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雪玉即大豐工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月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 號,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15鄰客庄77之3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5 月31 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2 鄰新冠巷18號)尚積欠聲請人鋼鐵等貨款計新台幣(下同)2,226,244 元整,有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及證明書為證,惟被繼承人甲○○業於99年5 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似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第180 號民事裁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繼字第286 號、99年度司繼字第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已離婚,其全體繼承人皆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嗣經聲請人陳報推派吳月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其提出吳月雲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茲審酌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吳月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