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陳婞華 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 被 告 蕭清雲 蕭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等之兄弟蕭金灶之妻子,訴外人蕭坤山係原告先夫蕭金灶及被告等之兄弟,訴外人蕭坤山幼時罹瘓重病後即為重度殘障,係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原告前亦向法院聲請宣告訴外人蕭坤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法院裁定原告任蕭坤山之監護人。被告等及訴外人蕭坤山之父親蕭淋雖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方去世,然訴外人蕭金灶於81年去世前,訴外人蕭坤山幾乎係由原告及蕭金灶2 人撫養照顧,渠等父親蕭淋於91年去世後,被告等對其兄弟蕭坤山皆是不予理睬,而撫養訴外人蕭坤山之責任皆落於原告身上,有關之生活費、撫養費、醫藥費及療養院所需之費用皆是原告一人獨自負擔。 ㈡、按民法第1115絛第1 項: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 、家長。4 、兄弟姐妹....... 。經查原被告兩造之父親蕭淋雖於91年方去世,然其於81年時已是高齡75歲左右之人,並無任何工作能力,或是工作收入之人,因此照顧及支付蕭坤山生活費用之重擔,便是由原告擔任,然依民法第1115絛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等2 人身為訴外人蕭坤山之兄弟姐妹,被告等2 人對蕭坤山之生活費用等均應共同負擔,因此以蕭坤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2,0000元以上,自81年1 月至92年5 月蕭坤山送至療養院時,總共係125 個月×每月20000 元=0000000 元,應由被告 2 人等共同負擔,然卻是由原告代替被告2 人支付,而依民法第174 條第2 項規定及同法第176 條規定,原告係為被告等2 人盡法定扶養義務之無因管理人,因此原告依民法之該等規定及同法第1115條第1 項及第4 款之規定,向被告等2 人請求給付原告所代為支付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共計25,0000 元整及25,00000×0.05×7 年=87,5000 元之 利息,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等2 人給付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利息共計337,5000元整,即於法有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既與蕭坤山為兄弟姐妹,又蕭坤山係重度殘障、無謀生能力需受扶養之人,職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3 款: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 兄弟姐妹相互間。」及同法第1115絛第1 項第4 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兄弟姐妹」之規定可知,蕭坤山既係屬民法第1117絛:「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求能力者為限」之需要受扶養之人,職是被告等2 人既然是戶口登記有案係屬蕭坤山之兄弟姐妹,渠等2 人即負有扶養義務。此再次敘明。 2、被告等2 人一再強調被告等2 人之父親蕭淋所留下之財產,已全部被原告母子拿走,此與事實不符,蓋渠等父親蕭淋生前因感念原告夫妻一直以來均挑起照顧蕭坤山之工作,因此生前即交代要把所有財產留給原告母子,原告因不懂法律,因而於父親蕭淋去世後,即將財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兒子名下,未料卻因此吃上偽造文書之官司,事後亦與被告等2 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可資為證,且所有財產也已與被告等2 人達成協議後做成分配,此有分配表影本乙份可資為證,足證被告等2 人所言顯不實在。 3、訴外人蕭坤山自幼即罹患重症屬重度殘障需要家人照顧,且其自71年4 月份即被認定為極重度殘障之人,是以無謀生能力,亦無婚姻,早期就醫時曾委託親友幫忙加入勞工保險,故有加保紀錄,其用意僅係為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而訴外人蕭淋所遺留之該20筆土地,皆為與他人共有,在實務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難以變賣換成現金。況遺產價值縱使有1 仟多萬元,亦僅係依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在乘以面積坪數,並非代表蕭淋生前就是很有積蓄之人。況訴外人蕭淋生前無工作能力,且因生意失敗而積欠相當債務,房屋亦遭查封,並無扶養照顧訴外人蕭坤山之能力,訴外人蕭坤山一直係由原告照顧。 4、訴外人蕭淋於71年間因開設雜貨店之生意失敗,於該時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當時訴外人蕭淋生活困難,故向訴外人葉松賢借貸30幾萬元,嗣又因無力償還,將其名下所有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第178 地號土地中120 分之7 贈與訴外人葉松賢以資清償債務;又75年間曾向原告父親借貸20萬餘元,購買現居之屋,另陸續向原告之弟借貸10幾萬元,作為生活費及訴外人蕭坤山就醫及生活等必要花費,故於81年間將名下持分120 分之2 土地贈與蕭榮,惟實為蕭榮以約50萬元向蕭淋購買,而訴外人蕭淋以該價款清償債務。訴外人蕭淋生前完全無任何工作能力及收入,與其子蕭坤山長久以來皆由原告及原告之子蕭旭村扶養,此有親友蕭榮等2 人所開具之證明書正本2 份可證。 5、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禁字第172 號裁定蕭坤山為禁治產人事件中,並無主張係蕭坤山之家長,親屬會議紀錄上亦無推舉原告為蕭坤山之家,而前開裁定中載明: 「自應由為家長之聲請人陳婞華任應禁治產人蕭坤山之監護人... 」,當係承審法官個人之推斷,或充其量只能說是事實上在照顧蕭坤山之人。 6、被告等2 人為訴外人蕭淋之子女及訴外人蕭坤山之兄姊,依民法第1114條第3 項、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負扶養責任。惟被告2 人一直以來均未履行此義務,皆由原告代為履行,是依民法第174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向被告請求給付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9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 、家長。4 、兄弟姐妹。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明文規定。又家長,由親屬團體由惟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民法第1124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蕭坤山未婚無嗣,且蕭坤山於81年1 月份起至90年2 月4 日止,係與父親蕭淋(90 年2 月5 日死亡) 、蕭旭村(原告之子)、蕭丰淇(原告之女)、羅悅如(蕭旭村之配偶)、蕭承皓(蕭旭村之子)、原告等人共同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街8 巷32號房屋,並自蕭淋擔任上開共同生活戶(家)之戶長,蕭淋既為上開共同生活戶(家)之戶長,且為上開共同生活戶(家)之最尊輩,依法自為上開上開共同生活戶(家)之家長。蕭淋既為蕭坤山之父親,即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又為其家長,揆諸前開規定,應對蕭坤山負扶養義務之人,顯為蕭淋,而非被告2 人,至為明灼。蕭淋死亡後,蕭旭村於90年2 月7 日申請登記擔任上開共同生活戶之戶長,應係受上開共同生活戶中之共同生活人(家之親屬團體)推定擔任家長。蕭旭村既擔任蕭坤山之家長,依民法第11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對蕭坤山負扶養義務之人,顯為蕭旭村,而非被告2 人,倘認民法所謂所謂之「家長」與戶籍登記之「戶長」,概念上未盡一致。上開共同生活戶(家)中,除蕭坤山外,就屬原告最為年長,且原告分別為其他共同生活人之母親、祖母,應為最尊輩。而原告又主張蕭坤山自幼即無判斷法律行為效果之能力,應為重度殘障之人,衡情,蕭坤山自無法擔任上開共同生活戶(家)之家長,原告又為上開共同生活戶(家)中之最尊輩且最為年長,依民法第1124條之規定,原告自應成為上開共同生活戶(家)之家長,故應對蕭坤山負扶養義務之人,亦應為原告,而非被告2 人。被告對於蕭坤山並無扶養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係為被告2 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殊屬無稽。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蕭坤山於蕭淋死亡時,至少可繼承600 萬元以上遺產,蕭坤山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請求他人扶養之權利。又蕭坤山原所得繼承遺產之絕大多數,係遭原告及蕭旭村2 人以共同偽造不實之「被繼承人蕭淋遺產繼承子孫系統表」及「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手法,而分配予蕭旭村,前揭犯罪事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638號及第58O9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及蕭旭村2 人共同以不法之手段,將蕭坤山原所得繼承之遺產之絕大多數分配予蕭旭村,致蕭坤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原告如今以無因管理法則對被告2 人為請求(被告2 人否認原告有此請求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被告2 人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 ㈢、又蕭淋死亡時留有遺產1122萬元,足證蕭淋生前顯有足夠資力扶養蕭坤山,而毋需原告代為支付扶養蕭坤山之費用,實甚顯然。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支付扶養蕭坤山之費用,並非事實。故被告否認原告曾扶養蕭坤山,原告若主張自81年1 月份起全92年5 月份止,每月支出20000 元,請原告提出支出之相關憑証,另有關利息87萬5000元之主張,其計算方式,亦無理由。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卷附勞工保險局民國99年11月9 日保承資字第09960812020 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蕭坤山自79年間起至85年7 月6 日止係任職於筌祥製衣廠有限公司,自85年7 月6 日起至88年7 月26日止係任職於萬企業社,自89年8 月4 日起至90年5 月23日止係任職於丞皓商行,自90年2 月26日起至90年7 月23日止係任職於啟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8 月9 日起至91年1 月2 日止係任職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自91年5 月30日起至92年11月11日係任職於丞皓商行。以上事實,足以証明蕭坤山自79年間起至92年11月11日止,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並且事實上有相當之收入,足以自行維持生活無虞,自無請求他人扶養之權利。 ㈢、其次,依前函所載,蕭坤山於90年5 月間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19萬2708元,於97年4 月29日領取老人給付52萬9377 元,以上二筆合計為72萬2085元。又蕭坤山理應取得蕭淋之遺產,其應繼分與被告相同,因此,蕭坤山至少可取得和解書附表不動產1/4 ,及55萬元,以上權益,係原告與蕭旭村以不法手段加以侵占,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16 號刑事告訴狀內所附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原告與蕭旭村將蕭淋之遺產絕大部分分歸予蕭旭村,只保留3 萬元給蕭坤山、蕭丰淇二人平分,亦即蕭坤山之應繼分幾乎全部被原告與蕭旭村侵占為己有,倘若原告與蕭旭村未以如此不法手段侵占蕭坤山之繼承權利,蕭坤山自可繼承取得前開財產。另蕭坤山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第178 地號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據聞,徵收補償金約有1 、2 百萬元。本件倘如原告所述,其曾為蕭坤山先行支付多年生活費用(被告2 人均否認之),蕭坤山自應先以上開財產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始為合理。 ㈣、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之理由欄五認定原告為蕭坤山之家長,倘認蕭坤山有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蕭坤山之扶養義務人即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㈤、依據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第178 地號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土地為2827平方公尺,蕭淋依於民國(下同)54年12月14日繼承取得前開土地,蕭淋之權利範圍為8分 之2 。蕭淋於80年6 月18日贈與訴外人葉松賢120 分之7, 又於81年4 月30日贈與蕭坤山120 分之7 ,贈與蕭旭村120 分之7 ,再於81年12月18日出賣予訴外人林瑞文120 分之7 ,出賣予蕭榮120 分之2 ,由以上記錄,足以証明蕭淋不但有管理事務之能力而得任意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且確有出售土地之收入可供支應生活費用。又蕭淋所有上開土地既能出售他人,自無原告所指蕭淋所有之不動產並無法變現之情事。蕭淋既可以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有相當買賣價金之收入,蕭淋豈能謂為無支付生活費用之人?故原告主張蕭淋無力支付自己與蕭坤山之生活費用,並非事實,至為明灼。㈥、原告於99年10月1 日準備書狀中主張訴外人蕭淋生前因感念原告夫妻一直以來均挑起照顧蕭坤山之工作,因此生前即交代要把所有財產留給原告母子云云。被告否認之。依刑事偵查卷宗內由原告所出之遺囑第二條後段記載:「... 五筆土地中之二分之一,分歸孫蕭旭村繼承,餘二分之一權利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另依遺產稅完稅証明書,蕭旭村於蕭淋生將遺囑第一條所示土地以贈與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倘如原告所主張蕭淋係因感念蕭旭村及其父親蕭金灶(即原告之配偶)對其及蕭坤山之多年照料與扶養,而將遺囑第一條所示土地贈與予蕭旭村,其性質應屬扶養費用之清償,依該遺囑係於89年12月1 日所簽立,蕭坤山及蕭淋縱有積欠蕭旭村、蕭金灶或原告等人扶養費用之事實,亦應認89年11月以前之積欠部分,均因蕭旭村已依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請求89年11月份以前之扶養費用,亦無理由。 ㈦、依據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每月生活費用之無因管理,原告既係請求每月之生活費用,自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原告係99年8 月26日提起本訴,請求期間係自81年1 月至92年5 月之每月生活費用,足見原告起訴之日均已逾5 年而罹於時效。倘認原告之請求權係屬一般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原告請求81年1 月至84年7 月之各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有關利息部分,早已超過5 年,依前揭規定,亦均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第178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 27 平方公尺,前開土地在徵收前,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5800元,蕭坤山之權利範圍為1200分之34,故蕭坤山原本可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應為65萬0398元。計算方式如下:28 27 ÷1200×34×5800元×1.4 倍=65萬0398元。另 計算蕭淋之遺產應將其生前所為之贈與併入計算,亦即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基礎,其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1118萬9739元、房屋價值為700 元、現金3 萬元,若將土地部分乘以1.4 倍,其市價應為1566萬5634元,加上房屋價值700 元及現金3 萬元後,蕭淋所留遺產之市價應為1569萬6334元。但如扣除生前贈與部分(受贈人均為蕭旭村),蕭淋之遺產應如被告99年10月14日答辯二狀之附表一所示,其中土地部份按公告現值乘以1.4 倍後,其市價應為33 5萬7452元,房屋部分為700 元,加上現金3 萬元,則蕭淋所留遺產之市價亦應為338 萬8152元。 ㈨、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在法律上蕭金灶與蕭坤山、被告蕭清雲及蕭明珠為兄弟姊妹關係。 ㈡、蕭金灶與蕭坤山、被告蕭清雲及蕭明珠之父蕭淋於民國90年2 月5 日死亡。 ㈢、原告所列表之不動產(本院審理卷第56頁)係蕭淋往生後所留之遺產(但是否為全部遺產有爭執)。 ㈣、蕭坤山之心智狀態未達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標準。 ㈤、自民國81年1 月起至92年5 月止,蕭坤山與原告係在同一建物內住居。 ㈥、原告所提之95年12月21日之和解書(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至第56頁) 係屬真正。 ㈦、自81年1 月起至90年2 月止,與蕭坤山、原告在同一建物內住居者尚包括蕭淋。 ㈧、自81年1 月起至84年10月12日止,與蕭坤山、原告在同一建物內住居者,除原告、蕭淋外,另有蕭坤山之母馮蔥住居在上開建物內。 ㈨、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㈩、蕭淋所遺留之遺產,其土地部分之市價為公告現值之1 點4 倍。 、如依法定應繼分比例,蕭坤山原得繼承蕭淋遺產之財產4 分之1。 、自81年1 月起至92年5 月止,與蕭坤山、原告在同一建物內住居之人,是屬於民法上之同一「家」。 、在上開建物住居之人及兩造親屬均未就上開建物住居之人,推選家長。 、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9 日保承資字第09960812020 號函文所示之殘廢給付、老年給付、紓困貸款金之款項係原告為蕭坤山領取。 、被告於99年12月8 日所提出民事答辯㈢狀所之竹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形式上係屬真正。 、蕭淋生前,蕭坤山之家長為蕭淋。 、蕭坤山之不動產經政府徵收部分,蕭坤山得選擇以領取現金補償費及選擇以換地方式取得其他土地補償。 、蕭坤山於目前無正常之工作能力。 、蕭坤山歷來對第三人為言語時,第三人不容易瞭解其所述內容。惟蕭坤山歷來對於他人對其所為之簡單會話,能瞭解其內容。 、蕭坤山除了須以蹲下再起立之方式就坐及以蹲下再起立之方式離座以外,蕭坤山於坐下時,其手部操作機能尚屬正常。、原告提出之地價補償歸戶清冊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之事實及㈨之裁定書內所載意旨,並參照證人即兩造與訴外人蕭坤山之堂兄弟蕭榮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述:「( 法官:蕭坤山歷來的生活起居如何?) 蕭坤山講話不清楚,需要有人照顧,溝通能力很弱。蕭坤山可以自己洗澡,不過早期沒有衛浴設備時,需要有人幫蕭坤山煮熱水,蕭坤山沒有辦法自己準備三餐,我沒有看過蕭坤山有自己去買三餐。」、「(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看過蕭坤山曾經去纖維廠幫忙剪線頭?) 我叔叔即蕭淋拜託人家給蕭坤山讓一個工作,可以加入勞保,我沒有看過蕭坤山去工作。」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57 頁 ) ,及參照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蕭坤山身心障手冊影本載明蕭坤山係極重度多障,其鑑定日期為71年4 月6 日等情以觀,訴外人蕭坤山應係歷來均無正常之工作能力之人。雖然訴外人蕭坤山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顯示其自70年8 月12日起至97年1 月31日之間,有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資料,有勞工保險之加保資料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惟此書面資料,與訴外人蕭坤山之生理機能狀況、日常生活起居狀況、與他人應對狀況,實不相當,核訴外人蕭坤山加入勞工保險之用意應係使其得以取得勞工保險之相關給付而已,尚難以此書面之形式文書資料,即認訴外人蕭坤山之前曾有工作能力。是訴外人蕭坤山於無資力時,應係須受扶養之人。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及女婿、夫妻之父母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則於訴外人蕭淋生前,如訴外人蕭淋有足夠之資力,應由居於訴外人蕭坤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地位之蕭淋履行對訴外人蕭坤山之扶養義務。而就訴外人蕭淋有足夠之資力一節,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蕭淋從事生意失敗,因生活困難,曾向親屬借貸及處分財產償債,其財產多為共有之持分土地,難以變現等語。惟查: 1、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㈩及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16 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0頁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訴外人蕭淋遺留與繼承人之遺產( 除1 筆建物外,其餘為土地) ,以公告現值及課現稅值核算,已達1122萬餘元,如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㈩之方式計算,其遺產總值應在1400萬元以上,此一金額所相應之資力,應足以維持訴外人蕭淋及其子蕭坤山生計之用。 2、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明之訴外人蕭淋遺產明細,其中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157 、956 、957 、959 、973 、985 、987 等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3753、1300、3400、2200、2250、210 、773 平方公尺,均屬於大面積土地,即使訴外人蕭淋僅有應有部分,亦有處分或保有此一資產之實益,且依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亦曾處分土地之應有部分資以清償債務,是尚難以訴外人蕭淋之資產中多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一節,即認為其生前之資力未達1400萬元。 3、至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淋因從事生意失敗致曾向親屬借款等情,縱使屬實,以訴外人蕭淋於往生後仍留有上開遺產等情觀之,並不足影響本院就訴外人蕭淋遺產總值應在1400萬元以上及其資力應足以維持訴外人蕭淋及其子蕭坤山生計之用等事實之判斷。 4、訴外人蕭淋生前有足夠資力維持其本人與蕭坤山生活,且訴外人蕭淋須以先順位之扶養義務扶養蕭坤山,則居於蕭坤山兄弟姊妹之被告等,自不須對訴外人履行扶養義務。 ㈢、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對照前述其訴外人蕭淋遺產總值應在1400萬元以上,訴外人蕭坤山應能取得350 萬元之遺產。即使訴外人蕭坤山之每月生活費用如原告所主張達每月2 萬元,參照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訴外人蕭淋於民國90年2 月5 日死亡等情,算至92年5 月止,亦足以支應訴外人蕭坤山生活所需而有餘。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既已揭示原告為訴外人蕭坤山之監護人,則原告對於訴外人蕭坤山應保有相當於 350 萬元價值之資產,自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該函文所載「....被保險人蕭坤山君曾於90年5 月間請領....殘廢給付360 日計19,2708 元....四、另查蕭坤山....經本局於97年4 月29日核定老年給付69,8250 元,並依規定扣減蕭先生之紓困貸款金額後實發52,9377 元在案。」意旨(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8頁)以 觀,原告確有管理訴外人蕭坤山財產之行為,是原告應不得主張訴外人蕭坤山之資產因管理行為不當而逸失致無法維持生活。本院基於以上事證,認為訴外人蕭淋往生後,依訴外人蕭坤山之所得遺產,應足資維持其自身生活至92年5 月,被告等於此種狀態下,應無扶養訴外人蕭坤山之義務。 ㈣、另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㈤、㈦、㈧、、所示各項事實,於訴外人蕭淋往生後,原告及訴外人蕭坤山所屬之家,參照民法第1124條所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之規定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蕭淋往生後,原告及訴外人蕭坤山所屬之家,其最尊輩為原告及訴外人蕭坤山,其中以訴外人蕭坤山較為年長,惟訴外人蕭坤山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應認其應不能為家長,除訴外人蕭坤山外,所餘尊輩僅原告,故訴外人蕭淋往生後,係由原告遞補家長之地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曾陳述稱:家務係由其管理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14 頁) ,是訴外人蕭淋往生後,原告及訴外人蕭坤山所屬之家,係由原告任家長或代理家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72 號裁定亦認原告為訴外人蕭坤山之家長,可資參照。在此情形下,如訴外人蕭坤山之資力不足以維生時,係應由居於家長地位之原告扶養訴外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5 月前,並無扶養訴外人蕭坤山之義務,原告縱使有對訴外人蕭坤山之生活事項加以管理,核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