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因債務人過失所造成。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9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係分60期、每月1 期、每期清償金額16,313元,惟所定金額過高,難以維持生活基本需求,是債務人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於95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 月,分60期攤還、利率為9.88% ,每月應繳金額為16,313元,債務人自95年9 月至95年12月間,繳款4 期共計65,252元後而毀諾等事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3日陳報狀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依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其95年間每月收入僅約17,000元至18,000元,顯僅能清償上開協商款項16,313元,況且,據卷附債務人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95年、96年度受僱第三人布塞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永毅汽車有限公司、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及承毅汽車材料行,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17 元及10,637元(計算式:95年度:35,000元÷12月≒2,917 元;96年度:127, 64 3元÷12月≒10,637元),亦顯低於債務人與中國信託商 銀所協商之16 ,313 元還款金額。是以債務人自上開協商迄今之收入狀況觀之,扣除債務人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支出外,難以再依上開協商條件清償,債務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協商時,所成立之協商條件,對於債務人之要求實屬過高。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之困難,應堪認為真實。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所主張:債務人積欠該銀行兩筆債務,其中一筆有保證人,已經進行和解程序,另外一筆沒有保證人所以還沒有和解。該行希望以和解的方法讓債務人履行債務等語;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所主張:債務人目前年紀尚輕,可以工作的年齡很長,得以與最大的債權銀行協商方式辦理等語,均非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之障礙事由,各該債權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美商甲○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大部分之消費係至百貨公司的消費款,債權人認為非必要的生活支出等語,惟依卷附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至百貨公司的消費日期係在95年12月31日以前,當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尚難認以此認本件債務人係故意浪費而拒不清償債務,故此部分債權人之主張尚不能作為排除債務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之理由。此外,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