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虞琇崴即虞貴智即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虞琇崴即虞貴智即虞秀敏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新臺幣(下同)250,801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清償上開債務,債務人曾於民國99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清償方案係以每月1 期,共115 期,利率6 %,每期清償金額3,051 元,惟債務人月薪僅約有27,903元,若未有加班僅有23,000元至24,000元收入,而每月須支出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費約2,000 元、電話費約3,000 元、保險費1,500 元,故僅餘10,000元供債務人及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等日常費用,已顯拮据,實無力再支付每月3,051 元之協商款項,是債務人並非無還款誠意,而係債權銀行所定清償方案實難負擔。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250,801 元,並曾於99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程序,經萬泰銀行評估審查後,提供115 期、利率6 %,每月還款3,015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惟債務人未能接受而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自99年1 月起任職於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9月3 月至10月總計所得為223,228 元(計算式:26,014+31,854+40,437+24,174+23,207+24,600 +28,449+24,493=223,228 ),即每月平均約27,904元(計算式:223,228 ÷8 =27,903.5),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虞雁 鈞(85年1 月16日生)、虞詠鈞(87年1 月16日生)等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薪資存摺影本、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且同前所述,債務人99年3 月至10月平均每月所得僅約有27,904元,然其債務總額為250,801 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等語,應為採信。另據債務人99年11月16日民事補正狀所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8,000 元、水電瓦期費約2,000 元、電話費約3,000 元、保險費1,500 元,故每月僅餘約10,000元供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惟債務人所扣除之日常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繼續維持債務人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參以內政部99年度臺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 元,此業據內政部於98年9 月21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函公告可參,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係內政部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債務人戶籍在苗栗縣頭份鎮,則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應以上開數額計算,較為合理;再者,債務人育有二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債務人前夫即二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徐聖恩業已於96年10月26日死亡,有卷附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則未成年子女扶養責任全權由債務人負擔,故債務人每月所支出扶養費應以19,658元為適當(計算式:9,829 ×2 =19,658);準此,債 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用後,共計29,487元(計算式:9,829 +19,658=29,487),始為公允。又同前所述,債務人99年2 月至10月平均每月薪資約27,9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487元後,顯已不足以支付每期3,051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計算式:27,904-29,487 =-1,583),則堪信債務人所陳其並非無協商還款誠意,而係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3,051 元方案,已逾其能力範圍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債務人既已與萬泰銀行為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六、另本件既准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本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