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4號被 告 九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張永科、李保桐、許銘照、賴憶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42,544 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385元,是被告應負擔因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3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