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16號原 告 鴻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8 月5 日起受僱於原告,派駐台中市勝美術雲門社區擔任總幹事,惟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社區管理費、廠商貨款、保證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35,292 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賠償社區財物損失合計135,292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於本院99年9 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37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14日到庭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2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