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大登鋼鐵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隆 相 對 人 柯月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6,000元為擔保,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2年度存字第1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爰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相對人住所地寄發,惟該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霧峰郵局第199 號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為證。 三、查相對人確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該信函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本件前經嘉義地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嘉義地院於99年10月20日就上開移送裁定所為之更正裁定,嗣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