告若非善意第三人,焉會將所購買之系爭銲管機用於該工程而不怕被原告發現?又倘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則被告公司購買系爭銲管機之相關人員理應遭檢察官一併起訴,然並非如此,足見被告係善意受讓人,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系爭銲管機並非元盛科技企業社所有,竟於94年7 月間工程結束後,指示員工將系爭銲管機搬回元盛科技企業社存放,於96年9 月間將之侵占入己並以60萬元之價格將該銲管機附帶夾片四組出售予被告霖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 66 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丙○○出售系爭銲管機與被告霖豐公司之訂購單及發票、原告向寶崧公司購買系爭銲管機之訂購單及發票、機台保管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丙○○雖否認上情並以伊不知系爭銲管機為原告所有,以為是元盛科技企業社之資產,方將之出售予被告霖豐公司云云為辯,惟查,證人即元盛科技企業社前負責人王明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已就被告丙○○知悉系爭銲管機為原告所有,元盛科技企業社之資產、設備不多,貴重器材僅1 、2 項,只有1 台小型焊接機,故員工皆知悉系爭銲管機非元盛科技企業社所有,伊將股份讓與被告丙○○時,有點交元盛科技企業社之器材、財物,交接之財產亦不包括系爭銲管機等情證述歷歷。且被告丙○○受僱於元盛科技企業社時,身為元盛科技企業社承攬廣輝工廠氣體管路工程之現場監工,負有控管現場機具設備之責,王明雄與其他員工復無對被告丙○○隱瞞各項機具設備來源之必要,被告丙○○焉有不知系爭銲管機係原告所有之理?證人梁凱竣更於偵查中清楚指證「(問:你把焊接機搬回元盛有無覺得怪怪的,你有無去問王明雄或丙○○原因?)我有問丙○○,他跟我說元盛和漢科租期還沒滿,所以他要搬回去用」,足徵至遲於系爭銲管機遭搬回元盛科技企業社時,被告丙○○已知悉該機具為原告所有。況被告丙○○自承伊係出資向元盛科技企業社負責人王明雄購買該企業社而成為元盛企業負責人,之後其將系爭銲管機出售與被告霖豐公司,元盛科技企業社製有資產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1、110 頁),被告丙○○既係支付代價而取得元盛企業社之經營權,豈有可能不事先釐清帳目、逐一確認各筆資產設備實際價值及有無權利瑕疵?足證被告丙○○於系爭銲管機遭搬回元盛科技企業社時,已明確知悉系爭銲管機係原告所有,而非元盛科技企業社所有,仍執意將之侵占並出售予被告霖豐公司獲利。又被告丙○○所涉前述侵占犯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上開侵占並出售原告所有系爭銲管機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銲管機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銲管機業經被告霖豐公司買受而善意取得(詳如後述),是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不能回復原狀,依前開規定,被告丙○○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經查,系爭銲管機(含主機、延長線、水箱)係原告於93年11月10日,以 813,750 元之價格(原告誤認為813,760 元,經本院核對上開採購憑單及統一發票內容,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向台灣獨家代理廠商寶崧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購買時系爭銲管機為新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憑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於96年9 月間將之侵占入己並出售予被告霖豐公司時,系爭銲管機業已使用將近3 年。而被告丙○○係以60萬元之價格,將之連同其所有之夾片四組一併出售予被告霖豐公司,有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當初購入之新品價格即813,750 元,惟經本函詢寶崧科技有限公司結果,系爭銲管機(含主機、延長線、水箱)於使用三年後,其一般中古價格為38萬元至45萬元左右,連同系爭銲管機一併出售之夾片四組於96年間之新品價格約324,000 元,中古價格約16萬元至25萬元,若一起出售,通常較出售單一項目之折扣多些,此有寶崧科技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文件附卷可參(見卷第120 、149 頁)。寶崧科技有限公司既為系爭銲管機之台灣獨家代理廠商,所為上開估價判斷,自有其專業性及公信力,堪予採信。是被告丙○○以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銲管機連同夾片四組一併出售與被告霖豐公司,尚符合市場上一般交易行情。系爭銲管機既已使用將近三年,自應將折舊情形列入考量,原告主張以新品價格計算其損害,即不合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損害應以42萬元計算為合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即為4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既經准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經濟目的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霖豐公司返還系爭銲管機或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霖豐公司向元盛科技企業社購買系爭銲管機時,原告固為系爭銲管機之所有權人,然當時被告丙○○係元盛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且占有系爭銲管機,其代表元盛科技企業社將系爭銲管機出售並交付與被告霖豐公司,被告霖豐公司誤信此公示權利外觀,而與被告丙○○為買賣及物權變動之合意及交付行為,縱使系爭銲管機實際上非元盛科技企業社所有,而遭無權處分,但此事實非為受讓人被告霖豐公司所知情,被告霖豐公司信賴上開占有之權利外觀,自應受到法律之保護。原告雖主張被告霖豐公司於購買系爭銲管機前,應詳予查證來源,且以60萬元之價格購買過於低廉,顯見其並非善意受讓人云云。惟查,被告霖豐公司係工程設計統包公司,公司內無人會使用與系爭銲管機同類型之銲管機具,必須找合作廠商,而被告霖豐公司係透過其銲管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多多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介紹,得知元盛科技企業社(當時負責人係被告丙○○)有多餘閒置之中古銲管機欲出售,雙方協商後成交;又系爭銲管機於被告霖豐公司購買時已是使用近三年之中古機具,一般在買賣此種中古銲管機時,同行之間並無查證之習慣,況元盛科技企業社係從事銲管相關工作之公司,而被告丙○○亦表明系爭銲管機為元盛科技企業社所有,致使被告亦如是認定,而系爭銲管機對於從事銲管相關行業者,乃必備之生財工具,並非特殊類型而需特別查證之機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多多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卷第 124-129 頁)。再查,被告霖豐公司購買系爭銲管機之價格並無低於市價,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霖豐公司以6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銲管機及夾片四組,尚符合中古市場交易行情。況系爭銲管機已是中古機具,被告霖豐公司於購買時並無義務查證其來源,其未予查證,亦符合常情,而被告丙○○於出售時亦表明系爭銲管機為元盛科技企業社所有,且開立元盛科技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為憑。原告通知被告霖豐公司系爭銲管機所有權之爭議時,已是96年12月5 日(見卷第16頁),即在被告霖豐公司善意受讓系爭銲管機所有權之後,是被告霖豐公司於受讓系爭銲管機時,實無從知悉上開權利外觀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事實之可能。依前開規定,被告霖豐公司既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系爭銲管機,其受讓時亦不知系爭銲管機非元盛科技企業社之資產,應認其係善意受讓,其占有應受保護,縱使代表元盛科技企業社之被告丙○○係屬無權處分,被告霖豐公司仍善意取得系爭銲管機之所有權。被告霖豐公司既係善意取得系爭銲管機之所有權,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霖豐公司返還系爭銲管機。⒊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被告霖豐公司係善意取得系爭銲管機之所有權,足徵其取得系爭銲管機之行為於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霖豐公司購買系爭銲管及受讓其占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霖豐公司返還系爭銲管機或為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