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自民國9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起以化名「陳阿妹」身分,在臺中縣、苗栗縣等地經營名產店、水果攤、服飾店及販售光碟等生意,於92年6 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山珍水果店以「陳阿妹」身份,結識被告乙○○後不久,即向乙○○謊稱要籌錢繳納稅款以辦理遺產繼承等語詐騙乙○○。而被告乙○○及被告戊○遭被告甲○○詐騙後,不甘遭受詐騙,且為取回遭詐騙之款項,亦加入該騙局中,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幫忙繳交遺產稅將來可獲取加倍利益,致原告分別於96年3 月31日、96年4 月30日、97年11月間分別將60萬元、10萬元、77,000元交付被告乙○○、戊○,由其等轉交被告甲○○,合計共交付777,000 元,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嗣被告三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891、4721、5855號偵結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在案。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未向原告收取任何金錢,伊只是曾在本案過程中幫忙過被告乙○○、戊○而已,並沒有向原告詐騙等語;被告乙○○、戊○則均以:其等所收取之金錢已全部轉交被告甲○○,其等並未拿錢,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雖然被告甲○○、乙○○、戊○否認上開共同詐欺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乙○○、戊○除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其等將所收取之金錢全數轉交被告甲○○外,且渠等於刑事偵查、審理中亦均陳述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91號偵卷㈠第60頁、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卷㈡第109 、115 、176 至177 頁、185 、187 、193 頁)。而被告甲○○自己於刑事偵查中亦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自己在用,且時常以該支電話與被告戊○、乙○○、訴外人丁○○等人通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91號偵卷㈠第65頁)。又被告甲○○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時,亦曾在談話內容中交代被告乙○○:「我跟妳說,阿妹(指訴外人張阿妹)六百九拿來,本票妳跟她寫,後面背書妳跟她寫一個無效...妳師兄他們交錢進來,他都這樣寫給他們,所以妳師兄才沒事的,妳們都不用負責,不用還錢的,就阿妹自己要還的,這種動作妳自己不做要叫誰做?等一下妳打電話好禮的跟阿妹說,本票妳要開,電話我唸給妳,0000000000,好好跟她說,妳現在要用軟的了...妳快跟她說,最後一次了,妳跟她說妳有接到判決文了,最後一次領一領,就把妳帶走了,妳就回妳阿媽那...」(見98年4 月14日14時01分11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38頁);「妳什麼話也都不用再講了,我跟妳講的話知道就好,趕快去處理,趕快拿回來啦! 如果不拿就不要拿了啦...今天如果沒繳進來,什麼江山都沒有了啦! 大家試看看啦! 嘸影講法律她就多認識啦...快處理,到三點半而已,如果三點半沒有,我們什麼都消掉...」(見98年4 月22日9 時30分5 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39頁)、「師姐喔,今天你們都要繳,怎麼都沒有人要出門?...」(見98年4 月22日13時13分5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39頁背面)、「現在妳自己份要領,妳自己也要繳啦! 我已經跟妳繳七萬七進去了,現在我不能再幫妳繳了,現在軍的知道代價那麼多,整個都要去整理出來了啦...」(見98年4 月22日13時40分3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今天都要處理了啦! 沒處理不行了,跟上回不同,不能拿到就要簽喔! ...我們這個函送只限一天而已喔! 十個人有拿的簽一簽都要送回來,要速戰速決啦! 函送今天一天,明天一天,就要全部交回來了,沒繳回來是他家的事啦! 」(見98年5 月11日10時04分2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4721號偵卷㈠第52頁卷第38頁)。又被告甲○○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絡時,亦曾於內容中談及「現在不是開玩笑,如果不繳就放棄了。」(見98年4 月22日14時54分40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如果今天晚上沒進來,我們電話就都沒打了,大家都法院見面了...」(見98年4 月22日16時12分45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我剛剛打給張梅蘭(即訴外人丁○○),叫她不要糊塗下去了,沒有錢還是一樣要繳,你知道張梅蘭跟我講什麼?三十幾個全部沒有錢啦! 妳全部給他切掉就對了啦! 他每個人都聽我的話啦! 這什麼意思,你馬上叫張梅蘭過去你那邊,你講給她聽好不好...」(見98年4 月28日15時20分3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聲搜卷第40頁背面)。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確實有以前開電話與被告戊○、乙○○互相聯絡,不但催促其等繳款,並時常告以繳款期限將屆,應命被害人儘速繳款,更有指示及教導被告乙○○、戊○應如何對外籌款之情形。因此,倘如被告甲○○所辯稱其未曾參與本件共同詐欺案,且未自被告戊○、乙○○處收取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所繳納之款項,則其焉有可能在與被告戊○、乙○○對話時,指示、教導其二人如何籌錢,並不斷催促其二人應速將款項繳入,故足見被告甲○○確實與被告乙○○、戊○共同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此外,復有在被告甲○○位於臺中縣外埔鄉○○路667 巷52弄17號、25號住處所扣得之供犯案所用之物及用以擔保被害人借款之本票多紙、換票立據等物附於上開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卷內可稽,益見被告甲○○曾參與共同詐欺無疑。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取信。 ㈡又被告乙○○曾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陳阿妹(即被告甲○○)是我養父的女兒,陳阿妹說要拿這些錢去繳交遺產稅,才能取得遺產,我所指的養父是陳志榮,他實際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只有看過養父1 次,我會成為陳志榮、陳秀好之養女是因為陳阿妹告訴我她父親年紀很大,只有她一個女兒,找我認她父親作為養父,去法院公證就可以繼承陳志榮的遺產,原本我不願意,後來陳阿妹的母親楊秀好就說她已經自行去辦妥領養公證,隔幾天陳阿妹拿一份養女登記表及支付支票(面額9 億元)給我看,我就信以為真,因此跟陳阿妹成為姊妹關係,並且成為陳志榮、陳秀好之養女。我會以要繳交遺產稅之名義四處借款,是因為陳阿妹說遺產稅一定要繳才能取得遺產,後來陳阿妹又說不繳遺產稅就是逃漏稅,會被抓去關,我本身繳交約有250 萬元(含我兒子在外以繳交遺產稅之名義借款),全數都繳交給陳阿妹。」(見該案4721號偵卷㈠第150 至152 頁)、「見過陳志榮之後,有一次陳阿妹載我一個人到台中縣東勢鎮的一座葡萄園旁邊見到阿嬤本人,當時阿嬤在種菜,就只有跟我閒聊種菜的事,完全沒提到遺產稅的事,講一下子陳阿妹就很急忙的把我帶走,之後我就沒再見過阿嬤了。」(見同卷第157 頁背面)等語;嗣於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於94年間的某一天,曾在甲○○車上聽到她用阿嬤的聲音說要認養吳伯森(音似)作孫子,要跟他借320 ...」(見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卷㈡第127 頁背面)、「我認的養父說他叫陳志榮、陳聰馳(音似),是在92年被認養,認養前才剛透過傅春福介紹認識甲○○,我沒有同意要被認養,是甲○○拿證明給我看說已經辦好,我要留存證明時,甲○○又逼我說這樣會犯法,她自己說家裡財產太多,給我繼承沒關係,要繳遺產稅時,金額都是法官打電話來說,從來沒有接到國稅局的單據,繳給甲○○後,也都沒有開收據,是甲○○一直逼我繳,說她自己的錢封住了,恐嚇我沒繳會被軍法審判。」(見上開刑事卷㈡第189 至192 頁)、「我有親眼見過養父母,但沒有生活在一起,那個阿嬤一直去我家裡,去了3 次,一直哭甲○○帶去的,甲○○說有一些法官組成遺產稅小組,因為我很相信阿嬤、楊秀好,我要去查證時甲○○說不用查。」等語(見上開刑事卷㈡第270 至271 頁)。而被告乙○○另於該刑事案件之前案經警調查時,竟陳稱其養父係「陳欽明」將軍,且完全不知「陳欽明」的詳細年籍資料云云(見上開刑事卷㈡第208 頁警詢筆錄)。則依被告乙○○歷次所述,其對於養父之姓名究為「陳志榮」、「陳聰馳」或「陳欽明」,及其係僅見過「阿嬤」1 次,或多達3 次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乙○○在成為養女前,既甫認識自稱「陳阿妹」之被告甲○○不久,對於所謂之養父母,亦僅有一面之緣而無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更不知悉其等之真實身分、背景資料,然被告乙○○在此等欠缺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竟能立即相信被告甲○○在未經其同意之下,得以辦妥收養相關手續,並願與之分享9 億元之鉅額遺產,此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曾見過稅務機關通知繳納遺產稅之正式單據,僅藉由自稱法官、管理小組等人之電話通知,便將所謂之稅款繳給同屬其養父繼承人之「陳阿妹」,繳款後更未取得任何收據或證明,則被告乙○○對此種繳款方式何以未加質疑,亦啟人疑竇。況被告乙○○於94年間即曾親眼見聞被告甲○○偽以「阿嬤」之身分、聲音,向他人聲稱認養、借款等事,則被告乙○○如何能在94年11月開始陸續向該刑事案件中之被害人借款時,仍相信被告甲○○所言非虛,及自己被認養乙事確屬真正?故被告乙○○在向刑事案件中之被害人陳稱其可繼承9 億元遺產,而誘使被害人繳交金錢之時,對於其所述之事俱屬騙局乙節,當有預見,至為灼然。此外,觀以被告乙○○在96年間被訴詐欺劉桂香、范瑞娥之前案審理過程中,非但未據實供稱係以繳交遺產稅之理由向被害人借款,反辯稱係經商失敗云云,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上開刑事卷㈡第192 頁,並參照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其更因該案,於96年1 月18日至同年4 月19日間遭羈押於苗栗看守所(見上開刑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乙○○如相信真有遺產可供繼承,其向被害人借得之款項,均係合法用以繳納遺產稅予法官等情,則其當時據實供出上情,豈會對何人造成危害?然被告乙○○竟寧可身陷囹圄,仍全力隱瞞借款繳納遺產稅之事,益徵被告乙○○實係寄望由被告戊○與被告甲○○繼續配合向被害人收款,待其出監後,再由被告甲○○處獲得利益,且縱其等收取之款項,均非用來繳交真正之遺產稅,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綜上,足見被告乙○○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無誤,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㈢另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在94年11月1 日乙○○住進來之前,大概是93年底或是94年初那個時間她曾經來找我,說師兄我這邊有3 張紙,就是9 億元的支付支票、養女證還有一個繼承證明3 張紙,我當時確實有看到,我就說那麼大的金額我可能幫不上忙,所以乙○○當初自己去張羅這個事情,後來是一直到94年的11月1 日之後才住到我那邊去,我實際有幫忙是住進來以後才開始幫她,我會相信乙○○可以繼承9 億元遺產,最主要是因為我看過那3 張紙,乙○○剛開始住進來時,跟我提到很多甲○○營運的事情,我們在念佛的時候還發現乙○○電話不斷,他們催款是日夜的,我就發覺說怪怪的,我問說這是哪來的電話,她說是法官打來的,我當時是相信,那時候還沒進入深入思考,乙○○於96年元月19日羈押以後,阿嬤說要認我當孫子,當財產繼承的職務代理,繼續對外面籌款,是實際上有去做這些事情才覺得愈來愈怪。」(見上開刑事卷㈡第113 至115 頁)、「94年第1 次要繳錢的時候我曾經向乙○○提出質疑,可是我心想乙○○92年就繳到現在了,也許我們可能是多疑,當時乙○○是說她們財產繼承,是軍事法庭在管理,所以其實很安全,她說結帳收據以後去領財產時,會整本收據交給你。乙○○在96年1 月19號被收押之後,我實際有了開票的動作,還同時多了一項新的經驗,就是接電話,跟阿嬤、黃法官講話,那時我心中的疑慮開始比較具體,以前我們只是懷疑,從她電話裡講話的方式,感覺到是敷衍或反反覆覆的態度,就是她根本不把錢當錢,認為錢很好騙。」(見同卷第176 至177 頁)等語。然被告乙○○前於該刑事案件中已供稱:92年間被告甲○○拿證明給伊看說已經辦好認養手續,伊要留存證明時,被告甲○○又說這樣會犯法,伊便沒有留存等語(見上開刑事卷㈡第190 頁),則被告戊○又如何能於93年底或94年間,自被告乙○○處看到所謂之證明文件?再者,被告乙○○於94年11月間,既已無處可居,尚須借住在被告戊○住處,依其當時之處境,被告戊○豈會深信被告乙○○係有9 億元遺產可供繼承之人?此均令人生疑。況被告戊○如在96年1 月以前,均對被告甲○○之詐欺犯行毫無所悉,然其在開始產生具體懷疑之後,非但未懸崖勒馬,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反願持續擔任被告乙○○之職務代理人,不斷對外收款,並以自己之名義開立高額本票供繳款人擔保,而與被告甲○○、乙○○相互配合至98年6 月間,此實不符常理。況且被告戊○就被告甲○○行使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欲向被告乙○○、戊○詐取10萬元之犯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曾具結證稱:「3 月25日乙○○坐牢回來之後,我就開始有反彈的情緒,我就說你們如果不還錢,就是詐騙集團,我就是講了『詐騙集團』4 個字,那個黃小姐就惱火了,所以才有這一份公文的事,公文的寫法是說我們在阻擋30個人繳遺產稅,可是她以為我不知道那個是假的,其實我知道但是我繼續虛以委蛇,因為甲○○從92年開始跟我們收錢收到今年第7 年了,她跑掉我們怎麼辦,這份公文是放在一個荔枝箱子,1 份是訂在一起有3 張紙,是假裝要供佛,她經常初一、十五就要送水果來,因為甲○○在山珍水果行,我收到那個公文認出它是假的,我心中決定要繳錢,因為裡面要我跟乙○○各繳5 萬,否則拘役50天,一天1000元轉換成5 萬,我已經決定要繳錢了,因為就是虛與委蛇,錢是甲○○到277 巷的巷道內來收,一開始我們先接到電話,是黃小姐打來說你們出去搬水果,水果放在馬路邊,我就叫乙○○去搬,乙○○一走出去的時候,黃小姐又打電話給乙○○,但是乙○○在接電話的當時就已經看到丁○○坐在水果箱的旁邊,她正在翻閱那一份公文,當時我人沒有出去,我在2 樓,後來乙○○一上來就說,真的有公文,後來約1 個禮拜後,10萬元是乙○○親手交給甲○○,我有看到乙○○拿錢走出去。」(見上開刑事卷㈡第103 至107 頁)等語明確,此更益徵被告戊○對被告甲○○編織之謊言,自始即有預見,且在察覺有異之後,仍繼續配合被告甲○○共同詐欺刑事案件中之被害人。因此,足證被告戊○亦為本件詐欺案件共犯之一無誤,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詞,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戊○、乙○○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共同對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中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原告為該案中被害人之一,原告因被告三人之詐欺犯行而陷於錯誤,交付共計777,000 元與被告三人,堪認被告係共同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戊○雖辯稱其等於詐欺原告後已將全數款項交付被告甲○○,其等均未拿到錢云云,然其等既已共同詐欺原告,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此與其等事後有無朋分詐欺款項及分得數額多寡無涉。縱認被告乙○○、戊○所辯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屬實,亦無礙於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乙○○、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777,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7,000 元,及自9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