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彰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村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通苑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余瑞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1,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1月27日標得被告所發包之「通苑區漁會漁業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隨即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97年3 月31日竣工,並於同年5 月15日經被告驗收結算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本件工程於原告作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估驗及結算驗收時,其當月份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均較開標當月總指數高出2.5 %以上,原告乃於97年10月28日依政府公佈之按物價指數調整公式計算,向被告申請調整工程款,詎料竟遭被告以無補助款可供支付,及原告於工程完工結算後始行提出,已逾物調款項申請期限等為由,而拒絕原告之申請。 ㈡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補貼原則)第4 條之規定,廠商完工結算後提出要求者,機關受理期限為97年12月12日。且依掌管政府採購案件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內「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問與答」之說明,該原則對於97年2 月1 日至12月31日間有施工事實之工程均有適用,職是,本件工程自有該原則之適用。故本件原告雖係於工程完工結算後始提出物調款項申請,然依上開補貼原則之規定,原告提出申請之時間仍未逾法定之最後期限,是被告以原告之申請業已逾期為由拒絕原告,顯非有理。 ㈢另被告又謂本案係補助款,需補助款撥入縣庫後再予支付云云。然補助款之有無,乃被告與補助單位間之經費及預算分配問題,應與本件工程款是否予以依物價指數調整無關。退步而言,二者縱屬有關,亦僅系支付時期之問題,而非應否核准調整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之拒絕理由,亦非可採。本件原告既已符合調整工程款之要件,被告即應依法定公式給付調整部分之工程款。再雖系爭契約未明確約定物調之計算公式,然被告於98年6 月3 日所發通苑漁字第09800203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內,已表明建請原告參照「補貼原則」範例計算物調金額,是以原告自得依該原則內所訂範例公式計算本件物調金額。 ㈣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及系爭補貼原則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調整物價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簽訂系爭契約,然因被告並無興建工程之自有財源,故先向漁業署及中油公司申請全額補助,嗣上級機關核定准予補助後始辦理本件工程之招標,為避免支付款項發生疑義,遂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4 項明訂:「付款辦法:(嗣補助款撥入縣庫後再予支付)一、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㈠嗣工程完成百分之15、40、70以上時各驗收一次,按造價成額扣除5 %核付,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即被告)工程主辦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付款。……四、物價指數調整(工期一年以上者應由業務需求單位填寫)㈠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另系爭合約第6 條工期計算明訂:「一、本工程乙方應於95年12月14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50 日曆天完工。……」。而系爭契約之所以為上開之特別約定,純係因為本件工程之經費全數仰賴補助,必須由上級機關補助款撥入後始能支付,而約定原告應於本件工程開工之日起250 日曆天完工,亦係因為補助款年度預算之問題,此情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 ㈡再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雖訂有得調整工程款之條款,然此條款應係針對工期一年以上之情況始有適用,而本件工程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係為250 日曆天,並未逾一年,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原告自無請求調整工程款之權利。 ㈢又原告逐次估驗及驗收結算完成之日期分別為:96年6 月20日、96年10月4 日、96年12月26日及97年5 月15日,而原告於97年5 月15日驗收結算完成前,均未向被告請求依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調整工程款,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估驗完成後立即申請調整工程款,惟原告卻在本件工程驗收完成後之5 個月即97年10月28日始為本件之請求,原告顯已逾契約約定得請求調整之最後期限。 ㈣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僅約定「得」依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非「應」,即並非賦予原告一為此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時,被告即應無條件立即給付,毫無審酌增減之餘地。又被告雖曾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建議參考系爭補貼原則之範例來計算物調金額,然此並非同意原告即得依系爭原則來計算物調金額,且該約款並未約定調整之比例、公式,當然不能進行調整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標得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後隨即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為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嗣系爭工程於97年3 月31日竣工、同年5 月15日經被告驗收結算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開標紀錄、申報竣工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物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54頁、第60頁、第136 至第137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於工程進行期間,因物價上漲所致工程費用增加部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系爭補貼原則第4 條規定,向原告給付調整工程款1,933,285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系爭補貼原則第4 條規定調整工程款?茲敘述如后: ㈠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雖有加註「工期一年以上者應由業務需求單位填寫」之文字,然此文字應係指由何單位決定適用台灣區、台北市或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調整基準而言,而非指有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此觀諸該約款有台灣區、台北市及高雄市等三個選項可資選擇自明,且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日數為250 日曆天,工期顯不足一年,此亦為雙方所明知,惟雙方仍為此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益徵該文字之記載僅係指何單位有權選擇上開三種物價指數而已。是原告主張該文字之記載僅是賦予被告選擇填寫適用何種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計算基準,而非指工期一年以上者方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原告自得依此約款向被告申請調整工程款等語,堪以採信。故被告抗辯依該文字之記載,僅於工期一年以上者方有物價調整之適用云云,應不足採。又該約款僅記載「就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文字,並未明確載明請求調整工程款之最後期限,且從上開約款之文義亦無法推論出雙方有原告應於估驗完成後立即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因此,本件原告縱使於估驗完成五個月後方始提出調整工程款之申請,仍不能認原告之申請已逾時,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本件調整工程款之申請已逾最後期限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次查,兩造雖然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有明文約定物價指數之調整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來作為判斷基準,然上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並未附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中,且經原告查詢結果,目前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並無臺灣區、台北市、高雄市之分,僅有單一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下稱銜接表)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1 頁),此並有行政院主計處網頁查詢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 頁),因此,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不存在。既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並不存在,則原告自無從據此計算出調整金額之多寡。又原告雖主張應以該「銜接表」為計算調整之基礎,然此「銜接表」並非當事人雙方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所約定之計算基準,且亦為被告所否認,因此,自難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應調整金額1,933,285 元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款之真意,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調整金額,應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之調整,應有前揭補貼原則之適用,而應依該補貼原則所規定之方式及公式,計算本件應調整之工程款等語。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8年6 月3 日以通苑漁字第0980020342號函(見本院卷第162 頁),同意原告以該「補貼原則」計算本件應調整之工程款部分,然觀諸該函文說明欄第五項之文字記載:「經本會審查貴公司(即原告)所提報物調之估驗款部份金額計算有誤,建請參照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範例」,可知該段文字僅係在建請原告依該補貼原則為計算之標準,並非同意原告逕行適用該補貼原則計算調整工程款之意,故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以該函文同意原告改適用該補貼原則作為計算調整金額之標準,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再者,依該補貼原則所公佈之第1 條文字所載:「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定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見本院卷第164 頁),可知該補貼原則之適用前提條件為廠商與機關必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然本件原告與被告卻始終未依上開補貼原則第1 條規定,就系爭契約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又,依該補貼原則第5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補貼原則。」(見本院卷第166 頁),亦可知該補貼原則並不適用於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依漁會法第2 條規定,乃屬法人團體,且其就本件工程採購案件曾獲漁業署之補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然被告為法人團體,且其辦理本件工程採購曾獲漁業署之補助,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程案件自無該補貼原則之適用。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案件並無該補貼原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㈣又退步言之,即便認為本件工程案件有上開補貼原則之適用,然參照補貼原則第2 條第4 項規定「逐月就已施作部份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中方式二:『總指數2.5 %」、範例四:㈢、4 「各月施做之相關費用」,可知範例四:㈤之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計算公式中所謂之「逐月估驗之工程項目工程費」係指各月原告有實際施做之總工程款而言。然依原告所提出計算方式,其並未依施工日報表所載之各月實際施做之總工程款來進行計算,而僅係用原告於施工期間所按月申報之施工進度表下去推估每月有實際施做之總工程款,故其計算方式顯然亦與上開範例四之規定不符,其據此所計算出來之調整金額,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補貼原則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3,28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