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張瑞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偽造「張瑞哲」之簽名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曾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瑞哲」署押(含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