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甲○○ 乙○○○○○○ 丁○○ 壬○ 前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前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己○○ 被 告 苗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為被告苗栗縣農會所屬鮮乳加工廠於民國91年間之酪農戶,由被告負責收購原告等人所生產之生乳。然關於91年5 月及6 月之生乳,被告竟巧立名目地以超收生乳為由而扣住原告等人此兩個月份之乳款不給,致原告等人迄今仍未收受乳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212,308 元、原告壬○1,584,555 元、原告乙○○○○○○586,379 元、原告丁○○884,908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乙○○○○○○、壬○、甲○○因93年10月1 日起與愛之味關係企業臺灣苗農乳品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簽訂生乳收購契約書,被告乃於93 年10 月28日與各酪農戶結清所有先前所積欠之乳款,並請原告丁○○、乙○○○○○○、壬○、甲○○等人簽署同意書,確認之前被告所屬酪農鮮乳加工廠所有累積乳款之金額,並由被告簽發三紙支票分期清償完畢,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乳款。又被告於90年間因面臨牛乳發生滯銷情形,被告乃於90年2 月19日召開「苗栗縣酪農鮮乳加工廠與酪農戶生乳繳交及收購事宜第二次協商會議」,其中有關生乳超量部分討論事項做成決議略謂:「生乳超過部分:⒈以苗栗縣農會酪農鮮乳加工廠89年收乳量1 萬2000公噸為準,減收10%,即1 萬800 公噸,作為90年之生乳收購量,但乳廠收購生乳量在6600公噸以內,仍依照原基準價收購。⒉乳廠收購生乳量超過6600公噸以外部分,由苗栗縣農會酪農鮮乳加工廠統籌外調其他乳廠,外調手續費由乳廠向酪農戶收取每公斤零點四元費用,無法外調之生乳由苗栗縣酪農鮮乳加工廠加工處理,由酪農給付處理費,並領回自行除裡。」等內容,而該次會議紀錄已送達予原告等人,故被告依上開決議,自應支付原告等人之91年5 、6 月份之乳款金額內扣抵原告等人90年全年及91年1 月至4 月超收乳款金額部分,依法即屬有據,原告嗣再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已扣抵之乳款,即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抗辯其已於93年10月28日與各酪農戶結清所有先前所積欠之乳款,並請原告等四人簽署同意書,確認之前被告所屬酪農鮮乳加工廠所有累積乳款之金額,並由被告簽發三紙支票分期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四份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徵之該四份同意書上所載之內容:「本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與愛之味關係企業臺灣苗農乳品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生乳收購契約書,之前與苗栗縣農會酪農鮮乳加工廠之所有累積乳款為新臺幣(金額由原告四人各自確認後,自行填入)元確實無誤,同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分三期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及參酌證人即曾參與同意書簽立過程之被告職員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酪農來簽同意書的時候是整批的人來到將軍鮮乳工廠會議室簽名的,他們來的時候,我們是將同意書全部發下去給他們看,他們看了以後有同意的話,才簽名的。」、「金額是他們自己確認之後自己填進去的,金額不是我們填的。」、「(問:同意書是要清償幾年度到幾年度的欠款?)答:就是我們縣農會跟酪農終止契約前所有積欠的欠款。年度已經這麼久了,我記不清楚是哪一年度,但是我可以確定是清償所有積欠的欠款。」(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可知該四份同意書上所載之金額係在結算被告酪農鮮乳加工廠於93年10月1 日以前所有積欠原告的乳款。又該四份同意書上所載之結算金額:3,783,343 元(甲○○)、3,058,119 元(壬○)、1,203,298 元(余茂森)、3,823, 980元(丁○○)業經被告分別簽發支票分期清償完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足見原告所主張之91年5 月份及6 月份被扣留之乳款金額應已包含在上開同意書所載之結算金額內,並經被告清償完畢無誤,故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之金額向被告請求。雖然原告主張其等因為知識教育程度不高,未能充分理解同意書上之內容,因而簽立上開同意書,而就其等之認知,上開同意書是為了解決其等與愛之味公司簽約之事宜,因此簽訂同意書應以終止兩造合約前之93年度之乳款為限,並不包括93年度以前之乳款在內,並經證人即原告壬○之子戊○○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是轉到愛之味公司,積欠我們最後這幾個月的乳款都有明細,也就是終止合約前這幾個月被告積欠給我們的乳款。」、「我看完同意書我的認知是要清償終止合約前的幾個月乳款,因為縣農會財務有問題,所以才分期,我們才同意他們分期。」、「(問:既然說有看過同意書內容,為何同意書上面會記載「所有」積欠的乳款的字樣,而非記載前幾個月?)答:因為我們根本不知道這份同意書會包含以前所有積欠的乳款。」等語為證。惟查,上開四份同意書係經證人庚○○當場發放下去給原告等人看過,然後再由其等自行確認結算金額並自行填入後,始由原告等人在同意書上署名簽立,業經證人庚○○證述如前。既然上開四份同意書係經原告等人審閱過,則顯見原告等人當應已瞭解該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更何況當天簽署該同意書者,並不僅限於原告四人而已,尚有其他酪農戶,而該同意書所使用之詞句係一般淺顯易懂之詞彙,並非深奧難懂,因此,倘如原告所稱,該同意書係以終止兩造合約前之93年度之乳款為限,並不包括93年度以前之乳款在內,則何以簽立同意書當時,在場的酪農戶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並沒有人當場提出要求要將同意書上所載:「之前與苗栗縣農會酪農乳加工廠之所有累積乳款」的這段文字,修正為以93年度之乳款為限,因此,足見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及證人戊○○所為之證詞,顯與常理有違,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91年5 月份及6 月份被被告扣留之乳款金額已包含在上開四份同意書所載之結算金額內,且該結算金額業經被告清償完畢,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1,212,308 元、原告壬○1,584,555 元、原告乙○○○○○○58 6,379元、原告丁○○884,908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被告是否有違反契約約定而扣住原告91年5 月及6 月份乳款乙節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事證,經核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