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伊慶燧 訴訟代理人 李炎 被 告 璞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崇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珮楨 被 告 台灣元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淵 訴訟代理人 熊光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璞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璞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點六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璞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璞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崇謹等於民國(下同)97年間與被告台灣元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生公司)洽談以被告元生公司專利技術、被告孫崇謹出資方式共同成立被告璞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實公司)。被告孫崇謹於97年12月起多次商請原告擔任被告璞實公司營運長之職務,並應承給予原告月薪新臺幣( 下同) 24萬元,其中包含股票12萬,現金12 萬,並於98年1 月15日被告孫崇謹等寄送被告璞實公司之公司組織圖及公司三年財務計畫證實原告為被告璞實公司營運長,自98年2 月開始任職。 ㈡、98年1 月底原告送通知於98年2 月4 日至被告璞實公司任職,原告於98年2 月2 日到任,且於98年2 月19日被告孫崇謹以被告璞實公司董事長身分舉行第一次內部主管會議,會中佈達各部門負責人,及發放由被告璞實公司印發之名片。98年3 月初時,被告璞實公司並未給付2 月份薪資,原告即向被告孫崇謹詢問,被告孫崇謹因被告璞實公司尚未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未能在而原告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則由被告元生公司名義投保。待被告璞實公司於98年5 月核准成立後,被告又以公司資金有限為由,告知原告每月先給予6 萬元現金,而每月未給之6 萬元薪資及積欠之2 、3 、4 月薪資,待公司盈餘後再發放,原告實有受欺之感覺。且原告當時以年薪美金128,900 元任職於美國Innovacon Inc; an Inverness Medical Corporation,因誤信被告孫崇謹之言,於98年1 月辭職返國於被告璞實公司任職,被告璞實公司每月卻僅給予原告6 萬元之薪資,原告實難以維持生計,於不得以情況下於離職前一個月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璞實公司,並於98年9 月起離職。 ㈢、原告自98年2 月起至98年8 月止擔任被告璞實公司營運長期間,被告璞實公司積欠原告98年2 至4 月現金薪資共72萬元(計算式:24萬元×3 =72萬元),同年5 月至8 月又僅給 付半數現金薪資24萬元,故尚積欠薪資共計72萬元計算(計算式:24萬元×4 -24萬元=72萬元)。原告於99年1 月21 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欠薪,惟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欠薪。 ㈣、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被告孫崇謹於98年1 月18日將原告擔任被告璞實公司營運長的工作職務之資料送交被告璞實公司董事會審核,原告擔任被告璞實公司營運長職位一事,亦於98年2 月19日由被告孫崇謹主持舉行被告璞實公司之第一次內部主管會議中確認,迄原告於98年2 月25日帶領團隊赴美拜訪客戶後,原告更以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路20-2 2號3 樓之璞實公司營運長 身份於98年3 月13日,與美國Al fa Scientific公司總經理James Macmenon簽定雙方保密協定,足證被告璞實公司早於98 年2月前就已開始營運。 2、被告璞實公司是元生公司與Caremax 合資成立的公司、從97年7 月1 日起元生公司的原有員工都已依照合約轉移到被告璞實公司工作,領取被告璞實公司的薪水。被告璞實公司技術總監熊光濱博士的薪水為每月20萬元、生產主任姚文法的薪水為每月10萬元、原告擔任璞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長薪資當然更多、顯見被告璞實公司辯稱本案薪資僅6 萬元為不實之陳述。被告璞實限公司及孫崇謹一再辯稱璞實公司98年5 月才成立,實際上孫崇謹早已帶領璞實公司員工從事業務推展及內控調整等工作,實是一再意圖逃避雇主應負擔之責任。 3、原告於98年7 月中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孫崇謹提出辭職,並於98年8 月31日離職時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孫崇謹辭職,在電子郵件內並提出璞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議事項,其中包括未來經營管理的藍圖及方向,並無被告所述無故不上班之情。門卡也在9 月中於璞實公司門口交還予被告璞實公司總務陳義揆。離職後,被告孫崇謹於98年10月間還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討論被告璞實公司之事項,可能有希望原告能再任職之意,此或為被告璞實公司遲至98年11月方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原因。 4、被告璞實公司尚有科專計畫內的人員約5 人,雖是領被告元生公司科專計畫的薪資,但實際上所做之產品及受益人均屬於被告璞實公司。 5、原告於美國業界有3 、40年的工作經驗,且曾任多家美國上市公司副總裁,在工作期間也發明取得十個美國專利,多年來累積的的研發、生產技術及管理能力,決非訴外人姚文法所能比擬。被告雖辯稱姚文法握有被告元生公司的技術與專利知識,統領全公司生產一切事務,擔任如此重要的職位,才有這樣的薪水,惟被告璞實公司卻於99年6 月將姚文法等8 人違反勞基法無預告解雇,當時被告璞實公司尚欠訴外人姚文法等人4 個月薪資,顯見訴外人姚文法之地位非如被告璞實公司所言。 6、被告璞實公司之營業額並非如其所稱是0 ,原告於98年5 月到7 月即為被告璞實公司銷售2 部儀器給長庚大學,1 部儀器給美國LuSys ,其98年7 月收入為42,692元,98年12月收入為91,596元,另外在98年6 月間,原告並代表璞實公司與RIPI公司開始洽談代理銷售合約,RIPI公司也很快提出草擬合約,希望能與被告璞實公司簽訂代理合約,依RIPI提出的草約,被告璞實公司第一年就有約28萬美元的收入,在第二年就可超過約190 萬美元,但不知何故,被告孫崇謹與其他董事都不願意簽約銷售,此亦為原告離職之主要原因。被告璞實公司現設新竹科學園區○○○路4 號3 樓,原告於99年1 月起多次前往該處,希望能與被告璞實公司達成和解,但被告璞實公司大門深鎖,廠內機器設備也搬遷一空,他遷不明,恐有脫產之嫌。 ㈤、聲明: 1、被等應連帶給付1,4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璞實公司及被告孫崇謹方面: 1、被告璞實公司係於98年5 月4 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由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98年5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83219365 0號函可稽。兩造約定原告自98年5 月起擔任被告璞實公司之顧問,內容為協助解決技術瓶頸、產品開發及營運上相關諮詢等事項,月薪每月6 萬元之報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原告係於自98年5 月起至璞實公司上班,且每月薪資是6 萬元等情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自98年2 月起已至璞實公司任職,及每月薪資24萬元乙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有於98年2 月27日在被告元生公司投保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原告有至被告元生公司上班,當時被告璞實公司既尚未成立,被告璞實公司或被告孫崇謹自亦未有發放報酬予原告之情形,被告孫崇謹與被告元生公司係於98年5 月4 日始成立璞實公司,而原告亦自承其任職於被告璞實公司,並且於98年5 月19日投保於璞實公司,則原告自係自98年5 月間開始任職於璞實公司。倘若兩造約定之月薪為24萬元,而被告璞實公司自98年5 月,僅發放6 萬元報酬,原告對此自應有所爭執,竟未見原告爭執為何98年2 至4 月,每月24萬元薪資並未發放補足,而仍繼續上班,且被告璞實公司於同年6 、7 、8 月亦是發放每月6 萬元報酬,亦未見原告有任何爭執之表示,又繼續上班,甚至是原告在8 月底離職亦未發函告知,直至99年1 月21日才發函催討,足見原告主張伊每月24 萬 元薪資,顯與常情有悖,委無足採。 3、於97年11月間,由被告孫崇謹所屬之美商Caremax 現金出資,占50%股份,與被告元生公司提供專利技術作價,占50%股份,簽訂契約,於97年11月24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POCTrix Inc.,嗣於98年1 月29日更名為POCT-Dx, Inc. ,法定代理人同為被告孫崇謹。因被告元生公司所研發之專利技術在未來市場上具有競爭力,被告孫崇謹說服其所屬之Caremax ,與被告元生公司簽訂契約成立公司,然被告元生公司財務狀況吃緊,因此同意被告元生公司以專利技術作股,共同成立POCTrix Inc.並且由被告孫崇謹匯入資金至被告元生公司,使被告元生公司得以繼續營運研發專利技術,而被告元生公司亦未將資金流向證明提供予被告孫崇謹。被告璞實公司於98年5 月4 日設立,設立前之籌備前置作業文件皆由陳環參會計師張羅處理,而被告元生公司僅須就被告孫崇謹所提供之資金運用以維持公司營運繼續進行,研發專利技術,使被告璞實公司成立後,能無縫接軌被告元生公司之技術,被告璞實公司之名義地址雖同在陳環參會計師事務所,但實際營業地址則與被告元生公司相同。 4、被告璞實公司係POCTrix Inc 百分百投資在台之子公司,被告元生公司並未占有股份,且被告元生公司亦未因被告璞實公司設立而有法人格消滅之情形。於97年11月24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POCTri x Inc. 後,被告元生公司技術副總熊光濱於97年11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引薦原告予被告孫崇謹。因此,被告原本並不認識原告。原告在熊光濱引薦下於98 年2 月5 日起在被告元生公司上班,擔任Chief Operating Officer 一職,此有98年2 月16日被告元生公司員工資料表可證。原告以被告璞實公司組織圖、三年財務計畫、電子郵件、會議記錄及名片,主張伊自此即在被告璞實公司上班,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將來在被告璞實公司擔任之職務內容,所以告知原告關於被告璞實公司日後之組織圖、財務計畫及擔任之職稱,不能遽認當時原告當時即在被告璞實公司上班。而被告璞實公司設立前並未設立籌備處,更未在被告元生公司設立籌備處。又原告前揭電子郵件,主要是寄予熊光濱,且郵件中亦未提到係至被告璞實公司上班。甚者,原告所舉之前揭文件,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薪資條件及上班時間,則又何以證明原告所主張為真實。被告孫崇謹本與原告素昧平生,是因為熊光濱之引薦才認識,且原告也在熊光濱引薦下才進入被告元生公司上班擔任營運副總一職,被告孫崇謹考量被告元生公司依約要轉移專利技術,且熊光濱擔任被告元生公司技術副總,才在熊光濱強烈建議下,使原告在日後璞實公司設立時擔任營運長一職。況且,被告孫崇謹擔任璞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每月所領取之薪水僅6 萬元,則僅擔任營運長之原告何以可領取每月12萬元之股票及現金12萬元,共計24萬元之薪資。 5、被告孫崇謹所屬之Caremax 僅是為了要移轉被告元生公司之專利技術,而簽訂上開協議書,並以被告元生公司所應履行之移轉專利技術義務作價為股份而成立POCT-Dx ,再由POCT-Dx 完全投資成立被告璞實公司,而被告元生公司除應履行之義務外仍保有其原本資產,且其全部員工並非是在簽訂上開協議書或被告璞實公司設立後均可到被告璞實公司任職,且無論被告璞實公司設立前後,被告孫崇謹所屬之Caremax 或被告璞實公司對於被告元生公司員工並不負有支付任何薪水之義務,足見被告元生公司並未因簽訂此協議書,或被告璞實公司設立後而失去其法人格。 6、被告元生公司92年10月1 日且經被告元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熊光濱簽名之公司組織架構圖,已有營運副總職務之設置,且原告擔任營運副總一職。被告元生公司於98年3 月30 日就EBV 檢驗試劑套組、凝聚胺試劑套組,及快速檢驗試紙分析儀等醫療器材向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請驗證(俗稱GMP ),在第十五欄位主要管理階層即列「姓名:伊慶燧;職稱:營運副總經理」;被告元生公司向計畫管理單位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寵物疾病與健康管理定量診斷系統及相關試劑套組開發」計畫,計畫期間是從98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9日止,其中,在第五頁計畫書摘要表中載明此計畫聯絡人,即為原告,職稱是副總經理;被告元生公司向計畫管理單位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開發一種新的唾液毒品與酒精綜合定量檢驗試劑計畫」計畫,計畫期間是從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17、18頁經營團隊中之合作業者組織圖與前揭92年10月1 日所製作組織架構圖相符,各部門主管學經歷載明原告擔任營運副總一職,被告元生公司早有營運長職務之設置,且於98年2 月16 日 起任原告為營運副總一職,彰彰甚明。 7、被告元生公司答辯狀所附「事證二號,璞實公司執行長孫崇謹98年2 月19日第一次內部主管會議電子郵件記錄」,是被告孫崇謹以POCT-Dx 總公司身分出席skype 會議,討論被告元生公司能妥善經營,確保被告璞實公司於98年月日成立後能順利交接專利技術,及POCT-Dx 初步組織架構圖事宜,當時璞實公司並未設立,所以該會議記錄所留之地址、電話及傳真皆為加拿大,而非台灣;且出席之Gary是POCT-Dx 技術長、Dustin Wang 是POCT-Dx 財務長,並非是璞實公司之員工,因此,原告援此為受僱於璞實公司之證據,容與事實有間。另,被告元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熊光濱曾發函催討,「璞實公司欠伊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四個月共計24萬元薪水」等語,足見訴外人熊光濱每月薪水為6 萬元,則訴外人熊光濱於辯論期日陳述:「我也是有如原告同樣之條件」及原告主張:「璞實公司技術總監熊光濱博士的薪水是每月2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有間 8、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聘任顧問合約書,因無凌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且未提出勞健報投保、薪資轉帳等資料,故有臨訟編纂之可能,否認其形式真正性;且此聘任顧問合約書與本件給付薪資訴訟,並無必然關連性,故爭執其實質真正性。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因係公文書,故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然與本件給付薪資事件,並無必然關連性,反而該裁定書載稱:「積欠熊光濱99年2 月至5 月之薪資共計24萬元」等語,足見熊光濱每月薪資6 萬元,既然引薦原告進入被告璞實公司、且原先在元生公司已有相當時日之熊光濱每月薪資6 萬元,則原告每月薪資焉有可能超過6 萬元。原告復主張:「且璞實公司亦未在登記地址新竹市○○○路4 號3 樓營業,顯已他遷不明」云云,然主管機關科學工業園區100 年4 月13日園勞字第1000010 601 號函載稱:「一、璞實公司自99年6 月迄今,受雇員工3 人,薪資發放情況正常,未辦理解散或停業登記及註(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水、電費均正常繳納,無斷水、斷電情事,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仍堪運作,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於401 表申報。二、璞實公司目前尚處研發、測試階段,並提供自99年2 月至100 年3 月主要研發活動摘錄及相關財報等書面佐證資料。三、綜上,本案認定璞實公司仍屬正常營運,並無事實歇業之情形」等語是原告前揭主張容與事實有間。末者,依據卷附行政院主計處100 年4 月11日處普五字第1000002184號函,關於其他製造業之科(股)長至主管及監督人員之每月經常性或總薪資,是介於45,613元至70,277元不等,與被告所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6 萬元相差無幾,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4萬元,尚無憑採。 9、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薪資金額如何,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只要不違背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經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訂定之,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薪資數額之約定,除非有低於基本工資而有違強制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當事人應受拘束,倘以勞務鑑價方式鑑定原告之薪資,顯然是由勞雇雙方以外之第三者來決定雙方當時之約定,顯與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有違。原告主張伊每月24萬元薪資,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元生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熊光濱主張伊之勞動條件與原告同,然熊光濱每月薪資為6 萬元,已如前述,自難憑此援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或謂,依原告之學、經歷,又從美國回台任職,其薪資自不可能低於其美國之薪水,而僅有6 萬元。惟,原告之學、經歷為被告璞實公司所否認其形式證據力,已如前述;且兩造均為智識成熟之人,或因原告出其個人生涯規劃而願意回國任職,此與薪資數額多少並無必然關連;另依常情衡以原告之學經歷推測薪水不止6 萬元,甚與被告所提出之客觀證據不相適合,故前揭常情推測不足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之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2 月1 日勞動2 字第1000002079號函已明確表示勞工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或其他機構並無從事職業別薪資專業職能事項之鑑定,符合被告璞實公司關於從未有法院以勞務鑑價之方式鑑定薪資數額案例之主張,是此項證據調查顯屬不必要且無實益。又該函指出被告所屬行業為「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爰附「98年7 月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平均每人月薪資為118, 323元」等語,然被告所營事業為「醫療器材製造業(研究、設計、開發、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快速檢驗試紙分析儀。2.POCT/PONT 檢驗試紙)」,並非是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是以該行業之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每月薪資當作是原告之薪資結構,顯有誤會。而僅聲請勞委會為職業別薪資專業職能事項之鑑定,即可排除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甚排除依據約定所為之每月薪資轉帳、更可恝置每位公司職員之薪資結構不顧,遽生有爭議之員工每月薪資竟然高於所介紹引薦之人、法定代理人之荒謬現象,無助於勞資雙方之和諧。 、原告於98年8 月後,無故不進公司上班,且不與公司聯絡,直至11月間進公司將門卡交出,所以被告璞實公司於11月才退保。又訴外人姚文法在被告元生公司設立時即已任職,在元生公司年資長達21年,握有元生公司所有專利、機器、試紙之Know How、技術,負責統領被告元生公司生產一切事務,故其每月薪資98,900元,其累積之知識技術經驗,絕非原告所能差堪比擬,何以原告可以坐領月薪24萬元。被告璞實公司自設立時起至99年2 月止,營業銷售額是0 ,被告璞實公司目前並未查詢到性質相近之公司、且當時員工僅10 、 11人、營業額是0 ,因此能否比附援引性質相近公司遽予認定原告之薪資結構,似有疑問。 ㈡、被告元生公司則以: 1、被告璞實公司之成立如不爭執事項㈢,雙方在過渡時期,一切開支均由被告璞實公司委由被告元生公司名義代轉支付,被告元生公司僅係借用名義暫時為被告璞實公司之員工加入勞保及健保等各種保險,並代Caremax 公司將匯入之資金給付薪資予被告璞實公司之員工。是被告元生公司從未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亦非本件薪資之債務人。 2、被告元生公司因資金枯竭方與Caremax 公司另組被告璞實公司,自簽約開始,被告元生公司已將人員、設備、機器及廠地等移交新公司,實質上被告元生公司已停止運作,原告亦未曾有一日於被告元生公司任職,被告元生公司係為尚未能核准成立之被告璞實公司為新員工即原告加保。又被告元生公司之職稱係以傳統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等為名銜,從未有營運長一職,被告元生公司自成立以來從未變更過公司組織架構。 3、被告璞實公司自去年中無預警解散全體員工後,緊急搬離「竹南科學園區」,不但,儀器設備及存貨均不知去向,所費不貲的廠房裝修也付諸東流,被告元生公司亦因此合資棄蒙受重大經濟損失,訴外人熊光濱等多人於99年6 月1 日遭被告璞實公司財務長在美國以傳真通知非法解雇後,迄今沒有結清積欠薪資和資遺費。被告璞實公司積欠原告先生薪資,係經被告璞實公司管理階誤導,實與被告元生公司無關。 4、原告擔任故凌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如顧問合約書所示每月顧問資詢時間約2 到3 個下午,顧問車馬費為2 萬元。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2 月27日起,以被告元生公司為投保單位,月投保薪資4 萬2000元方式加入勞工保險。 ㈡、被告璞實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有經過籌備階段。 ㈢、被告璞實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98年5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832 193650號函、被告元生公司之原告員工資料表(員工編號987033)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㈣、原告於99年10月20日以書狀所提出之被告璞實公司公司組織圖、三年財務計畫、通知返台工作之電子郵件、內部主管會議紀錄、印發之營運長名片;原告電子郵件通知請辭及電子郵件通知離職、催討積欠工資存證信函影本、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美國護照影印本;姚文法等8人 申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形式上係屬真正。 ㈤、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勞工保險卡影本、美國Innovacon Inc 2008年薪資所得報稅資料影本、電子郵件資料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㈥、被告元生公司於99年10月25日所提出答辯狀內被告元生公司」與CareMax Capital Corporation 最終協議書第2.3 小節及附表5.3 : employees 、2008年10月31日、被告璞實公司」執行長孫崇謹2009年2 月19日第一次內部主管會議電子郵件紀錄、被告元生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第 000-00-000000-0 號98年4 月3 日、5 月5 日、6 月5 日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㈦、原告於99年10月20日以書狀所提出之證四文書,係被告孫崇謹於98年2 月19日所發出,發出此文書時,被告璞實公司尚未登記成立。文件內敘明「Arthur &Gary即將赴San Deago & LA拜訪(客)戶,行前也需大家協助,準備好必要的的資料譏他們能在前線安心打仗。」等語,其中文件內所稱之「Arthur」係指原告。 ㈧、被告孫崇謹所屬之美商Caremax 與被告元生公司於97年11 月間簽約,由美商Caremax 以現金出資,占50% 股份,另由被告台灣元生公司提供專利技術作價,占50% 股份,於97 年11月24日於英屬維京群島共同設立POCTrix Inc.公司,嗣於98年1 月29日更名為POCT-Dx, Inc. 公司,並由被告孫崇謹擔任法定代理人。 ㈨、原告自被告璞實公司離職前,被告璞實公司之股東僅有POCT-Dx, Inc. 公司1 人,被告璞實公司之董事亦僅有由POCT-Dx, Inc. 公司指派之被告孫崇謹1 人。 ㈩、被告璞實公司於籌備階段係由POCT-Dx, Inc. 公司指派之被告孫崇謹擔任負責人。 、原告與被告璞實公司、孫崇謹間並未就原告之薪資訂立任何書面契約。 、被告元生公司並未因被告璞實公司之設立而有法人人格消滅之情形。 、被告元生公司之技術副總熊光濱於97年11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引薦原告予被告孫崇謹認識。 、被告孫崇謹之扣繳憑單形式上係屬真正,且屬被告公司發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孫崇謹之扣繳憑單。 、被告璞實公司之業務為研究設計開發製造下列產品: ⒈快速檢驗試紙分析儀⒉檢驗試紙。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本院所調取之被告璞實公司登記卷影本1 件(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宗第120 頁至第324 頁) 觀之,被告璞實公司係於98年5 月4 日登記成立。然被告璞實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有經過籌備階段,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2 所示。參照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7 所示之事實,及參照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璞實公司公司組織圖(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56頁) 、電子郵件(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61頁至第64頁) 、名片(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66頁) ,堪認原告自98年2 月起即已以被告璞實公司營運長身分參與被告璞實公司籌備工作。 ㈡、原告於被告璞實公司設立登記前以被告璞實公司營運長身分參與被告璞實公司籌備事項,其間之勞動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元生公司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璞實公司間?就此被告孫崇謹、璞實公司雖主張:其設立前被告元生公司須就被告孫崇謹所提供之資金運用以維持公司營運繼續進行,研發專利技術,使被告璞實公司成立後,能無縫接軌被告元生公司之技術等語。而依被告孫崇謹、璞實公司提出之原告員工資料(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115 頁) 、被告元生公司之組織架構圖、產學聯合研發計畫等(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宗 第34頁至第129 頁) ,固已載明原告於98年2 月16日起任擔任被告元生公司營運副總一職,惟原告自98年2 月起即已以被告璞實公司營運長身分參與被告璞實公司籌備工作,已如前述,其於參與籌備期間,即預知其日後將為被告璞實公司工作,於同時段之期間,勢難以同時為被告元生公司工作,然依被告孫崇謹、璞實公司所提出之產學聯合研發計畫封面(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89頁) 所載,該計畫書係於98 年4月製作,而計畫期間係自98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 日 止,顯見上開產學聯合研發計畫或係被告璞實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所欲進行之計畫,而於被告璞實公司籌備期間,以被告元生公司之名義進行有關程序。另被告孫崇謹、璞實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元生公司員工資料表(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115 頁至第116 頁) 固載明:原告自98年2 月5 日起任營運長一職,然除非原告以被告元生公司營運長之身分參與被告璞實公司籌備工作,否則,原告填載上開資料,亦有可能僅係利用被告元生公司之現有人事資料格式而為之記載,更何況,被告孫崇謹、璞實公司能提出被告元生公司之人事資料,更足證被告元生公司、璞實公司之人事資料有 混合使用、管理之情形,以此認定原告自98年2 月5 日起至5 月間係在被告元生公司任職,尚有未合。依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之電子郵件 (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63頁) ,其內載明「Arthur &Gary即將赴San Deago & LA拜訪(客)戶,行前也需大家協助,準備好必要的的資料譏他們能在前線安心打仗。」等語,其中文件內所稱之「Arthur」係指原告,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7 所示,足證原告於被告璞實公司籌備期間,已為拓展業務之行為,其所為勞動給付之效益已歸屬於被告璞實公司,除非被告元生公司與負責籌設被告璞實公司之孫崇謹及原告間有特別約定,由被告元生公司承擔原告之薪資責任,否則,被告元生公司並無義務僱用原告使其從事被告璞實公司籌設期間之業務拓展工作,就此,被告璞實公司、孫崇謹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元生公司有承擔對原告所負薪資債務之事實,實難認原告於被告璞實公司籌備期間為該公司所為之勞務,應由被告元生公司負擔薪資。且被告元生公司以技術作價入股POCT-Dx, Inc.公司之事項,原告並無須辦理之事項,業據被告璞實公司、孫崇謹陳明在卷(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17頁) ,則原告更無為被告元生公司服勞務之理由。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於被告璞實公司設立登記前以被告璞實公司營運長身分參與被告璞實公司籌備事項,其間之勞動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籌備中被告璞實公司間。按「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7期325-331 頁) ,是被告璞實公司應給付原告於此期間為被告璞實公司所為勞務之對價,要屬無疑。 ㈢、原告擔任被告璞實公司營運長期間,其薪資究屬若干?查原告與被告璞實公司、孫崇謹間並未就原告之薪資訂立任何書面契約,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1所示,則原告之薪資若干?須依其他事證以資認定。雖被告璞實公司自98年5 月至8 月實際付與原告之薪資,係每月6 萬元,惟原告縱曾受領此一實際支付之月薪,亦不表示原告認同其薪資即為被告璞實公司所付之金額,實務上,未足額發給勞工薪資之之事例,亦每有所聞,是不能以被告璞實公司曾按月發給原告6 萬元薪資,而為原告受領,即認被告璞實公司發給原告之薪資並無短少。而依被告璞實公司所提出之薪資清冊(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172 頁) 所載,被告孫崇謹、姚文法、熊光濱、原告在被告璞實公司之月薪分別為6 萬元、9 萬8900元、6 萬元、6 萬元,然而此為被告璞實公司實付之金額,兩造既因此而引起爭執,是否即足作為認定原告為被告璞實公司所服勞務對價之依據,實堪置疑。本院綜合兩造所提出之事證,並以兩造各執一詞之陳述,均不免出於利己之動機等情,認為尚無法據以認定兩造合意所訂之月薪資額若干。此時,應如何認定原告為被告璞實公司服勞務之月薪,始屬公平?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8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未訂明具體報酬額之勞動契約當事人間,以公平客觀之勞務價額作為準據。而當事人所為舉證,不足使法院取得具體勞動報酬額心證之勞資爭議,雖非民法第483 條第2 項直接規定之情形,惟其利害關係狀態均為具體之勞動報酬額不明,則以公平客觀之勞務價額,作為準據之法律價值判斷,於法院無法取得具體勞動報酬額心證之勞資爭議,亦應有其類推適用。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璞實公司任職時之月薪,應視其公平客觀之勞務價額若干,始合法律意旨。查原告之學經歷為美國僑治亞大學藥學博士,曾任國外公司副總裁及長慶大學兼任教授,此經載明在被告璞實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產學聯合研發計畫書(參 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104 頁) ,而原告之上開學經歷,固無經主管機關查驗之證明,然被告璞實公司既屬專業性相當高之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學經歷,自有高度之查證能力,原告如無相應於其主張之學經歷之智能,被告璞實公司、、孫崇謹應無加以任用之理,本院參照此一情形,認為原告確有上開學經歷。經本院向有關機關函查結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 年2 月1 日100 年2 月1 日勞動2 字第100000 2079號函復本院之附件資料,顯示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為9 萬7277元(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146 頁至第147 頁) ;而行政院主計處於100 年4 月11日以處普五字第1000002184號函復本院之附件資料,則顯示製造業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為6 萬4947元(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206 頁至第207 頁) 。茲以被告璞實公司係設在科學園區內從事醫療器材製造業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宗第324 頁) ,而原告復具有上開學經歷等情,有關原告之勞務價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復之上開情形,較為精確,爰以此為據,認定原告在被告璞實公司之月薪應為9 萬7277元。以此金額為準,自原告於98年2 月起為被告璞實公司服勞務起,算至原告離職之98年8 月止,原告在被告璞實公司任職期間共應領68萬0939元,惟被告璞實公司僅支付原告24萬元,尚欠原告44萬0939元,原告就此部分自得向被告璞實公司請求給付。至其餘被告部分,因與原告無勞動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對其等請求薪資之餘地。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對被告璞實公司請求給付44萬0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