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盈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天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間洽談合併事宜,合併後欲以被告為存續公司,兩造乃先合署辦公。於合署辦公期間,適逢「96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稱公園委辦案)及「桃園縣回收之家委外操作經營管理案」(下稱回收之家管理案)進行評選,兩造遂以被告名義參加評選,並取得承辦上開兩案(下簡稱系爭專案)之資格。然兩造之合併最終仍失敗,乃協議於合署辦公期間以被告名義所取得之系爭專案由原告執行並自負盈虧。嗣於97年7 月14日兩造再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專案由原告執行至97年6 月30日止,之後即由被告負責執行;且因系爭專案係以被告名義獲選,相關款項均匯入其帳戶,故協議兩造共同確認結清帳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園委辦案之96年7 、9 、11月之保活款,回收之家管理案第3 至5 期款及履約保證金(含利息)。嗣經兩造會計於97年9 月23日對帳結算完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55,848 元,有被告會計李湘琪簽名之對帳單為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60號卷第13頁)。原告於97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拒不給付,反於98年6 月11日以逸仙郵局01644 號存證信函檢附97年6 月1 日至98 年3月27日之盈鼎收入支出表(卷第33頁,同被告書證四收支表,以下稱書證四收支表)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應支付其「機器維修費」361,20 0元、「商譽損失懲罰性賠償」50萬元及「行政作業及管理費」2,888,367 元等3 筆款項,兩相抵銷後,其無庸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又未檢附任何憑證分別提出不同之明細表抗辯兩造對帳結果應以被證一、被證三明細表為準,足見上開明細表均係被告任意添加製作而成,顯不實在。被告最終雖抗辯兩造間之對帳結果應以被證三明細表(卷第124 至13 9頁)為準,惟原告否認之,被證三明細表中關於:⑴維修費:原告於97年6 月30日將2 台破碎機移交予被告時,被告並未主張有任何瑕疵,經過相當時日始爭執破碎機故障要求原告負責維修費,顯無理由;⑵商譽損失懲罰性賠償: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松豪農業資材行工作款而未處理,致松豪農業資材行向被告索討,損及被告商譽云云;然原告於97年6 月30日已與松豪農業資材行進行結算與移交,有雙方簽訂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可稽,並無未妥善處理之情,且此與被告商譽無關,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失,被告請求賠償自不足採;⑶行政作業及管理費:被告抗辯兩造協議合作系爭專案時已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管銷支出之費用,為契約總金額之5 %云云,然兩造從未有此約定,且系爭專案係由其員工負責規劃、執行,被告自無支出管銷費用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⑷其餘項目:凡與原告提出之原證六明細表(卷第160 至164 頁)及被告提出之97至98年收支表相同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其餘項目則均與系爭專案無關,或已結算而為被告重複提出,均非實在。 (二)經兩造確認之帳目應以原證六明細表與被告提出之97至98年收支表為準,原證六帳目之97年5 月31日金額為585,626 元,與被告之97至98年收支表97年6 月1 日餘額-585,626元相同,得以相互銜接,足證此2 份帳目方屬正確,惟不應扣除機器維修費、商譽損失賠償及行政作業及管理費三項,故最後餘額-2,311,167元應加回扣除之上開3 項費用(計算式:-0000000+361,200+500,000+2,888,367=1,438 ,400 ),即被告應返還原告1,438,400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438,400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400 元,及自9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雖曾於95年間洽談合併事宜時,但從未合署辦公及財務合併,且以其名義參選而取得執行資格之系爭專案自始都由其規劃、執行。於兩造洽談合併期間,被告曾聘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擔任主任技師及協理,嗣乙○○離職,被告仍同意將乙○○任職期間所負責之系爭專案交由其執行。而回收之家管理案合約於97年6 月底屆期,業主桃園縣環保局希望延長合約期限1 個月,但為原告所拒,被告為維護信譽乃同意延長期限接續執行。後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專案自97年7 月1 日起由被告負責執行。惟其執行回收之家管理案時發現2 台破碎機已損壞,該破碎機原為原告執行回收之家管理案時所使用,本負有修復之義務,經被告通知原告處理未果,被告乃於9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將自行招商維修,並由原告負擔相關修復費用,原告亦未表示異議。被告修復破碎機後於98年3 月3 日獲原告同意付款,是維修費361,200 元應予扣除。又原告執行回收之家管理案時,未妥善處理與下包廠商松豪農業資材行就相關工作款項之糾紛,亦遲不修復破碎機,導致被告未能如期將破碎機返還予桃園縣環保局,造成其日後參與桃園縣環保局工程招標評選審查不利,嚴重影響被告商譽、業績與獲利,是原告應賠償其商譽損失500,000 元。再兩造協議合作系爭專案時,便已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管銷支出等費用,為契約總金額之5 %,系爭專案之契約總額約43,472,343元,故原告必須依此約定給付被告行政作業及管理費2,173,617 元。而依協議書約定,系爭專案相關款項必須經雙方共同確認結清帳目後,被告始須無條件歸還餘款;惟原告提出之結算帳目既無被告主管簽字、印信,僅憑兩造會計於合作期間所進行之例行對帳帳目,即稱兩造已完成共同確認結清帳目程序,並非正確。被告依據兩造原始協議進行結算,結算方式應為將系爭專案工程款項扣除被證三帳目表支出欄所示金額,即扣除被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代原告先行墊付包括維修費361,200 元、商譽損失賠償500,000 元、行政作業及管理費2,173,617 元及其他各項費用,結算結果原告尚需給付被告6,306,042 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依兩造於97年7 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公園委辦案96年7 、9 、11月之保活款及回收之家管理案之第3 、4 、5 期款及履約保證金(下簡稱系爭工程款)應屬原告所有。但需從中扣除與系爭二個專案有關費用後,餘款再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被告抗辯被證三95年9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帳目表支出欄之項目金額係被告代原告支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二、爭點:被告抗辯被證三95年9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帳目表支出欄之項目金額係被告代原告支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經兩造確認結算之帳目應以原證六明細表與被告製作之書證四支出表(卷第33頁)為準,但應扣除書證四收支表中所列98年3 月3 日「機器維修費」361,200 元、98年3 月27日「商譽損失懲罰性賠償」500,000 元、「行政作業及管理費」2,173,617 元(下簡稱維修等三項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確認結算之帳目應以被證三明細表為依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證三明細表中維修等三項費用及其餘支出欄項目是否應自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茲析述如下: (一)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第2 、3 款約定,兩造應確認結清帳目,將公園委辦案96年7 、9 、11月之保活款及回收之家管理案之第3 、4 、5 期款及履約保證金即系爭工程款,扣除與系爭專案相關之費用後,餘款由被告返還予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結算帳目完畢,有經兩造會計簽名確認之原證六明細表可證(卷第160 至164 頁);被告固不否認原證六明細表上之李湘琪為其公司之會計及簽名之真正,及兩造會計業已對帳之事實,然辯稱還有其他開支不在會計作帳範圍內,協議書所稱之結清帳目必須是兩造之代表人及股東共同確認才行,兩造迄今均未實際對帳完畢;但應以被證三明細表為正確云云(卷第95頁)。故本件首應探究兩造間之結算帳目應以何份收支表為準。經查: ⑴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被告就兩造間之結算帳目前後提出書證三(卷第29頁)、書證四(即01644 號存證信函所附之收支表,卷第33頁)、被證一(卷第99至106 頁)、被證三(卷第124 至139 頁)共4 份不同之收支表,是其對於代墊與系爭專案相關費用之項目、金額已明顯不一,且未檢附任何單據憑證為佐,故除原告大致不爭執之書證四收支表外,其餘3 份帳目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書證三與01644 號存證信函所附之收支表即書證四收支表應以後者為正確,而後者97年6 月1 日之餘額-585 ,626 元是從95年11月到97年5 月31日之結算結果而來等語明確(卷第94頁);復參以原告提出原證六明細表中97年5 月31日結算餘額亦為585,626 元(卷第163 頁),核與被告製作之書證四收支表中97年6 月1 日餘額相符,且被告已自認該金額係自95年11月到97年5 月31日之結算結果,足證兩造於97年5 月31日前關於系爭專案之收支、代付情形,業經兩造會計對帳確認無訛。再者,比對原證六明細表自97年6 月1 日至最後結算日即同年9 月5 日之明細(卷第163 至164 頁),與書證四收支表同時期之收入支出項目、金額(卷第33頁)均相同,餘額同為755,848 元,故原告主張原證六明細表係經兩造會計對帳之結果,顯為真實。準此,兩造間於「97年9 月5 日前」之結算帳目自應以被告亦不否認經其會計李湘琪簽名確認之原證六明細表為據。從而,被告提出單方製作且未附任何憑證之被證三明細表,辯稱兩造間之結算基準應以被證三明細表為準,誠屬空言,自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自97年9 月5 日後之結算帳目應銜接被告提出之書證四收支表,但該支出表之維修等三項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書證四收支表之真正,但辯稱該收支表不包含所有專案之開支,還有其他開支不在會計作帳範圍內云云(卷第95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辯稱除書證四收支表外尚有與系爭專案相關之支出未記載於會計帳冊中,則其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確有與系爭專案相關之其他支出而未經會計作帳之事實,徒空言抗辯,顯屬無稽。而兩造就書證四收支表除維修等三項費用外之記載均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證明被證三明細表中自97年9 月5 日後之支出項目為真正及與系爭專案相關,故兩造間自97年9 月5 日後之結算帳目即應以書證四收支表除維修等三項費用外之記載為準。 ⑶綜上,兩造間自95年起至系爭專案合作結束之97年6 月30日止之結算帳目應以經兩造會計對帳確認簽名之原證六明細表(卷第160 至164 頁)及兩造均不爭執之書證四收支表除維修等三項費用外之記載(卷第33頁)為依據。 (二)再原告否認書證四收支表所列之維修等三項費用應由其負擔,被告則辯稱該三項費用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書證四收支表所列之機器維修費、商譽損失懲罰性賠償、行政作業及管理費等三項費用是否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再查: ⑴機器維修費: 被告抗辯2 台破碎機為原告執行回收之家管理案時所使用之設備,兩造協議自97年7 月1 日起由被告接手執行上開專案,被告接手後發現破碎機已損壞,致無法與業主桃園縣環保局移交,乃發函原告修復,原告未為處理,被告再度發函原告表示其將招商修復破碎機,但費用將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並無異議。被告遂自行招商修復損壞之破碎機,共支出361,200 元,並與業主完成驗收程序,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憑(卷第43至46頁)。惟觀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所載日期為97年12月29日、同年12月1 日(卷第43、44頁),均在被告自97年7 月1 日接手執行回收之家管理案後數月之久,已難認定破碎機之損壞係原告所造成。且被告復未能證明該損壞確由原告造成或原告同意支出修復費用,故其抗辯維修費361,200 元應予扣除,即不足採。⑵商譽損失懲罰性賠償: 被告抗辯原告未妥善處理與松豪農業資材行之糾紛及修復破碎機,損及其商譽,因而原告應賠償其商譽損失50萬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之事實,徒空言主張其業績與獲利受損,造成日後參與桃園縣環保局工程招標評選審查之不利情勢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顯難憑採。 ⑶行政作業及管理費: 被告抗辯兩造曾協議以契約金額之5 %作為行政作業及管理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費用之主張前後迥異,先稱:為被告所屬職員之薪水及原告借牌費用,屬行規云云(卷第37頁);後稱:原告未借牌,此費用是被告之成本風險負擔及執行專案應得之利潤,通常是合約金額之5 %至10%云云(卷第153 、154 頁);且其就系爭二個專案合約總金額為何竟稱不清楚(卷第154 頁),主張之金額亦一再變動(卷第33、139 頁),足見此費用為被告虛構之名目,已不足採。再者,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應給付契約金額5 %之行政作業及管理費之約定,故被告主張應系爭工程款應扣除行政作業及管理費 2,173, 617元,委無足取。 ⑷被證三明細表其餘支出項目(即除上述維修等三項費用外): 本院業已審認兩造結算帳目應以經兩造會計對帳確認簽名之原證六明細表及兩造均不爭執之書證四收支表(除維修等三項費用外)為依據,而非被告主張之被證三明細表,詳如前二、(一)所述,故被證三明細表中凡與原證六明細表、書證四收支表(除維修等三項費用外)所載之支出不符項目,均非可採,復無任何單據可佐,本院自無庸逐一贅述。 (三)綜上所述,被證三95年9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帳目表支出欄之項目金額,除與原證六明細表、書證四收支表(除維修等三項費用外)相符者外,均不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辯稱被證三帳目表支出欄之金額均應扣除,行使抵銷權,即屬無據。 (四)另被告一再辯稱兩造尚未共同確認帳目完畢,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款云云;然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並無限定雙方應如何確認帳目,且衡諸社會常情及商業慣例,雙方對帳多以會計人員所持之帳冊為憑,並以會計人員為主要對帳之人,是被告主張應由雙方代表人及股東參與對帳,已難憑採。再者,書證四收支表係被告所製作,經原告同意援用,除有爭議之維修等三項費用外,亦足認係經兩造共同對帳。故原證六明細表及書證四收支表均為兩造共同確認對帳之結果,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飾詞,實屬無稽。 三、本件兩造自97年9 月5 日後之結算帳目應以書證四收支表(除維修等三項費用外)為準,業如前述。而協議書約定之回收之家管理案第5 期款已於98年3 月27日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代墊之最後支出亦均為98年3 月27日,故結算完畢日即應以該日為據。依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結清帳目後返還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翌日即98年3 月28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為有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38,400 元,及自9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