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鄧瑞琴即冠瑩工程行 被 上訴人 賴誌勳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芷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3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所簽發票號CL0000000cl41 、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屢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開立之用意係交付訴外人張芷林作為預支互助會款之用云云。然查,張芷林於99年1 月標得上訴人主持之互助會,該次互助會得標金為20餘萬元。之後張芷林於同年3 月1 日對上訴人表示欲標取另一組互助會,但上訴人表示該另一組互助會已由另一位陳小姐得標,經張芷林向陳小姐求證之結果,陳小姐表示其並未在99年3 月1 日的標期得標,張芷林即向上訴人表示其於99年4 月1 日之標期一定要標得另一組互助會,上訴人表示同意。而張芷林於99年4 月1 日標得之互助會,其得標金額為47萬餘元,上訴人於99 年4月12日開立另2 紙支票面額合計40萬元予張芷林,並分別於4 月18日及4 月25日屆至發票日,均有兌現,上開40萬元之支票即係作為張芷林於99年4 月1 日互助會得標金之用。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雖另有於99年3 月28日左右將12萬元款項匯入張芷林帳戶,但此12萬元之匯款係上訴人為清償其之前積欠張芷林之互助會尾款,足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非為清償互助會得標金債務。又張芷林與上訴人係同學,基於信任上訴人表示要投資不動產及經營仲介公司的緣故,張芷林於10年前即陸陸續續借上訴人款項,金額達515 萬元,此部分上訴人積欠張芷林500 餘萬元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8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其後因張芷林於99 年2月間購屋有資金上需求,遂請上訴人清償前開欠款,因上訴人無錢清償欠款,乃應張芷林之要求,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芷林,再由張芷林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所積欠張芷林之上開500 餘萬元舊本票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又係有償取得系爭支票,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上訴人因與張芷林有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張芷林,經張芷林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張芷林乃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未果,乃依票據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以非法之方法取得票據,且上訴人與張芷林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享有票據債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張芷林之合法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並無上訴人所稱非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芷林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一節,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採。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張芷林於99年1 月間時有得標一組互助會,得標金大約20幾萬元,上訴人已於該月份即全部付清給張芷林。其後張芷林又得標另一組互助會,得標金為得標金的總額應為46萬7200元。上訴人先開立系爭支票給張芷林,事後上訴人又另開立兩張支票給張芷林,該另兩張支票面額合計40萬元。因張芷林表示其於99年4 月1 日一定要得標,且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下旬開始即找人以恐嚇之方法要上訴人付錢,所以上訴人能多付錢就多付錢,故將得標金之一部份先行給張芷林,系爭支票開立之用意係作為預支互助會款之用,上訴人並有多給張芷林充作利息,利息的算法為每月付9 次利息給張芷林,所還的利息是原來500 餘萬元債務之利息。嗣上訴人發現自己無足夠資力支付系爭支票,遂於99年3 月29日時匯款12萬元至張芷林之帳戶,希望能取回系爭支票,但張芷林並沒有把系爭支票還給上訴人。那段時間張芷林一直向上訴人催討500 萬元之債務,要上訴人多少給張芷林一點款項,所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到期的前3 日,湊足12萬元的現金給張芷林,且要張芷林抽回系爭支票,但張芷林並未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以: ⑴票據為一般金融、商業融通文義證券,故有票據法明文規定,然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張芷林(本名張美蘭)參加上訴人所招組,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1 日止(含會首),共22名次,每會次20,000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張芷林99年3 月下旬表示其因購置不動產,需資金周轉,願於99年4 月1 日末第二會會期以3,000 元標取會款(應取得會款467, 200元),同時要求擔任會首之上訴人於99年3 月31日前先墊付30萬元,其餘款項167,200 元則待該期互助會屆止並收齊會款後再行給付,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芷林。然上訴人於99年3 月31日因一時周轉不靈,至使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後上訴人收齊會款後於99 年4 月12日於訴外人黃豐和住處(苗栗市○○路三東巷2-1 號一樓)委由黃豐和簽發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票號:FN0000000 、FN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整、到期日分別為99年4 月18日及99年4 月25日共40萬元之支票2 紙,外加互助會會員曾水源親自交付會款45,400元整給得標人張芷林,及扣除99年5 月1 日張芷林應繳互助會會款23,0 00 元,合計共468, 400元,其中467,200 元係給付上開互助會會款467,200 元,另1,200 元含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由上訴人匯款12萬元,合計共121,200 元,作為補貼上訴人與張芷林間其他本票債權債務515 萬元之利息補貼金額。然而上訴人於交付上開給付互助會款之2 紙支票之同時,要求張芷林將系爭支票返還,張芷林表示未將系爭支票帶在身上,改天再交還與上訴人,其後經上訴人一再索討未成,致系爭本票一直存放於張芷林處。本件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給付上訴人與張芷林間之互助會會款及補貼另債權債務515 萬元之利息,然而經上訴人於99年3 月28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並於99年4 月12日以黃豐和簽發之前開2 紙共40萬元之支票,尚有互助會會員曾木源親自交與張芷林之互助會款45,400元,足證張芷林就系爭支票之相對款項業已全數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權利瑕疵之票據,其債權業已消滅,自不得再將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請求給付票款。 ⑵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上訴人經張芷林教唆而夥同約九名姓名不詳、態度兇惡之男子,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市○○路25號之冠瑩工程行潑灑糞便尿液於上訴人身上,並毆傷上訴人之配偶劉國清,施以暴力討債,此經鄰居察覺而報警循線查辦,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就上揭案件,事實為被上訴人仰賴訴外人即其兄賴志明為擔任銅鑼鄉新雞隆派出所之員警,凡事均有其兄遮掩打理,且身為員警之賴志明於99年4 月12日以代為討債為由,陪同張芷林至黃豐和處所索取互助會會款及補貼其他票款利息之2 紙支票,其後於99年4 月17日被上訴人即夥同討債人士到上訴人處所施以暴力討債,然而於暴力討債案發後,被上訴人為證明其非代人討債而自圓其說而謊稱上訴人積欠其票款30萬元,始夥同其他討債份子到上訴人處所討債。經查,系爭支票提示人為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張芷林帳戶所提示、提示日99年3 月31日(即到期日),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99年3 月20日後始簽發與張芷林,且本件支票帳號於99年4 月2 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然而被上訴人自稱其以現款30萬元與張芷林換取系爭支票,而未明確交代其於何年何月何日、從何銀行領取現款30萬元與張芷林換取該業已拒絕往來戶之系爭支票,倘若被上訴人未因另涉暴力討債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案件,又何於刑事案件案發後,於99年4 月28日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以掩飾其刑事案件之犯行。然30萬元非屬小數目,原審未察其資金之來源及取得之權源為何,而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至使上訴人因此得承擔重復債權債務,顯有姑息養奸之慮。 ⑶查若誠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芷林所稱本件系爭支票為清償上訴人原積欠其之515 萬元其中之款項,為何其仍持該515 萬元之本票裁定書未扣除已清償之30萬元,而仍以515 萬元整全數請求查封上訴人所有動產在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90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顯然被上訴人與張芷林藉以票據法之規定製造重複債權壓榨上訴人。按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 ⑷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張芷林,由張芷林於99年3 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張芷林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 ⑵張芷林前以執有上訴人於98年8 月12日所簽發金額共計515 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12月31日之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張芷林執上開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1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⑶前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迄今尚未經上訴人清償完畢。 ⑷系爭支票所載金額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金額範圍內。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張芷林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用以預先給付張芷林於99年4 月1 日之標期標得另一組互助會之得標金額之一部,而該得標金額業經上訴人給付完畢,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張芷林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經查,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張芷林,由張芷林於99年3 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張芷林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上訴人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張芷林之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用以預先給付張芷林於99年4 月1日 之標期標得另一組互助會之得標金額之一部,而該得標金額業經上訴人給付完畢,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倘票據債權人已就其票據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債務人如抗辯票據債權人有失權之事由,例如係惡意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發生,而無權向其主張票據權利,因該等事項係屬權利排除之持別要件事實,票據債務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用以預先給付張芷林於99年4 月1 日之標期標得另一組互助會之得標金額之一部,而該得標金額業經上訴人給付完畢,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張芷林前以執有上訴人於98年8 月12日所簽發金額共計515 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12月31日之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張芷林執上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1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迄今尚未經上訴人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前開所欠張芷林之金額,尚有400 萬元上下未還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則上訴人確尚欠張芷林上述債務未清償之事實,自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預先給付張芷林於99年4 月1 日之標期標得另一組互助會之得標金額467,200 元之一部,而該得標金額業經上訴人給付完畢,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消滅之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舉證證明。參以上訴人既辯稱其於99年3 月29日匯款12萬元予張芷林,係為取回系爭支票之用,又辯稱系爭支票又係用以預先給付張芷林於99年4 月1 日之標期標得另一組互助會之得標金額467,200 元之一部云云,則果上訴人所辯為實,上訴人於張芷林標得上開467,200 元之互助會後,自應僅再給付張芷林347,200 元,始符常情,衡情應無再於99年4 月12日於訴外人黃豐和住處委由黃豐和簽發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票號:FN0000000 、FN 0000 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整、到期日分別為99年4 月18日及99年4 月25日共40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張芷林,及另由互助會會員曾木源交付會款45,400元予張芷林,合計共再給付張芷林445,400 元之理。而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積欠張芷林之前項本票借款債務,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既係用以給付積欠張芷林之本票債務,而上訴人尚欠張芷林本票債務400 萬元左右未還,又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芷林間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未消滅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與張芷林間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消滅云云,為無可採。 ㈡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訟爭支票既由上訴人簽發交與台森負責人陳君來等,並由該公司背書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張芷林,由張芷林於99年3 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張芷林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裁判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既係由有正當處分權人之張芷林之手受讓系爭支票,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自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為無可採。 ㈢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果係無對價自其前手青○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說明,應衹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青○公司之權利而已。於不逾前手權利之範圍內,初不礙於上訴人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與張芷林間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既未消滅,有如上述,則依前開裁判意旨所示,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自其前手張芷林取得系爭支票,亦無礙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用以預先給付張芷林於99 年4月1 日之標期標得另一組互助會之得標金額之一部,而該得標金額業經上訴人給付完畢,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為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應堪採信。 六、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芷林,用以清償其原先所欠張芷林之本票債務,系爭支票所載之票據債務既未經上訴人清償,則上訴人與張芷林間之本票舊債務自仍不消滅,依舊存於上訴人與張芷林間,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上訴人所辯果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芷林所稱本件系爭支票為清償上訴人原積欠其之515 萬元其中之款項,為何其仍持該515 萬元之本票裁定書未扣除已清償之30萬元,而仍以515 萬元整全數請求查封上訴人所有動產在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90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顯然被上訴人與張芷林藉以票據法之規定製造重複債權壓榨上訴人,原審未察其資金之來源及取得之權源為何,而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至使上訴人因此得承擔重復債權債務,顯有姑息養奸之慮云云,核屬誤會。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聲明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非屬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豐和、曾木源,據以證明有關委由黃豐和簽發支票交付張芷林,及曾木源交付現金予張芷林,用以給付互助會得標金之事實。惟本院認上訴人所欲證明之上開事實,與上訴人應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預先給付張芷林於99年4 月1 日之標期標得另一組互助會之得標金額之一部之待證事實無關,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王萬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