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廖素苓 被 告 張譯璘 訴訟代理人 張世典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玖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53 元,嗣於變更醫療費用為11,579元,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5 月16日晚上9 時45分許,原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由南往北,穿越道路後欲開啟停放路邊自家用車之車門時,遭被告由後方駕駛重型機車車牌號碼JT3-865 撞擊,原告當時遭撞彈至相反車道上,昏迷不省人事,經急救車送往頭份為恭醫院救治。原告在為恭醫院時因一直嘔吐,故並無發現嗅覺已經喪失,嗣後出院,因至大買場買東西,聞洗髮精聞不出味道,才發現嗅覺喪失,嗣後回為恭醫院就診,醫生告知,可能是車禍時撞到頭顱內出血,神經可能遭受破壞所致。但因為恭醫院並無儀器設備可檢查,經原告上網查詢發現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可以檢查,即前往台中榮總醫院檢查,並經醫院開立確定嗅覺已經喪失之診斷書。前開交通意外,致原告重創傷及腦部並喪失嗅覺功能,至今仍嗅覺全無,嚴重阻礙日常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1,579元。又原告為67年1 月10日生,現正值青春期且尚未成婚育子,今喪失嗅覺,對將來擇偶及婚後育子或家庭生活均有極大障礙,且如再就業亦相同,為此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40之損害賠償金額3,042,21 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傷情形係顱腦損傷及左額葉急性硬腦膜外血腫等,於車禍當天入住為恭醫院,於98年5 月21日出院,並於同年月26日門診時始發覺嗅神經損傷,於99年1 月15日至台中榮總門診,始獲診斷嗅覺喪失。倘若本案事故真有導致原告嗅覺喪失之情事,何以原告於偵查中對嗅覺喪失一事全無提出,亦未對被告主張重傷害以增加被告之刑事責任,原告行為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以原告之受傷情形,並不因此當然產生腦額葉底部腦軟化與嗅球萎縮,蓋原告腦額葉底部與嗅球在本次車禍中並無受到傷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的回函並無就原告受傷的情形與因果關係、連結性說明,僅以原告過去無其他頭部外傷病史,推論為車禍外傷所致,產生嗅覺喪失與車禍可能有關之結論,誠屬粗率而不負責任之鑑定,故難以認定原告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原告附帶民事請求之損害賠償,關於醫療費用11,579部分,被告不爭執,惟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則因本件車禍並未影響原告嗅覺喪失的器官系統,原告嗅覺喪失若非診斷錯誤即是喪失嗅覺並非由本次車禍造成。又嗅覺喪失,並不會影響對象選擇結婚、育子及家庭生活,且原告所提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載明原告永久或終身喪失嗅覺。原告對其嗅覺喪失是暫時性或永久性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何以能以認定是終身嗅覺喪失,而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40之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受傷前96年7 月2 日在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行政管理處財務部管理師,每月薪資32,700元,且於其受傷後,仍在該公司上班,故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 判例要旨,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減少,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40之損害賠償3,042,214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查被告於98年5 月16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駛車號JT3- 865號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頭份往竹南方向行駛,行經信東路104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欲穿越信東路,惟在距其穿越處南向30公尺左右,已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應注意依規定不得於該處直接穿越信東路,而須經由上開穿越道始得穿越信東路,且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及原告均未加注意上開情事,致彼此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遂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顱腦損傷及左額葉急性硬腦膜外血腫、雙手及左手腕、左上背、頭皮等多處擦傷、雙側小腿嚴重挫傷淤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嗅覺喪失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經查: ㈠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發生嗅覺喪失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 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榮總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見卷第34頁)核閱屬實,且復經台中榮總以100 年3 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3344號函函覆表示原告確實經該院診斷為嗅覺喪失(見卷第91頁),故足見原告確實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無誤。被告一再質疑原告是否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應屬無據。又原告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是否即為本件車禍所引起,經本院送請台北榮總鑑定結果,該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北總耳字第 1000011572號函函覆表示:「原告於2011年4 月18日至本院鼻科門診就診,給予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喪失,磁振造影顯示腦額葉底部腦軟化及嗅球萎縮,顯示以前腦部及嗅神經受傷,如原告過去無其他頭部外傷病史,推論其磁振造影之變化為車禍外傷所致,其嗅覺喪失與車禍可能有關」(見卷第119 頁)。參以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之就醫記錄,經該局於100 年4 月19日以健保醫字第1000026553號函覆原告自92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間之就診記錄有簡維崧診所、江皮膚科、祥和牙醫、莊耳鼻喉科、和德中醫、京湛中醫聯合診所、和平眼科、陳晟康眼科、長青診所、王知秋皮膚科、英群莊診所、莊耳鼻喉科、林可羽婦產科、吳金垣診所、為恭醫院、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林嘉發全方診所、台中榮總等多家診所或醫院。上開診所或醫院,經本院篩選結果,扣除系爭車禍發生日後所就診之診所、醫院即為恭醫院、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林嘉發全方診所、台中榮總,以及醫療項目與頭部外傷或嗅覺喪失無關之眼科以及皮膚科等診所後,本院再函詢莊耳鼻喉科診所、和德中醫、京湛中醫聯合診所、常青診所、英群莊診所、吳金垣診所調取原告之門診就醫病歷資料,經上開診所函覆本院結果(見卷第139 至149 頁),原告均無頭部外傷或任何與嗅覺喪失有關之病史。因此,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為在原告並無嗅覺或頭部外傷等相關病史之條件下,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不到幾天之內,即發生嗅覺喪失之傷害,應認為本件車禍與原告所生之嗅覺喪失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與原告所受嗅覺喪失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應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車禍而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其行為不法,並致原告受有嗅覺喪失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7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力損失: 1.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榮總就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 %」,有該院100 年9 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6605號函在卷可稽,又台中榮總為最初診斷原告嗅覺喪失之醫院,且該醫院為國內具有高知名度及規模之醫院,其具備相當水準之醫療團隊及設備,因此,其所為之鑑定自應足以採信,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為23.07 %。 2.查原告係明新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學士畢業,目前從事純化科技公司之財務管理師,每月薪資為32,700元,此有具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5、16頁),因此,堪認原告主張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基準之薪資為每月32,000元,應屬可取,爰以此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基準。又原告為67年1 月10日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1歲,計至65歲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止,尚有3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金額應為1,788,027 元【計算式:32,000×12×20.00000000 (此 為34年之霍夫曼係數)×23.07 %=1,788,02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後仍然還在公司上班,每月所領薪資並未減少,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情事云云。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是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所述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JT3-865 號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頭份往竹南方向行駛,行經信東路104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原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亦剛好欲穿越信東路,惟在距其穿越處南向30公尺左右,已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依規定應不得於該處直接穿越信東路,而須經由上開穿越道始得穿越信東路,然原告卻違規而直接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導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上開車禍發生之過程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見調偵卷第8 、13頁),均顯示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所述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具有6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核減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60%,準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719,842 元【計算式:(11, 579 +1,788,027 )×40%=719,8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認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10,829 元之保險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理賠金額,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於扣減後即為609,013 元(計算式:719,842元-110,829 元=609,013 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9,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