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御來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才 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複代理人 彭彬紘 被 告 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平 兼 上一人 鄭兆銘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李美珠即嘉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李美珠即嘉佑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李美珠即嘉佑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李美珠即嘉佑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李美珠即嘉佑企業社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 下同)99 年1 月29日與被告寶貝鴨生活工場有限公司(下稱寶貝鴨公司)、鄭兆銘訂立「開模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王李美珠即嘉佑企業社(下稱嘉佑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約定由乙方(即被告)接受甲方(即原告)授權及委託,為甲方執行「電動式過濾水壺產品」(系爭產品)之開模及製造任務。原告並於契約成立當時支付予被告寶貝鴨公司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付款銀行為竹南信用合作社)。依系爭契約第3 條,被告應於99年3 月5 日完成系爭產品之開模任務,否則將影響本契約訂立之目的,原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1 紙業經被告收受後兌現,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且原告曾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絡其均置之不理,足徵該給付遲延係屬可歸責被告寶貝鴨公司。因原告履經催告,仍未獲回應,是原告提起本訴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依民法第231 條,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寶貝鴨公司已受領第一期價金70萬元,且依契約被告給付遲延時,應按日賠償模具費百分之1 即14,000元(140 萬元×1%=14,000元)。職故,原告依 民法第259 條、第231 條規定得對被告寶貝鴨公司、鄭兆銘請求給付,被告寶貝鴨公司、鄭兆銘應返還原告已受領之價金7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遲延交付模具9 個月期間之賠償378 萬元(14000×30×9=0000 000 ),連同被告寶貝鴨公司 、鄭兆銘因延誤原告出國參展行程,須另賠償原告之20萬元,合計被告寶貝鴨公司、鄭兆銘應給付原告468 萬元,另被告嘉佑企業社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對本契約所衍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併同請求其對原告上開損害應連帶賠償。 ㈡、依系爭契約㈤「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故 鈞院應有管轄權。 ㈢、對被告寶貝鴨公司、鄭兆銘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經被告王李美珠即嘉佑企業社介紹,始與被告寶貝鴨公司接觸,被告嘉佑企業設計系爭產品時即希望被告寶貝鴨公司開發產品模具,兩造第一次洽談系爭產品開發之地點,即係在被告寶貝鴨公司之工廠,故被告寶貝鴨公司基本上已看過系爭產品設計,故當下原告就將系爭產品開模及設計之工作交予被告寶貝鴨公司,因被告嘉佑企業社為系爭產品原設計人,故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寶貝鴨公司所製作之產品,無法參加中國國際水技術展覽會(下稱北京水展),迄起訴前,被告寶貝鴨公司都尚未修改。 2、原告為參加99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2 日北京水展,需要一上蓋需裝有開、關功能之電子按鍵,能裝水又不漏氣水壺模具,以供原告裝置濾心,於展覽會場中展示其濾水功能。被告鄭兆銘亦知其與被告寶貝鴨公司均不具設計模具及開發電子零組件之能力,為爭取與原告合作之機會,遂與具繪製設計圖及開發電子零組件能力之被告嘉佑企業一同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之140 萬元費用係包含兼品打模費用及被告寶貝鴨公司所述「代付製圖之費用」,雙方締約時,原告一再向被告鄭兆銘強調系爭模具之交付期限及應具備電子零配件、氣密性高及不得漏水之品質,被告嘉佑企業並已提出一模具設計圖予原告確認外型,被告鄭兆銘並持依前開設計圖所製作之濾水壺樣品,證明其開模技術良好,依該設計圖如期履約絕無問題,原告始與被告等簽訂系爭契約。3、孰料,履約期間,被告鄭兆銘卻一再推翻被告嘉佑企業社所提供之設計圖、電子零配件,理由或為設計圖、電子零配件遲延提供,依設計圖製作之模具無法離模須更改設計;或提供之電子零配件功能過於簡單,欲更換配合夥伴等理由,推遲開模時間,原告恐不及參展時間,故要求被告鄭兆銘毋須在外觀設計上著墨過久,只要於約定期間內交付約定品質之模具,原告均能接受,怎知被告鄭兆銘不僅超過約定期間始交付系爭產品之模具,且該模具又不具約定品質 4、被告鄭兆銘雖稱其未能如期履行契約義務,均因被告嘉佑企業社未按時提供模具設計圖及電子成品所致等語。惟查,本於契約相對性,被告鄭兆銘及寶貝鴨公司本有依約如期交付約定品質之濾水壺予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嘉佑企業社與鄭兆銘、寶貝鴨公司之合作模式如何,均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所能置喙,是以,縱認真為被告嘉佑企業社之過失,致被告鄭兆銘無法如期履約,但此非屬可歸原告之事由,自不得阻卻原告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 5、原告確有如期參加北京水展,依展覽會主洲幾關發佈之消息(原證8)可知,共有中因27個省份總計6331名專業人員入 場參觀,現場可謂人山人海,原告於該次北京水展展出之「攜帶式過濾器」更因此獲得數筆訂單,此項產品在同年6 月美國匹茲堡發明展上大放光采,榮獲1 金2 銀的獎牌。而濾水壺更因能受益到之族群甚為廣泛,通常屬廠商、一般家庭等極度願意購買之品項,則若能如期展出必能獲得較攜帶式濾水器更好之銷售成績,並能同樣在美國匹茲堡發明展上獲得獎牌。今因被告等之疏失,錯失招攬生意之良好機會,所受損害更難以估計,是以,原告依約請求賠償數額,實有所本。 6、原告開發濾水壺除為借北京水展開啟大陸地區之市場外,尚有對原告原已有通路及市場,推展新產品之目的,是以,即便被告未如約定時間交付濾水壺模具,然兩造對於參展後,被告仍應續為濾水壺之修改以達原告要求品質均有共識,是以被告鄭兆銘始會陳稱參展後(即99年6 月間)仍有交付瑕疵樣品予原告,惟至今均未交付任何約定品質之濾水壺,自應至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濾水壺前,均加記遲延違約金。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0年5月13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寶貝鴨公司及被告鄭兆銘方面: 1、被告鄭兆銘為被告寶貝鴨公司代表人鄭國平之父,亦實際負責被告寶貝鴨公司業務,職務為總經理。被告寶貝鴨公司為塑膠射出廠商,與原告及被告嘉佑企業社均係第一次合作。被告嘉佑企業社向被告寶貝鴨公司詢問依其提供之模具圖是否可開模,雖曾前後修改共三次設計圖,但因系爭產品之握把皆為L 型,技術上可脫模,故被告寶貝鴨公司告知被告嘉佑企業,該圖應為可行,並依模具圖估價費用共170 餘萬元(此次提供之模具圖後並未開模)。經過兩造協調後,兩造於99年1 月29日訂立契約,內容包括約定以140 萬元計算費用為原告開模及就系爭產品保密相關事宜。又因原告告知設計已完成、電子零件業已備料完成,且其預定參加展覽,希望被告鄭兆銘、寶貝鴨公司為其趕製樣品,被告寶貝鴨公司信任原告所述,便以為此案可照一般開模程序,僅須將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購買模材,經CNC 加工即可完成,兩方遂簽立契約,原告並給付被告寶貝鴨公司一張70萬元支票。 2、嗣簽約完畢,原告股東之一彭先生告之被告,欲更改設計圖,兩方更改設計圖數次後,被告鄭兆銘便請原告公司彭先生繪一設計手稿,請被告嘉佑企業社據此手稿另繪一張設計圖。被告嘉佑企業社須提供模具圖粗圖及CNC 程式執行過之模具圖,但被告嘉佑企業社僅給予被告鄭兆銘粗圖,無CNC 程式執行過之模具圖,被告寶貝鴨公司經CNC 工廠跑程式打樣後,確認被告嘉佑企業社所提供之粗圖,為無法脫模之產品,是被告寶貝鴨公司告知原告及被告嘉佑企業社後,欲放棄此款產品並欲退錢,惟原告回應被告寶貝鴨公司,欲於農曆年後參加北京水展,且應市場商機龐大,要求被告寶貝鴨公司一定要完成此產品,為求加快模具成型進度,原告亦要求被告盡快修改系爭產品設計圖,並盡快進行塑膠射出成型。3、設計期間時值過年,須待年後方能開模,嗣圖面完成,被告鄭兆銘亦將設計圖交予原告確認,確認後原告亦同意該圖。詎料,被告嘉佑企業社竟無法提供原告要求其提供之電子零組件予被告寶貝鴨公司,致原告無法將其電子零件座體製作成模具。原告要求被告鄭兆銘代其尋求廠商製作電子零件及代墊貨款,被告鄭兆銘為亦曾告知,一般電子零件須三個月時間,方有樣品,惟被告鄭兆銘仍請訴外人英士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士得公司),製作完成電子零件,順利出貨。被告如及完成模具開發及成品,並交付5 件產品予原告前往北京水展展覽。 2、原告參展後,尚未履約付款約定,又要求被告寶貝鴨公司修改其進水口造型設計,另要求被告寶貝鴨公司改善系爭產品濾水器加壓後無法濾水之問題,惟該濾水器係由原告自行製造,被告自無法改善,只好一再修改其相接之密合度,而原告當初要求先以快乾黏合方式製作模具,被告寶貝鴨公司告知原告如此處理,將無法正常使用,故提議改採超音波黏合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寶貝鴨公司報價,被告估算後報價6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寶貝鴨公司先行製作,故被告寶貝鴨公司便使用超音波黏合方式先行製作後交予原告3 件產品,待其他廠商欲請款時,原告卻不願給付後續加工費用。 4、被告寶貝鴨公司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時,認為依原設計圖可順利開模完成合約條件,不料原告卻於簽約後履次修改造型,致修改後之樣品、成品及CNC 設計圖,未能如期交予被告寶貝鴨公司,進行模具開發及塑膠射出成型。但被告寶貝鴨公司仍排出萬難,交予原告參加北京水展之產品,並為原告提供繪圖、尋求其他廠商設計修改等契約未有之額外服務。惟被告寶貝鴨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求尾款及為原告代墊之款項時,卻收到原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寶貝鴨公司放棄此產品,被告寶貝公司只能暫停此案。系爭契約主要係約定開模之問題,被告鄭兆銘、寶貝鴨公司亦僅負責開模,而系爭產品電子線路、組裝、及模具相接之密合度及防水性等後續加工動作,本實與被告寶貝鴨公司無關,況被告所製作之模具,若經確認式樣後,如需細部修改是絕無問題,但若更換造型,則視同換新造型產品,則需再重新繪圖、製作CNC 圖、製作模座,故之前樣品則視同已完成工作,而進入新製成,重新製作新造型產品。且之前製作而產生之費用,應當全部付清,而新造型產品所需之費用,則應再重新估算計價。是被告寶貝鴨公司實無並無造成原告所述之損害。 5、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嘉佑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被告鄭兆銘、寶貝鴨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庭呈之樣品係被告寶貝鴨公司於原告參加展覽前所交付予原告之樣品。 ㈢、上開樣品係屬有瑕疵之樣品,尚未進行拋光程序,係第一次試模(粗模)後所製造出之樣品。 ㈣、原告係於99年3 月31日至99年4 月2 日參展。 ㈤、被告公司係於99年3 月28日交付上開樣品予原告。 ㈥、被告寶貝鴨公司係於99年6 月間將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樣品再行修正後所製作出之第二次樣品交付原告,該樣品頂蓋部分之零組件沒有辦法密合。 ㈦、原告就第一次、第二次樣品有要求被告寶貝鴨公司修正。 ㈧、原告於書立系爭合約書時有對被告表示該樣品係欲送至大陸參展。 ㈨、原告已支付予被告寶貝鴨公司之款項為面額70萬元之支票,並業已兌現。 ㈩、原告就被告寶貝鴨公司於99年3 月28日始交付參展樣品予原告,並無過失。 、被告嘉佑企業社有產品之製圖能力,並有專門之製圖人員。、被告寶貝鴨公司所製作的第一、二次樣品均係由被告嘉佑企業社製原始圖面。 、被告寶貝鴨公司於99年3 月28日交付原告之參展樣品,其原圖係由被告嘉佑企業社製圖,但被告寶貝鴨公司有再另請設計師修正圖面,依據修正圖面開模製作參展樣品。被告寶貝鴨公司於99年6 月交付原告之樣品,其修正圖面及開模情形亦同。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嘉佑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1 月29日與被告寶貝鴨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嘉佑企業社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約定由乙方(即被告)接受甲方(即原告)授權及委託,為甲方執行「電動式過濾水壺產品」(系爭產品)之開模及製造任務。原告並於契約成立當時支付予被告寶貝鴨公司第一期款項7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付款銀行為竹南信用合作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 號之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復為被告鄭兆銘、寶貝鴨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嘉佑企業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係屬真實。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鄭兆銘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負連帶責任。惟觀之原證1 號之系爭契約書所載,其契約本文內所載之立協議書人僅載被告寶貝鴨公司,並未記載被告鄭兆銘,至系爭契約書之末,乙方( 即被告寶貝鴨公司方面)署 名欄位中,被告鄭兆銘固於「立契約書人:」欄位後簽名蓋章,惟對照系爭契約書甲方( 即原告方面) 之相應欄位「立契約書人:」部分及乙方被告嘉佑企業社方面之相應欄位「連帶保證人:」部分之記載以觀,系爭契約書之末所載「立契約書人:」、「連帶保證人:」等文字格式,其用意係揭示以下之「甲方:」、「乙方:」等欄位,並非單獨供另一主體登載之用。且系爭契約書所載之人,除被告鄭兆銘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為事業體( 被告王李美珠即嘉佑企業社為獨資之事業體) ,而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即系爭產品之開模及製造,其性質復非一般自然人日常獨立承擔之義務,故被告鄭兆銘於系爭契約上簽章,應非作為主要給付義務之主體。又系爭契約書有關被告寶貝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列有連帶保證人部分之欄位,如契約成立時,有使被告鄭兆銘擔任被告寶貝鴨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則應使被告鄭兆銘於連帶保證人部分以下之欄位簽章,始合事理。基於以上所述,被告鄭兆銘於系爭契約書之末所載「立契約書人:」欄位之後簽章,參以其下復列被告寶貝鴨公司之記載,及被告鄭兆銘係被告寶貝鴨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國平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等情以觀,應僅係表示被告鄭兆銘以立於被告寶貝鴨公司之地位,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而已,原告主張被告鄭兆銘亦應負連帶責任,並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已載明被告寶貝鴨公司應於99年3 月5 日完成系爭產品,且該約定內復載明:「....若於約定時間內乙方無法如期完成,延誤甲方出國參展行程....」等文字,原告於書立系爭合約書時對被告表示該樣品係欲送至大陸參展,亦如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編號8 所示,可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要求被告寶貝鴨公司應於99年3 月5 日完成系爭產品,俾原告得以將系爭產品送至國外參加展覽,依此契約內容,被告若於原告擬參加之國外展覽期間經過後,始提出產品,對原告而言,其交易之目的即無法達成。且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寶貝鴨公司交付系爭產品之遲延責任,係以原告參展行程為其規範重點,而系爭契約所訂被告寶貝鴨公司交付系爭產品之履行期,亦係原告參展日期末日之前26日,是被告寶貝鴨公司於上開參展期間經過後,始交付原告系爭產品,其遲延責任,算至原告參展期日之末日,係屬兩造事先得以預見。至原告於參展後,已無於一定期間內準備參展之急迫情形,原告對於被告寶貝鴨公司之遲延給付,既已得以為相當之因應,如仍再計算違約罰責任,對被告寶貝鴨公司尚有過苛,與系爭契約原定規範本件履期行期之本旨,亦不相合,本院因認系爭契約第3 條所定計算違約罰之基準,應算至原告參展之末日。 ㈤、原告係於99年3 月31日至99年4 月2 日參展;被告寶貝鴨公司係於99年3 月28日交付系爭產品之樣品予原告,已如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編號4 、5 所示。惟被告寶貝鴨公司交付原告之上開樣品,係屬有瑕疵之樣品,尚未進行拋光程序,係第一次試模(粗模)後所製造出之樣品,業如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編號3 所示,能否認為被告寶貝鴨公司於參展前業已為約定之給付?自有疑義。查原告庭呈之樣品(其相片參照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7頁至第78頁) ,係被告寶貝鴨公司於展覽前所交付予原告之樣品,如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編號2 所示,觀此一樣品之瑕此情形,其外型缺陷顯而易見,以此產品參展,顯難以達成使原告取得訂單或提升原告產品形象之作用,是此一樣品,對於上開參展毫無助益,難認合於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所定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寶貝鴨公司於參展前未交付原告系爭產品,應可信為真實。 ㈥、原告就被告寶貝鴨公司於99年3 月28日始交付參展樣品( 即上開有瑕疵之樣品) 予原告,並無過失;而被告嘉佑企業社有產品之製圖能力,並有專門之製圖人員;被告寶貝鴨公司於99年3 月28日交付原告之參展樣品,其原圖係由被告嘉佑企業社製圖,但被告寶貝鴨公司有在另請設計師修正圖面,依據修正圖面開模製作參展樣品,被告寶貝鴨公司於99年6 月交付原告之樣品,其修正圖面及開模情形亦同,如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編號10、11、13所示。原告就被告寶貝鴨公司交付系爭產品之遲延,既無過失,且有關之圖面,係由被告寶貝鴨公司及應與被告寶貝鴨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被告嘉佑企業社從事製圖,則相關之瑕疵,自應由被告寶貝鴨公司負責,雖然被告寶貝鴨公司所辯意略以被告嘉佑企業社所製作之圖面不適於製作系爭產品等語,但被告嘉佑企業社在系爭契約內既列為被告寶貝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可見依系爭契約之規範意旨,係使被告嘉佑企業社擔保被告寶貝鴨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則被告嘉佑企業社製作系爭產品之圖面,應認係被告寶貝鴨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部分行為。矧如製作圖面,係應由原告自負責之事,何以須另由被告寶貝鴨公司另請設計師修正圖面,並依據修正圖面開模製作參展樣品?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寶貝鴨公司就遲延交付原告系爭產品,係可歸責。 ㈦、被告寶貝鴨公司於99年6 月間將第一次交付予原告之樣品再行修正後所製作出之第二次樣品交付原告,該樣品頂蓋部分之零組件沒有辦法密合;且原告就第二次樣品有要求被告寶貝鴨公司修正,如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編號6 、7 所示。此係兩造於被告寶貝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所負之遲延責任基準時( 即原告參展末日之99年4 月2 日) 後所生之事項,兩造就應如何規範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並無另為具體之約定,尚難以此作為免除已發生之被告遲延責任之依據,且原告於上開參展日後亦未因被告寶貝鴨公司交付樣品之行為而受有取得無瑕疵產品給付之利益,則被告寶貝鴨公司當無據以對抗原告之理由。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5 條定有明文。被告寶貝鴨公司遲延交付系爭產品,且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已如前述,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屬有據。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款外,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支付予被告寶貝鴨公司之款項為面額70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業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9 所示;且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寶貝鴨公司應賠償原告參展費用20萬元及遲延期間內按每日14000 元計算之違約罰;而被告寶貝鴨公司應負擔之遲延期間日數復應自99 年3月5 日算至至99年4 月2 日參展未日,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寶貝鴨公司及被告嘉佑企業社請求連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 元{計算公式: 700000 +200000 +(14000×28 )=0000000 }。 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寶貝鴨公司及被告嘉佑企業社連帶給付4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 年5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29 萬2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寶貝鴨公司及被告嘉佑企業社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