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吳意 陳春法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晉瑋 被 告 黃則煜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則鑫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翁瑞媛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則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則鑫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所執被告黃則鑫與訴外人林文筆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到期日98年5 月7 日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詳本院99年度補字第437 號卷第11頁),縱如被告黃則鑫所辯系爭本票係其於越南國所簽發而屬涉外事件,系爭本票約定事項第5 條既約定「本本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則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6 條第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之規定,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核先敘明。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簽署皆在越南,為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涉外地依當地地方法院之裁決為依歸云云,核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則鑫於95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林文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約定利率為按發票日原告公告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 計算後為百分之9.0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依系爭本票之授權書所示,被告黃則鑫、訴外人林文筆及皇達公司於授權書系約定「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予貴公司收執,如授權人等有對貴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特此授權貴公司自行填載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俾以行使本票上權利。」,而授權人皇達公司至99年6 月止,就其與原告胡志明市分行間就借貸額度為美金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中,至今尚共積欠原告胡志明市分行有本金部分美金602,090.53元(其中含美金68,402元及越南盾9,508,600,000 元,合計為美金602,090.53元),經原告胡志明市分行已多次以電話向訴外人皇達公司催討所積欠之債務,惟迄今分文未獲主債務人皇達公司清償,主債務人皇達公司積欠上開款項未還之事實及金額亦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西寧省人民法院判決所肯認,則依原告起訴時之匯率32.17 計算,皇達公司積欠原告19,369,252元(計算式:本金美金602,090.53元99年3 月3 日之匯率32.17 =19,369,252.3501 元,經四捨五入為19,369,2 52 元)。皇達公司迄今未將其所積欠之19,369,252元欠款返還予原告,顯屬「給付遲延」,自屬授權書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約定,遂自行填入到期日「98.5.7」並向發票人等提示,請求共同發發票人之被告黃則鑫依系爭本票履行票據債務,詎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及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則鑫給付票款等語。 ㈡被告黃則鑫於97年6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666 之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被告黃則煜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被告黃則鑫為被告黃則煜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黃則鑫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於97年6 月20日與其弟即被告黃則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收件字號銅地資字第015350號),致將來原告如欲執行,亦恐因有優先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難獲清償。惟渠等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點亦與被告黃則鑫前述借款債務時間重疊,令人難以信服其為真正,係被告黃則鑫、黃則煜意圖規避還款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又被告黃則鑫、黃則煜為兄弟關係,難期被告黃則鑫會請求被告黃則煜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黃則煜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真正,惟系爭抵押權設定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緣被告黃則鑫為規避債務,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之後,才將名下土地為被告黃則煜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黃則鑫未取得對價,屬無償行為。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黃則鑫與被告黃則煜間確有借貸債權而使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被告間為兄弟關係,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人之權利,竟仍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即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此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即明。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黃則鑫與被告黃則煜間詐害債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則煜回復原狀。 ㈢被告黃則鑫於98年2 月9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瑞媛部分: ⒈被告黃則鑫於98年2 月9 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贈與過戶予其配偶即被告翁瑞媛,顯係以脫產為手段意圖規避債務,被告黃則鑫、翁瑞媛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渠等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黃則鑫、翁瑞媛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惟該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處分之行為顯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詐害債權之脫產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債權實現可能。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詐害債害債權之行為,並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則鑫所有。 ㈣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黃則鑫應給付原告19,369,252元,及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點0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黃則煜於97年6 月20日就被告黃則鑫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收件字號銅地資字第015350號)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效;被告黃則煜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⑶確認被告黃則鑫與翁瑞媛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翁瑞媛於98年2 月9 日就上開不動產於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則鑫所有。備位聲明:⑴被告黃則鑫應給付原告19,369,252元,及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點0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則鑫與黃則煜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則煜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⑶被告黃則鑫與翁瑞媛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翁瑞媛於98年2 月9 日就上開不動產於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則鑫所有。 ㈤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黃則鑫既與訴外人林文筆於95年12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授權原告自填到期日及約定利率等俾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則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及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則鑫自應依系爭本票票據關係給付原告19,369,252元及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點0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則鑫於其歷次書狀中,未就其所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進行答辯,僅見其一再表示「被告黃則鑫僅係保證人」、「原告應向主債務人皇達公司求償」、「皇達公司現經改組後已有還款能力」云云,未針對原告之本於系爭本票票據關係所為請求進行答辯,顯有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⒉原告已據系爭本票對另一共同發票人林文筆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已確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應向原告給付票款金額,被告黃則鑫自無理由拒絕給付:原告於98年6 月4 日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對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黃則鑫與訴外人林文筆聲請發支付命令,台中地院於98年6 月25日即對被告黃則鑫與訴外人林文筆發出支付命令(案號:台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518 號),而訴外人林文筆因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並獲台中地院發有「支付命令確定書」,而得對訴外人林文筆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以清償主債務人所積欠之本息。被告黃則鑫與訴外人林文筆既同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依上揭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第121 條及第5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被告黃則鑫即應與訴外人林文筆就系爭本票6000萬元票載金額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今台中地院既對共同發票人林文筆做成「支付命令確定書」,確定原告與林文筆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依法被告黃則鑫亦應與訴外人林文筆負連帶之責,始屬合法,豈可置身事外?⒊被告於其所提歷次書狀雖一再表示原告應向主債務人皇達公司請求還款云云,惟查,被告除應依上揭系爭本票票據關係給付原告19,369,252元外,其尚應依其與皇達公司間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給付原告19,369,252元: ⑴原告胡志明市分行與被告黃則鑫簽訂有「SURETY AGREEMENT」合約,約定被告黃則鑫負有連帶保證之責:為擔保原告胡志明市分行與訴外人皇達公司間的消費借貸債務,被告黃則鑫以其個人名義,與另一訴外人林文筆,於2006年12月18日,共同與原告在設於越南國之胡志明市分行簽訂「SURETY AGREEMENT 」合約,已連帶保證訴外人皇達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被告稱其遲至99年下半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其為主債務人皇達公司之連保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⑵依「SURETY AGREEMENT」之約定,可知被告黃則鑫與原告胡志明市分行間所成立者,為連帶保證關係,觀諸契約文字,被告黃則鑫係與訴外人林文筆係「連帶」保證債務人皇達公司對原告胡志明市分行債務,且原告胡志明市分行亦得單獨或共同地對被告黃則鑫或訴外人林文筆主張本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顯見被告黃則鑫所之保證責任,為一「連帶保證」之責。且被告黃則鑫於99年12月28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第1 頁第18行至第19行,已表示「被告只是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亦足證被告黃則鑫依上揭「SURETY AGREEMENT 」內容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之責。 ⑶依「SURETY AGREEMENT」第2 段及第4 段、我國民法第729 條、第272 條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得對連帶保證人被告黃則鑫請求履行保證之責,被告黃則鑫不得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黃則鑫所辯其僅為訴外人皇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現訴外人皇達公司已由他人接手,原告應對訴外人皇達公司求償,而不應向其求償所積欠之19,369,252元票款云云,為無可採。 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則鑫舉證證明皇達公司已償還上揭「本金」共計美金602,090.53元之事實。被告於其書狀一再主張原告應證明皇達公司業已清償,顯有違上揭舉證責任規範。 ⑸原告從未允許主債務人皇達公司延期清償積欠欠款19,369, 252 元,且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主債務延期清償,而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公司主體之存續,主債務人皇達公司所借款項自然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黃則鑫所辯主債務人皇達公司早於2009年2 月12日改組,被告黃則鑫早已離職並未知悉後續借款情事,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更何況被告黃則鑫於2008年12月9 日至2009年2 月11日仍持續代表皇達公司向原告胡志明市分行借貸,有被告黃則鑫於每期動支單上之簽名為證。被告黃則鑫竟言其於97年11月最後一次簽訂動支單,對其後各期借款均無所悉云云,顯與事證不符。 ⑹被告黃則鑫雖又辯稱因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2010年5 月31日全面改組,並全權接收原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皇達公司之投資案,且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已將各自所有股權轉讓予林錦柱及林洋億父子,其中林洋億更受讓訴外人林文筆就皇達公司對原告胡志明市分行所附連帶保證債務,被告黃則鑫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隨同已轉於林錦柱及林洋億父子,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查,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黃則鑫依法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移轉與第三人。且被告黃則鑫雖於100 年3 月25日所提民事補充證物答辯狀提出附件1 至附件4 ,惟依該附件1 、附件2 及附件4 僅表示皇達公司之股權組成發生變化而已,主債務19,369,252元欠款之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仍舊為皇達公司及被告黃則鑫,此不因公司股東變化而有任何影響。姑不論被告黃則鑫並未與第三人簽訂連帶保證債務移轉契約,依上揭民法第301 條,附件3 之讓度契約書既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自不生任何移轉效力。 ⑺被告黃則煜辯稱原告所提本件撤銷之訴係向不相干之人興訟云云,顯屬誤解。經查,原告於向國稅局查調被告黃則鑫財產後發現,據被告黃則鑫97年財政部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縱使被告黃則鑫於97年間將其名下所有資產集合起來,亦無法清償其對原告所負近2000萬元債務,惟其於97年6 月20日竟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則煜,顯已減少被告黃則鑫名下所有資產,原告債權顯受有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情事,原告為維自身權益始不得已向被告等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無被告黃則煜所稱係向不相干之人興訟等語。況被告黃則鑫及黃則煜顯可能以「資金回流」之方式以致造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之假象,此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五銀行存摺,可知每當被告黃則煜將所稱借款匯入被告黃則鑫之帳戶後,被告黃則鑫即於當日或2 日後將相同金額會出至不知名第三人之帳戶中,原告雖無相當權限可進行上揭匯款之比對,惟以常理觀之,被告黃則鑫及黃則煜顯有可能以資金回流之方式製造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假象,以掩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雙方通謀設定之違法情事。 ⑻被告黃則鑫為逃避系爭本票票據責任及連保之責,於98 年2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無償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瑞媛後,即於98年2 月24日與被告翁瑞媛辦理離婚,並登記在案可稽,以利用夫妻間無償贈與毋庸繳稅之規定,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瑞媛,進而逃避主債務之連帶保證之責,顯已侵害原告19,369,252元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況依被告黃則鑫於100 年3 月25日所提民事補充證物答辯狀第1 頁第五點之主張及所檢附之附件5 可知,被告黃則鑫已自認其身無分文屬無資力償還,且其所有財產縱使均遭原告查封,原告亦無法就附件5 所示財產使系爭19,369,252元債權獲得完全滿足。為免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爰請鈞院撤銷系爭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又原告就系爭無償贈與行為之撤銷聲請並不以被告翁瑞媛是否係善意為要件,被告黃則鑫及翁瑞媛豈得以善意不知為抗辯理由?另依鈞院就被告翁瑞媛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翁瑞媛於98年之際,縱使扣除被告黃則鑫所贈與之系爭土地,其名下尚有資產10,316,123元,並無被告所稱生活匱乏至需贈與系爭土地以維持晚年生活之情事,顯見被告黃則鑫及翁瑞媛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致原告對黃則鑫之債權無法實現。 ⑼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早於98年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黃則煜及被告翁瑞媛所有,被告未盡舉證之責,空言原告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是被告所辯本件有民法第245 條一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於法未合。 ⑽綜上,原告自本件訴訟起訴以來,即具體表明依系爭本票及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及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則鑫依系爭本票票據關係給付部份票款19,369,252元,惟觀被告歷次所提訴訟資料,僅見其一再表示「被告黃則鑫僅係保證人」、「原告應向主債務人皇達公司求償」、「皇達公司現經改組後已有還款能力」云云,未針對原告之本於系爭本票票據關係所為請求進行答辯,顯有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之嫌,並企圖以與本案無關情事混淆鈞院之判斷。又原告本件關於詐害債權之主張,係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黃則鑫與「被告黃則煜」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被告黃則鑫與「被告翁瑞媛」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與主債務人「皇達公司」無涉,惟被告竟一再以皇達公司於97年及98年間甚具資力為由,認原告所求無理由,顯有誤解。 二、被告黃則鑫則以: ㈠被告黃則鑫非借款人,借款人是皇達公司,被告黃則鑫只是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皇達公司資本額實收美金300 萬元,向原告胡志明市分行辦理抵押借款130 萬美金,其中50萬美金為中長期,80萬美金為短期貸款(需每年換約),中長期貸款自2002年起分5 年已全部還清,並提供16萬美金定存作為貸款保證金,至97年9 月金融海嘯前貸款金額已償還超過一半,期間因經營順利還計畫擴廠,97年11月短期貸款順利換新約。惟天有不測風雲,95年6 月原公司之董事長王阿菊突然過世,其前夫林某覬覦公司資產,亟欲接管公司經營,即勾結資產管理公司,虎視眈眈,要脅恐嚇被告黃則鑫未果,竟利用被告黃則鑫返國洽公之際,於98年2 月17日唆使同黨沈某等4 人,夜間侵入被告黃則鑫於越南之辦公室及私人住所,竊取皇達公司之重要文件(公司證件、印章),強行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霸佔公司資產,被告黃則鑫被逼離職至今已近2 年,被告黃則鑫離職後已脫離公司經營,爾後陸續到期之貸款不償還原告,乃被告黃則鑫遭強迫離職許久後才發生。皇達公司現已全面改組,準備大量投產,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改組新公司必須概括承受原公司之所有債權債務(包括銀行借貸)。且本件為定有期限(1 年)之短期抵押借款,借款期限1 至3 個月,最後一件簽定乃是在97年11月發生。主債務人皇達公司早於2009年2 月12日改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沈聰標而非被告,原告仍允許主債務人繼續使用,而被告早已離職並未知悉,原告遲至99年12月方予催討本件債務,顯係與主債務人皇達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展延債務之清償,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當然不負保證責任。另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被告黃則鑫有異議,其所提98年度司促字第25518 號支付命令確定書(部份確定),當然並非如原告所述為有效,並不能將被告黃則鑫與其他債務人相提並論。 ㈡依原告所提越南西寧省人民地方法院判決內文所載,皇達公司承認向原告借款屬實,皇達公司已將部分借款還給原告,皇達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如未能償還,原告可以加以處置之方案,另亦說明甚詳擔保人之義務:銀行不能向法院要求強制擔保人有義務償還上述之借款。原告自始不加詳查,到處打官司,謂被告拖延本件訴訟進行,浪費司法資源、時間、費用,實屬無稽。又皇達公司發生違約事件在98年5 月,為何原告不立即向皇達公司追討債務,而直至2010年12月3日 方才向越南西寧省地方法院提出訴訟,真令人所不解,現皇達公司已改組,擴大生產、財力雄厚,如積極催討,必應可全數追回貸款。且依越南法律,不得向身為擔保人之被告追索,卻強向鈞院提起本訴,已依法不合,而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灼然至明。另皇達公司就系爭借款有十足擔保品,且貸款還款又已超過大半,皇達公司今營運又極其正常,原告不向其催討,顯係欲將主債務人皇達公司之未償還貸款轉嫁至被告黃則鑫,顯非有理。又欠債還錢乃是天經地義之事,欠債人皇達公司至今分文未還逍遙法外,繼續營運,原告不去向其追討,逕向至今已是窮光蛋一個,除公司遭霸佔,經營權被剝奪,昔於公司週轉3000餘萬元無法收回,更與結縭30餘年之妻因此離異,以往風光不再,人生遭受巨大打擊之被告追討,實非有理。希原告予被告黃則鑫充裕時間來處理債務,一方面請原告積極在越南當地向皇達公司追討訴求,被告黃則鑫現亦正尋求法律訴訟途徑(支付命令),討回借款,雙管齊下相信清償借款必是指日可待。 ㈢原告所稱被告黃則鑫、翁瑞媛間于98年2 月17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屬無效,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黃則鑫贈與被告翁瑞媛系爭土地原本乃是被告翁瑞媛預備與夫黃則鑫離婚而所作生涯規劃之一部分,一切均依法辦理過戶,如今已辦妥離婚登記,亦確有離婚之實,所獲贈與之土地即是其生活之依靠,且當時皇達公司一切運作正常,完全沒有不良債信發生,全然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行使。對原告有不良債信發生是在被告被迫離職許久後才發生,如欲脫產當可迅速將上揭土地轉賣脫產何有今天之撤銷興訟?更何來通謀虛偽意見表示而為?詐害債權人行為?況且現子女已長大成人,夫妻個性不合辦理離異乃是極為正常之事,且被告翁瑞媛為求日後生活有保障有依靠,要求無償贈與作為贍養費,更是無可厚非,故原告所提訴訟于法無據。是被告等完全依法行使夫妻贈與所有權轉移,當時皇達公司之營運非常正常,債權人之債權運作亦非常正常,完全未損及原告債權之行使,況且被告等僅將所有權移轉並未加以變賣、脫產,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詐害債權,完全不符合撤銷贈與之要件。被告翁瑞媛、黃則煜均為無辜受害之善意第三者,其均依法取得所有權及抵押權,卻無故蒙受此無妄之災,淪為被告,全因原告之一廂情願之質疑。另依原告原證26(原告98年5 月26日所提98年5 月26日黃則鑫財產歸屬清單),原告早已知悉上揭土地僅有房屋權屬于被告黃則鑫,況且原告更於98年7 月向苗栗地方法院申請假扣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被告提異議而未果。由此可見原告早已知悉。為何遲至99年12月才提撤銷贈與訴訟?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翁瑞媛現已債台高築,除提供大筆借款供被告黃則鑫海外公司週轉外更向週遭之親朋好友、小叔、婆婆及民間借貸、銀行借貸達數千萬之多,何來原告所提扣除系爭土地尚有資產10,316,123元,如果一旦被撤銷贈與,所有之債權人勢必大量湧入,豈不是逼被告翁瑞媛走上絕路! 被告黃則鑫因工作壓力繁重、年事已高,長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加上有重度憂鬱症(隨時有發作可能),故早在生涯規劃中,逐漸將各名下之不動產過戶給翁瑞媛,以防不測。故於98年2 月9 日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爰一般法律程序過戶給翁瑞媛,談不上詐害債權之脫產行為。 ㈣原告所稱被告黃則鑫、黃則煜于97年6 月20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屬無效,且被告黃則鑫並以此有償行為侵害原告對被告黃則鑫之債權,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僅依被告黃則鑫97年財政部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逕行低估被告黃則鑫之資力實有偏頗,現僅就被告黃則鑫97年度初個人基金投資市值即高達884 餘萬元,遑論以家人名義持有之有價證券、保單、海外投資…原告以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為基礎顯然有誤。又親兄弟,明算帳,被告黃則鑫向胞弟調現以供公司週轉是極正常之事,依法提供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更是極平常之事,難道銀行貸款不用抵押設定?何況債權人黃則煜始終不知情被告黃則鑫負有公司之銀行債。被告所經營皇達公司乃是從事外銷製造生產,平時除靠銀行之貸款週轉外,亦須經常向民間、友人、親戚等借款作臨時週轉用。97年大陸實施新「勞動合同法」大幅調高員工薪資,再加上原物料猛漲、人民幣升值,大陸沿海地區港資及台資中小企業爆發大量的倒閉潮,銀行為降低呆帳倒閉之風險,乃大肆緊縮海外台商銀根(含越南),造成公司營運資金嚴重短缺,而越南當地通貨膨脹嚴重,利率高達20% 以上,皇達公司亦受其波及,被告到處借貸無門,乃向至親胞弟等借款以供週轉,為保證借款償還責任,除簽下借款借據外,因借款金額龐大,乃於97年6 月20日將被告黃則鑫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500 萬元,收件字號(銅地資第15350 號)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此為不爭之事實。未料到97年9 月爆發全球性之金融大海嘯,經濟快速萎縮,公司又遭人霸佔,向胞弟之借款無法如期償還。被告黃則煜為善意第三者,其抵押設定行為為有償行為,並有對價關係,借款發生時皇達公司營運正常,向原告之貸款、還款及繳息皆正常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運作,只是爰一般法律程序行使借貸之抵押,保障債權,縱然是兄弟關係亦是親兄弟明算賬,如言詐害債權之行為實屬不當且不正確,更是不合法。被告黃則鑫與胞弟黃則煜,純屬單純資金往來,如是要規避債權,大可將債權貸款金額提高至1000萬或2000萬,只有笨蛋才會以實際金額500 萬設定系爭抵押權。足徵被告黃則鑫與被告黃則煜于97年6 月20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非原告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又被告黃則煜已多次提出證物答辯,另100 年8 月23日又再次提出證物答辯,親兄弟明算帳,欠債還錢,乃是天經地義,借錢本來就有對價關係。非原告所提無對價關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借據為憑。辦理抵押時皇達公司一切運轉正常且完全不損及原告當時債權之行使,何來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有通謀虛偽意見表示而為?被告翁瑞媛、黃則煜均為無辜受害之善意第三者,其均依法取得所有權及抵押權,卻無故蒙受此無妄之災,淪為被告,全因原告之一廂情願之質疑。且民法第245 條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起訴依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已身無分文,除無錢禮聘律師從事訴訟外,僅有財產又全部遭原告查封。原借款人之母公司岳暘傢俱公司又已全面改組正常營運,且超過債務數倍之土地建築物(辦公、廠舍、廠房等)主要資產。原告不向主債務人及借款人皇達公司及其母公司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竟向仍存有微小股東(已遭原告查封)求償,及向善意無辜第三者翁瑞媛、黃則煜提出民事訴訟,實有不合。被告已經零財產,借予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之3000萬元,改組後新公司又不予歸還,現僅能求助法院提訴訟救助聲請,再次請求原告向仍俱財力原主債務人改組後之新公司求償,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則煜則以:原告所稱被告黃則鑫與被告黃則煜間於的年6 月即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且被告黃則鑫並以此有償行為侵害原告對被告黃則鑫之債權,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庭上先是質疑被告黃則煜財力復又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事實證明被告黃則煜財能力並無問題。原告又以被告黃則鑫未提出,而由被告黃則鑫97年財政部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逕行低估被告黃則鑫之財力,實有所偏頗,被告黃則煜檢視該清單並未包含其他有價證券之投資,被告黃則鑫97年初個人基金投資市值即高達884 萬餘元,遑論其他家人名義持有之有價證券。因此原告以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基礎之推論顯然有誤。另原告以「資金回流」之說法,企圖否定被告黃則鑫與被告黃則煜間之借貸關係,難以成立。當初被告黃則煜只是應被告黃則鑫之需求,分批借被告黃則鑫,純屬單純的資金往來,如果接受原告「資金回流」之說法,按常理當初之借貸金額即應提高至1000萬元或2000萬元來規避原告自己片面認知之「債權」,只有無知的傻瓜才會設定500 萬元,原因無他,即原告之質疑不成立,至於被告黃則鑫要分幾批、多少金額領用亦配合當時資金需求,旁人無從置喙。 ㈡被告黃則煜為被告黃則鑫之弟,本於手足之情且受其一再請託,早於91年底起即陸續提供資金供其短期週轉,兄弟之間金錢借貸遠早於被告黃則鑫服務之皇達公司與原告之借貸關係。97年被告黃則鑫服務之皇達公司營運仍屬正常,只因其他銀行借款到期還本或被收縮銀根,造成公司營運資金短缺,被告黃則鑫身為公司經理人,負有資金調度之責任,除以自有資金(變賣投資之基金及股票)支應外,更向被告黃則煜調度資金,因金額較以往龐大,被告黃則鑫及黃則煜彼此雖為兄弟,但入社會後各司其職,財務更不相往來,所謂「親兄弟明算帳」,被告黃則煜基於確保債權之前提下,要求本次借貸採一般民間有擔保品之方式辦理,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黃則煜分三次共借被告黃則鑫500 萬元係不爭執事項,據了解被告黃則鑫97年之借款係提供皇達公司償還其他銀行之借款級廠商貨款之用,此為被告黃則鑫至98年2 月止累積借給皇達公司母(岳暘)公司高達3 千萬元之部分資金來源之一。「千金難買早知道」,97年6 月被告黃則煜不堪被告黃則鑫一再懇求,避免其發生信用危機始同意借貸,即希望被告黃則鑫服務之皇達公司能永續經營,動機很單純,從無原告所訴「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之意。如果知道98年2 月皇達公司部分股東勾結外人霸佔公司資產,逼迫被告黃則鑫離職,則當初應斷然拒絕借貸,並建議被告黃則鑫將房產立即出售,或可避免此次無妄之災。 ㈢97年年初大陸實施「勞動合同法」調高員工薪資,再加上「原物料上漲」及「人民幣升值」,導致工廠生產成本大幅增加,春節過後大陸沿海地區港資及台資中小企業爆發倒閉潮(大型企業則以內移低薪資西北地區因應),銀行為降低呆帳風險,不分大陸或東南亞全面收縮台商銀根,皇達公司亦受波及,造成公司營運資金嚴重短缺,被告黃則鑫被迫擴大借貸規模因應(即被告黃則鑫於97年6 月20日將房舍設定於被告黃則煜以取得資金為其中之一),此時公司仍正常營運,向原告兆豐銀行之貸款亦能正常繳息,並未損及原告債權之行使。 ㈣當初皇達公司向原告貸款時已提供十足擔保品,至於被告黃則鑫與原告之關係為99年下半年原告提訴訟時,方知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距97年6 月20日設定已有兩年,而當初設定時,被告黃則煜只知該借款有房舍十足抵押,借款可確保收回無虞。未料2 年後原告不積極處份擔保品,除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外,又以不實之指控向不相干之債權人興頌,除時間點矛盾外,亦不符合商業慣例。且被告黃則鑫與原告之關係,外人無從瞭解,被告黃則煜對於皇達公司身為局外人,怎知設定時為營運正常的公司1 年後會拒還貨款,又怎知2 年後原告不積極處理擔保品,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又向無辜第三者興頌。如果原告說法可接受,則被告黃則鑫98年5 月以前之所有對外金錢支付,是否均可解釋為「危及原告債權」。同時間透過集中交易市場向被告黃則鑫購買股票之第三者及贖回基金之銀行是否亦可比照解釋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為」。是不能只因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即片面認定「通謀虛偽意思而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翁瑞媛則以: ㈠被告黃則鑫於98年2 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於被告翁瑞媛,一切完全是依法移轉登記,絕無不法。 ㈡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債務人越南皇達公司之營運相當正常,公司之財務良好付款正常,與任何一家銀行之往來完全正常,從未發生不良債信,更不用說會影響原告當時債權之主債務人皇達工業公司之償債能力。準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對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須具備「有害及債權者」之具體要件,茲越南皇達工業公司既有本件系爭債務之清償能力,則被告受贈不動產之無償行為,豈有害及原告向主債務人求償權可言? ㈢根據原告所提黃則鑫財產歸屬清單,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僅有房屋所有權屬於被告黃則鑫而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況且原告更於98年7 月向苗栗地方法院申請假扣押該地段上之房屋建物,由此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已屬於被告翁瑞媛所有,為何當時未提撤銷贈與訴訟?遲至99年12月才提撤銷贈與訴訟?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早已超過1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㈣被告翁瑞媛為提供資金供被告黃則鑫海外公司週轉,現已債台高築,分別向親朋好友、民間借款、銀行貸款…。貸款金額達數千萬之多,何來告訴人所提除系爭土地尚有資產10,316,123元?負債累累空有其表,如果一旦被撤銷贈與,所有之債權人勢必蜂湧而入,豈不是逼被告翁瑞媛走上絕路。 ㈤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以「贈與」為原因,並非實際買賣,卻以「贈與」為移轉之原因,亦不符合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只是求得老年生活有保障,絕非原告所言脫產。如欲脫產大可於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變賣脫手。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第2 、第4 項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則鑫與訴外人林文筆於95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如本院99年度補字第437 號卷第11頁所示票面金額6 千萬元、到期日為98年5 月7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率為按發票日原告銀行公告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及約定本本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1 紙交付原告。被告黃則鑫與訴外人林文筆係依原告胡志明市分行與訴外人皇達公司所簽如原證8 所示「AMENDMENT TO LINE AGREEMENT」(詳卷㈠第80至85頁)契約之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另被告黃則鑫與訴外人林文筆為擔保皇達公司向原告胡志明市分行之消費借貸債務,於95年12月18日共同與原告胡志明市分行簽訂如於原證5 (詳卷㈠第74頁)所示之「SURETY AGREEMENT」。 ⒉依卷㈠第205 至208 頁越南法院於100 年3 月9 日裁判結果,皇達公司應返還原告胡志明市分行之借款金額明細為①原借款(美金):68,402 .17美元;利息負債:2,136.19美元②原借款(越盾):9, 508,600,000越盾;利息債款:1,332,39 4,100越盾。①原借款加計②原借款之金額合計為602,090. 53 美元,依如原證13匯率換算表(詳卷㈠第90頁)所示99年3 月3 日於台北地院起訴時之匯率32.17 換算,即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19,369,252 元。 ⒊依卷㈠第205 至208 頁越南法院於100 年3 月9 日裁判所示,皇達公司係自98年3 月23日起違約未按時償還貸款,原告始依授權書之約定,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8年5 月7 日,並於98年6 月4 日以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台中地院聲請對被告黃則鑫及訴外人林文筆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台中地院於98年6 月25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5518 號支付命令,其中林文筆部分業經台中地院於98年10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⒋系爭土地即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666 之3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76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告黃則鑫、黃則煜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黃則鑫於98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妻即被告翁瑞媛。 ⒌被告黃則鑫於97年6 月20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被告黃則煜設定5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 年6月17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 萬 元。 ⒍被告黃則煜於97年6 月24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先後匯款150 萬元、200 萬元及150 萬元至被告黃則鑫設於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 ⒎被告黃則鑫與被告翁瑞媛於98年2 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完畢?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黃則鑫給付19,369,252元,及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點0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則鑫、黃則煜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則鑫、翁瑞媛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黃則鑫、黃則煜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黃則鑫、翁瑞媛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六、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完畢?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被告黃則鑫給付19,369,252元,及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點0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經查: ㈠被告黃則鑫與訴外人林文筆於95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如本院99年度補字第437 號卷第11頁所示票面金額6 千萬元、到期日為98年5 月7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率為按發票日原告銀行公告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及約定本本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1 紙交付原告。被告黃則鑫與訴外人林文筆係依原告胡志明市分行與訴外人皇達公司所簽「AMENDMENT TO LINE AGREEMENT 」(詳卷㈠第80至85頁)契約之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另被告黃則鑫與訴外人林文筆為擔保皇達公司向原告胡志明市分行之消費借貸債務,於95年12月18日共同與原告胡志明市分行簽訂如於原證5 (詳卷㈠第74頁)所示之「 SURETY AGREEMENT」。依卷㈠第205 至208 頁越南法院於100 年3 月9 日裁判結果,皇達公司應返還原告胡志明市分行之借款金額明細為①原借款(美金):68,402 .17美元;利息負債:2,136.19美元②原借款(越盾):9, 508,600,000越盾;利息債款:1,33 2,39 4,100 越盾。①原借款加計②原借款之金額合計為602, 090. 53美元,依如原證13匯率換算表(詳卷㈠第90頁)所示99年3 月3 日於台北地院起訴時之匯率32.17 換算,即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19,369, 252 元。另依卷㈠第205 至208 頁越南法院於100 年3 月9 日裁判所示,皇達公司係自98年3 月23日起違約未按時償還貸款,原告始依授權書之約定,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8年5 月7 日,並於98年6 月4 日以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台中地院聲請對被告黃則鑫及訴外人林文筆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台中地院於98年6 月25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5 518號支付命令,其中林文筆部分業經台中地院於98年10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既係被告黃則鑫與訴外人林文筆為擔保訴外人皇達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清償而共同簽發交付原告,而皇達公司尚欠原告胡志明市分行之借款金額又經越南法院於100 年3 月9 日裁判確定,依99年3 月3 日起訴時之匯率32.17 換算,即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19,369,252元,又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19, 369,252 元迄未清償,應堪採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則鑫與訴外人林文筆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則鑫給付19,369,252元,及自98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點0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皇達公司就系爭借款有十足擔保品,且貸款還款又已超過大半,皇達公司現營運又極其正常,原告不向其催討,顯係欲將主債務人皇達公司之未償還貸款轉嫁至被告黃則鑫,顯非有理云云,為無可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黃則鑫、黃則煜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則鑫、翁瑞媛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就此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則鑫、黃則煜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及被告黃則鑫、翁瑞媛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等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則鑫為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於97 年6月20日與其弟即被告黃則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收件字號銅地資字第015350號),致將來原告如欲執行,亦恐因有優先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難獲清償。惟渠等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點亦與被告黃則鑫前述借款債務時間重疊,令人難以信服其為真正,係被告黃則鑫、黃則煜詳意圖規避還款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行為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本票、原告胡志明市分行與訴外人皇達公司所簽「AMENDMENT TO LINE AGREEMENT 」(詳卷㈠第80至85頁)、原證5 所示之「SURETY AGREEMENT」(詳卷㈠第74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西寧省人民法院判決(詳卷㈠第205 至208 頁)、台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 5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詳卷㈠第87、88頁)等件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上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僅足證明被告黃則鑫、黃則煜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尚難據之即謂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又依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皇達公司所簽「AMENDMENT TO LINE AGREEMENT 」(詳卷㈠第80至85頁)、「SURETY AGREEMENT」(詳卷㈠第74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西寧省人民法院判決(詳卷㈠第205 至208 頁)及台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 5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詳卷㈠第87、88頁)等件,亦僅足證明被告黃則鑫應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亦難據之即謂被告黃則鑫、黃則煜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另亦非得以被告黃則鑫、黃則煜二人為兄弟關係,即謂渠等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參以被告黃則煜於97年6 月24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先後匯款150 萬元、200 萬元及150 萬元至被告黃則鑫設於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 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足徵被告黃則鑫、黃則煜所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為擔保被告黃則鑫向被告黃則煜借款500 萬元之清償等情,應非虛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黃則鑫、黃則煜2 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自難僅憑原告揣測被告黃則鑫、黃則煜可能以「資金回流」之方式製造借貸關係之假象,據以掩飾系爭抵押權係雙方通謀虛偽設定之詞,即謂系爭抵押權係被告黃則鑫、黃則煜通謀虛偽設定。是原告前揭主張,為無可採。被告黃則鑫、黃則煜所辯,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則鑫於98年2 月9 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方式無償贈與過戶予其配偶即被告翁瑞媛,顯係以脫產為手段意圖規避債務,被告黃則鑫、翁瑞媛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雖據提出前項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本票、原告胡志明市分行與訴外人皇達公司所簽「AMENDMENT TO LINE AGREEMENT 」(詳卷㈠第80至85頁)、原證5 所示之「SURETY AGREEMENT 」 (詳卷㈠第74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西寧省人民法院判決(詳卷㈠第205 至208 頁)、台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51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詳卷㈠第87、88頁)等件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上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僅足證明被告黃則鑫、翁瑞媛間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尚難據之即謂被告黃則鑫、翁瑞媛間贈與系爭土地係以脫產為目的,意圖規避債務而通謀虛偽就系爭土地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又依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皇達公司所簽「AMENDMENT TO LINE AGREEMENT 」(詳卷㈠第80至85頁)、「SURETY AGREEMENT」(詳卷㈠第74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西寧省人民法院判決(詳卷㈠第205 至208 頁)及台中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 5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詳卷㈠第87、88頁)等件,亦僅足證明被告黃則鑫應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亦難據之即謂被告黃則鑫、翁瑞媛係通謀虛偽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另亦非得以被告黃則鑫、翁瑞媛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即謂渠等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通謀虛偽而為。參以被告黃則鑫於98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妻即被告翁瑞媛後,被告黃則鑫與被告翁瑞媛於98年2 月24日已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贈與系爭土地係為被告翁瑞媛離婚後之生活保障等語,尚非虛言。尚難僅以被告黃則鑫、翁瑞媛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距皇達公司98年3 月23日起違約未按時償還貸款之時間密接,即謂渠等係通謀虛偽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黃則鑫、翁瑞媛通謀虛偽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 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被告黃則鑫、翁瑞媛所辯,尚堪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黃則鑫、黃則煜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事實,及被告黃則鑫、翁瑞媛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事實,既均無可採,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則鑫、黃則煜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黃則鑫、翁瑞媛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云云,自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則煜就被告黃則鑫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效,被告黃則煜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及確認被告黃則鑫與翁瑞媛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翁瑞媛於98年2 月9 日就系爭土地於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則鑫所有,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八、原告主張被告黃則鑫、黃則煜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黃則鑫、翁瑞媛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 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6 月4 日聲請假扣押被告黃則鑫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7鄰伯公坑2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經被告黃則鑫於98年7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檢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以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則煜、翁瑞媛2 人,且上開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亦屬被告黃則煜、翁瑞媛2 人所共有,均非被告黃則鑫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21日函送被告黃則鑫之上開聲明異議狀予原告,請原告於5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7 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 號假扣押執行卷查閱屬實。是原告於99年7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所辯原告依民法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訴外人皇達公司係自98年3 月23日起違約未按時償還貸款,原告始依授權書之約定,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8年5 月7 日,已如前述,系爭本票自應認於98年5 月7 日始完成發票行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於被告黃則鑫於98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妻即被告翁瑞媛,及被告黃則鑫於97年6 月20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被告黃則煜設定5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時,原告就系爭本票所取得之本票票據債權既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則鑫、黃則煜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黃則鑫、翁瑞媛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⑴被告黃則鑫與黃則煜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則煜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⑵被告黃則鑫與翁瑞媛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翁瑞媛於98年2 月9 日就上開不動產於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則鑫所有,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