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耀泉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加堉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益 被 告 張修銘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多次向原告訂購雜貨,原告依約交付完畢,然被告用以作為交付貨款之支票,於原告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 369條定有明文。今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 被告無任何理由,竟以無法兌現之支票為給付,對於貨款則付之闕如,實有違誠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共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67張,其中有被告親筆簽名亦有所蓋印章者,若非原告所親自簽發,原告如何取得。且原告亦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陸續開立6張共計3,170,411元 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經營之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若非是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南北雜貨,並要求原告將貨物運送至其指定之第三人處,原告自無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必要,顯見被告確實曾向原告購買貨物至明。 2、被告一再堅稱原告所持有支票上之簽名係偽造,然原告亦曾兌現僅被告簽名無蓋章之支票,被告若非積欠原告高達千萬餘元之貨款,原告如何取得被告簽發之數十張支票,被告若堅稱原告所持有之支票係偽造或遺失,則應由被告就支票遭偽造之事負舉證責任。 3、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67張支票係因被告聲稱系爭支票是遭竊遺失云云,為證明其主張之虛妄之待證事實而提出,但被告卻於答辯時顧左右而言他,屢以「非本案起訴範圍」、「與系爭支票分屬不同事件」等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為之答辯,益徵被告有心虛之嫌,其所辯不足採。 4、被告第一次於庭上主張系爭支票是遭竊遺失,卻又稱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一節以觀,足見被告意圖脫免債務而誆騙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罪等情甚明。又被告前揭67張支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既然持有如此多真正之支票,豈有捨此不用而另用被告所聲稱之來路不明系爭支票起訴請求之理?顯見系爭支票應屬真正,只是被告意圖脫免債務而謊稱遺失罷了。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就被告支票存相關事項回覆稱:被告與其約定支票兌現係採核對印鑑章相符方式辦理,並無僅以簽名方式簽章而使支票兌現之情形云云,顯有疑義。原告所提之由被告簽發且已兌現之支票中關於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三紙已兌現支票之影像報表,係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後取得,其所示結果僅有簽名於其上而無任何印鑑章之痕跡,與上開該分行回函所稱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稱僅有簽名之支票無法兌現且與其發票習慣不符,應不足採;又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可知,發票人之簽名為支票應記載事項,且簽名方式只要是依照民法第3條之規定, 即生票據效力,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至於是否使用印鑑乃是現行金融票據實務作法之範疇,不能以有無印鑑一節作為推論發票人應否負有票據責任之事實。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就訂購貨品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未予舉證亦未提出訂購貨品之單據,其主張顯與商場買賣習慣不合,實不足採。又支票號碼JC0000000 、JC0000000 、JC0000000 ,合計200 萬元之三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非被告筆跡,亦欠缺被告之印章,與被告簽發支票之習慣不符;又系爭支票各欄位之文字、數字、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亦與簽發票據之常情難符,另台灣票據交換所曾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開立退票理由單3紙,此皆足證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 ㈡、原告以票號連續之支票75張(票號JC0000000 至JC0000000 ),舉證被告簽發票據之習慣係以約定之印鑑為之,然前揭支票自票號JC0000000 至JC0000000 共72張,均未屆到期日,依法不得請求,又前揭預先開立之支票共75張非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又該等支票簽發號碼與日期均連續未中斷,且票面金額皆為10萬元,筆跡相同,應可推測兩造為解決特定事件而連續性簽發票行為,顯與本案無關。 ㈢、兩造交易往來多年,被告支付貨款有以現金支付、銀行匯款或以開立支票。自96年至97年底,被告匯入訴外人顏美華(即耀全公司去定代理人陳加堉之配偶)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6,661,660 元,顯見兩造正常往來期間,交易之貨物數量及金額龐大,被告於收受貨物時,均於原告之送貨明細單據簽收,再由貨運司機將被告簽收之單據攜回原告處憑以請款或對帳,否則以兩造交易貨量之大,實難以核對買賣貨物數量及金額。另南北雜貨偶有特定品項之貨物價格漲跌波動情形,買方為能於漲價前先預訂一定數量日後價格將調整之特定品項貨物,被告則直接開立足額貨款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兩造日後結算貨款時,仍須以經簽收之單據核對被告收貨數量為之。兩造間交易模式為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品項、數量貨物運送至被告處,由收貨者於送貨明細單據上簽名收貨後,單據由送貨司機攜回原告處。與證人陳焜灶所稱貨物送達後由運送之司機撥打電話確認之方式不符,亦與貨運業之送貨簽收模式不符,證人陳焜灶稱:「送貨明細由送貨司機交給目的地收貨地點的受貨人。我們有請受貨地點的受貨人點收,但是沒有請對方簽收。」,此與被告所執經簽收之估價單加以參照比對,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湯世雄證稱:「我曾經依照證人陳焜灶的指示運送貨物到三峽的田尾街裡面。三峽我忘記是由誰簽收......,都是在今年的事情。」,此亦可證貨物送達後係有經受貨人簽收,是證人陳焜灶之證言,均不足採。 ㈢、如前述,原告送貨後之明細單,均須經被告簽收為憑,被告執有多張收貨簽收後之單據。被告於兩造結束往來進行對帳時,發現原告就被告已經付款結清之相同單號估價單又列印數量、金額等內容不同之單據要求被告付款,至此被告使驚覺原告不顧誠信,就被告已經付款之單據竟又偽造出貨事實用以向被告索討款項,惟經被告查對發現單號相同且未經被告簽收,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估價單四紙,亦為事後偽造,否則何以日期相近之估價單,有經被告簽收者亦有未經簽收者,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㈣、被告開立之票號JC0000000 、JC0000000 、JC0000000 等3 張支票,具備被告之約定印鑑後始獲兌現,故原告訛稱支票經被告簽名即可兌現,顯與被告與銀行間之約定不同,另該3 張支票,業經原告兌領,故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最近一年退票之11張支票中,票據號碼JC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支票6 張乃因票據簽名不符經銀行退票,其中包含此原告本件起訴之3 張支票。其餘5 張支票(票據號碼JZ000000000 、JZ 000000000 、JZ000000000 、JZ000000000 、JZ000000000 )之退票原因乃兩造於98年6 月結束合作關係後,約定條件結清貨款,原告遲遲無法依約出具被告收貨紀錄或經被被告簽收貨物之單據核對,復就被告已經付款之單據竟又偽製出貨單據已如前述,更於99年4 月21日以不法方式恐嚇被告,由於原告無法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單據對帳,被告不得已始決定停止支付部分支票款項,對照被告99年第一張退票支票之日期為99年4月27日即足證明被告所言為真,被告經商多年 ,從無退票、欠款紀錄,若非原告有意詐騙,亦不會有此情形。 ㈤、依據商業買賣、貨運業之慣例,買受人(收貨人)於收受貨物時,須於貨運業者之送貨明細簽收單據上,簽名為憑,貨運業者始執以為據,證明完成送達,縱使送貨數量為乙件亦然,現今所有貨運業(黑貓宅急便、新竹貨運等),無一例外。原告與其他買方之交易,亦需於收貨時簽收之(證人陳焜灶亦證詞參照),唯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無須於收貨時簽收,顯不合常情甚明。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證實,被告與銀行所約定支票兌現,係採核對印鑑章相符方式辦理,並無僅以簽名方式簽章而使支票兌現之情形,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開立帳號206281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JC0000000 、JC0000000 、JC0000000 等3 張支票,乃具備被告之約定印鑑章後始獲兌現,對照前揭3 紙支票兌現後票據之正、反面影本,足證與銀行上開函覆內容一致。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應非銀行所提供,經比對查證,原告所指應為支票「提示前」之影本,絕非支票兌現後之影像,被告訛稱票號JC0000000 、JC0000000 、JC0000000 等3 紙「已兌現」之支票,係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後取得云云,顯非事實,亦有誤導鈞院判斷之嫌,又該3 張支票亦非本案系爭支票,應無調查必要。 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第123頁):㈠、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支票上印刷體部分及支票紙本身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被告未至上開支票付款人辦理止付程序。 ㈢、被告並未至警察機關報案,指明上開支票有遺失或是遭竊之情形。 ㈣、被告在頭份鎮○○路160 號獨資經營合成(嗣改名為合泰)批發行。 ㈤、兩造之前曾交易往來,被告並曾以上開支票所屬帳戶之其他支票付款。 ㈥、原告於99年11月2 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提出被告簽發之67張支票及3 張已兌現之支票形式上係屬真正。 ㈦、兩造間業務往來之方式為: 1、被告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原告表示訂貨。 2、原告之相關業務人員(非送貨司機)製作載明品名、數量、金額之送貨明細(即估價單) 及排定送貨司機、時間。 3、原告運送貨物與被告之方式,其中部分係由原告公司內之司機運送,部分係由原告委託其他運送業者運送。 4、被告就已收受之貨品,部分係以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之送貨司機供原告兌領,部分是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給原告。 ㈧、被告於99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經被告方面人員簽收估價單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但原告陳稱該影本係以放大之方式影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送貨明細(即估價單)所表彰之貨款,惟 被告則辯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兩造並無原告所稱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 ㈡、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㈦所示兩造間業務往來之方式觀之,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交付貨物予被告時,係由本身之司機或由運送業者從事運送貨物之事項,並有原告方面製作之送貨明細(即估價單)。是原告有無本於系爭買賣關係交 付貨物予被告,固得自送貨司機或由運送業者之見聞證述及送貨明細加以觀察。 ㈢、而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送貨明細(即估價單)(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上有以印刷體列明「送貨」、「倉管 」、「業務」、「會計」、「主管」等各審核、承辦人員欄位,並以印刷體載有「茲收到上列物品,並經確認無訛。請簽收:」等文字,惟上開送貨明細(即估價單)除「業務」 之欄位有以打字方式載明「蔡文忠」之姓名外,24頁),其 餘「送貨」、「倉管」、「會計」、「主管」等各欄位,並無任何記載經辦人員姓名,更無簽名蓋章,復無被告方面人員簽收之資料。上開送貨明細(即估價單),僅自其形式觀 察,即已無法證明原告有將該送貨明細(即估價單)上所表 彰貨物交付被告之事實。 ㈣、原告所舉證人陳焜灶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其所經營之公司曾為原告運送貨物至被告處,然就其曾否經手上開送貨明細(即估價單)一節,卻證稱:「我有看過類似的估價單, 但是這一份估價單的內容我沒有看過,因為估價單內容都是由送貨的司機去核對的。」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而原告所舉另一證人湯世雄,其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有去過頭份送貨過嗎?)我沒有去過頭份,但是有送貨到三峽。」、「(法官:....有沒有看過 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我沒有看過這幾張估價單,因為這 一類型的估價單都是塞在信封袋裡面。」、「(法官:有沒 有送貨過至合成、合泰批發商行過?)沒有。」、「(法官:有沒有和合成或合泰商行聯繫過?)沒有。」、「我曾經依 照證人陳焜灶的指示載運到三峽的田尾街裡面。三峽我忘記是由誰簽收,是哪一間商行也沒有印象。一趟是民國99年6 月份;一趟是99年5月份,都是在今年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以上證人陳焜灶、湯世雄 所為之證述,其等均未閱覽本件所涉之上開送貨明細(即估價單),且實際從事運送業務之證人湯世雄不僅未至本件所 涉之上開送貨明細(即估價單)所載被告地址即苗栗縣頭份 鎮○○路160號,即其所證述運送之時間亦非上開送貨明細 (即估價單)所載之98年3月至6月間,是證人陳焜灶、湯世 雄所為之證述,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之事實。 ㈤、又原告雖執有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系爭支票,惟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3 期第497頁至第501頁)。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兩造為系爭票 據之直接前後手,但縱使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被告尚得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爭執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茲被告僅就系爭支票中,其支票上印刷體部分及支票紙本身形式上係屬真正,然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自不能以原告執有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系爭支票,即謂兩造有系爭支票表彰之買賣關係存在。更何況,系爭支票並未具備印鑑之印文形式,發票人簽章欄位僅有書寫之「張修銘」簽名形式,且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結果,該分行函復稱該分行與被告間就支票之兌現,係採核對印鑑章相符之方式辦理,並無僅以簽名於支票而使支票兌現之約定(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39頁),被告否認為其所簽發,尚非不可信。原告執有未具備印 鑑章印文之系爭支票,尚難作為被告已承認系爭貨款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有交付本件買賣關係之標的物予被告之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支票所由生之買賣之法律關係,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張 哲 豪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① │張修銘 │合作金庫商│98年4月30日 │600,000元 │JC0000000號 │ │ │ │銀行東頭份│ │ │ │ │ │ │分行 │ │ │ │ ├──┼─────┼─────┼──────┼──────┼──────┤ │② │張修銘 │合作金庫商│98年5月1日 │600,000元 │JC0000000號 │ │ │ │銀行東頭份│ │ │ │ │ │ │分行 │ │ │ │ ├──┼─────┼─────┼──────┼──────┼──────┤ │③ │張修銘 │合作金庫商│98年7月25日 │800,000元 │JC0000000號 │ │ │ │銀行東頭份│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