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乙○○ 甲○○ 丙○○ 被 告 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五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雲 、張曾定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五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於訴外人元大證券頭份分公司帳戶內之股票、原告乙○○對訴外人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甲○○對訴外人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依民國98年6 月10日總統公布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 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就渠等所繼承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渠等繼承被繼承人張雲 及張曾定妹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是否得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固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被告所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是否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雲 、張曾定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應認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張雲 及原告祖母張曾定妹生前於85年12月5 日為擔保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張雲炎對被告借款之履行,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惟因訴外人張雲炎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被告乃於88年間以訴外人張雲炎、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雲 及張曾定妹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取得88年度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嗣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雲 於95年5 月16日死亡,張曾定妹於98年6 月13日死亡,原告於斯時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15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雲 、張曾定妹所遺與張雲炎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788- 1、788-9 、788- 10 地號等3 筆土地及坐落同段62、71、79建號等3 筆建物及原告乙○○於元大證券頭份分公司帳戶內之股票、原告乙○○對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甲○○對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在案。惟查,原告所繼承者為於繼承開始以前之88年間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雲 年輕時罹患癌症及憂鬱症,經常無故謾罵家人、毆打子女,遇事不如意即故意破壞家中器皿,原告乙○○為逃避父親無理的謾罵毆打,國中畢業後即在外居住半工半讀,而原告甲○○於結婚後遷居娘家,以打零工維生,原告丙○○結婚後亦遷居夫家,原告等人自各該時起即未與被繼承人張雲 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並長期未與家裡聯絡,被繼承人張雲 又從未告知有該筆連帶保證債務存在,致原告等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又被繼承人張雲死後並未遺留任何財產,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被告請求渠等履行上開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僅以原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張雲 及張曾定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甲○○與被繼承人張雲 設籍同址,渠等之工作地點又與戶籍地址相近,又原告甲○○為家中長子,依社會常理無可能與被繼承人張雲 隔地居住,而原告丙○○雖因結婚於91年間遷址至苗栗縣頭份鎮,惟該址與張雲 所住苗栗縣造橋鄉地緣關係緊密,且被告曾多次對張雲 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衡情原告等人應均知悉該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張雲 死亡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為概括繼承,自應承擔被繼承人張雲 所遺留之各項債務,不能徒以所繼承者為連帶保證債務,即主張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張雲 及原告祖母張曾定妹生前於85年12月5 日為擔保訴外人張雲炎對被告借款之履行,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惟因訴外人張雲炎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被告乃於88年間以訴外人張雲炎、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雲 及張曾定妹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嗣被繼承人張雲 於95年5 月16日死亡,張曾定妹於98年6 月13日死亡,原告於斯時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1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張雲 、張曾定妹所遺與張雲炎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788-1 、788-9 、788-10地號等3 筆土地及坐落同段62、71、79建號等3 筆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對原告乙○○於元大證券頭份分公司帳戶內之股票、原告乙○○對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甲○○對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等人所繼承者為於繼承開始以前之88年間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借據、本院98年10月30日及98年11月11日苗院燉98司執溫字第8157號執行命令、88年度拍字第247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被繼承人張雲 及張曾定妹之繼承系統表、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詳卷第7 至17頁、第28至32頁),及被告所提原告甲○○及乙○○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卷第37、38頁)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㈠按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8年6 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 號公布,自98年6 月12日起生效。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亦著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父親張雲 於95年5 月16日死亡,原告之祖母張曾定妹於98年6 月13日死亡,原告斯時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等人代位父親張雲 繼承被繼承人張曾定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之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曾定妹對被告之前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渠等就被告所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僅以原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張曾定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㈢又本件被繼承人張雲 於95年5 月16日死亡之前,即因擔任訴外人張雲炎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遭被告對之聲請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原告等人自被繼承人張雲 處所繼承者,係於繼承開始以前之88年間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自堪認定。則審諸系爭保證契約係85年12月5 日訂立,於其時被告所斟酌者應係原告之父張雲 之資力,而同意由張雲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無涉,是以若有保證債務,當以張雲 之財產做為清償之範圍即足,若再以繼承人之原告之固有財產仍須就此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顯非當初被告與張雲 訂立保證契約時所合意之範圍。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張雲炎向被告借款未按期清償所造成,而原告等人僅為張雲 之繼承人,與上開主債務發生原因並無關聯,由原告等人以其薪資及固有財產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勢將影響原告正常職業收入,並致其經濟生活難以穩定,毋寧過苛。是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其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就被告所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僅以原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張雲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張雲 死亡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為概括繼承,自應承擔被繼承人張雲 所遺留之各項債務,不能徒以所繼承者為連帶保證債務,即主張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為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就被告所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48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僅以原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張雲 、張曾定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乙○○於元大證券頭份分公司帳戶內之股票、原告乙○○對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甲○○對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均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渠等繼承被繼承人張雲 、張曾定妹之遺產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被繼承人張雲 、張曾定妹之連帶保證債務,依98 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首揭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依98年6 月10日公布之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執行原告乙○○於元大證券頭份分公司帳戶內之股票、原告乙○○對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甲○○對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乙○○於元大證券頭份分公司帳戶內之股票、原告乙○○對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甲○○對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