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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債務人
溫田亮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理人
林松華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楊家瀧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紘瑞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曾佩雯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朱錫欽
複代理人
李孟皞
代理人
劉定炎
代理人
古兆柱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泳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有債務人99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單、債務人最新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於每月薪資中提出10,000元至24,000元清償債務,最後一期一次還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因債務人之配偶及長女目前均有工作能力,有其配偶張○珠、長女溫○筑所得資料可憑;其次女將來畢業亦能分擔家計,且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客觀上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 年,並全額清償無擔保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又債務人已經全額清償無擔保債務,即無庸審查本條例第64條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反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依法應視為同意;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亦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表示同意,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因最大債權銀行同意更生方案,該債權人之意見亦為同意。經查:本件雖經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所定之債權人可決更生方案,惟本件就債務人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助學貸款保證債務部分,因該債權人始終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就該債權人部分之還款條件,且該部分還款條件與其他債權人有別,本院認為不宜逕依前開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茲就本件更生方案中,就債務人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還款條件部分是否公允,說明如下。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因此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惟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本件債務人就前開保證債務部分,目前並無發生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情況,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有該行99年12月27日新竹營字第09950043891 號函可查。依前開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主債務人既然尚未有不履行債務之情況,本件更生之債務人即無「代負履行責任」可言。則債務人就該部分保證債務之更生方案:「分八年,每月為一期,第1-95期每月給付2260元,第96期給付2325元。惟該債務係債務人為其子女溫億筑、溫憶麟助學貸款保證債務,據債權人陳報目前正常繳款中。如主債務人溫億筑、溫憶麟繼續正常繳納,而未發生債務人溫田亮之保證責任,債務人溫田亮即毋須另行清償此部份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均未實際發生保證債務,此部份債務即清償完畢。如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實際發生保證債務,於217025元之範圍內,按實際發生之金額,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請求。」應屬可採:又觀諸司法院98年第一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法律問題之結論認為更生債務人就為他人保證債務部分,應「將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列入更生方案,惟附加「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起,始受分配」之條件。」亦與本件更生方案之意旨相符,堪認該部分更生方案合於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並無對不同意之債權人有不公允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為百分之百,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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