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秩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湖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竟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竟凱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竟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2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之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2 號出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支持漫畫研究社為由,強賣繪有漫畫人物之圖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買」、「強賣」,係指違反行為不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強買、強賣物品之行為,以貫徹制訂本法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立法目的。 ㈡本件被移送人陳竟凱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何強賣物品行為,並辯稱:我在南港展覽館捷運站人行道上看到被害人孫華萱自己1 人,就走到她旁邊與她攀談,詢問她是否可以支持我們工作室的圖卡,我拿出1 張圖卡給她,她挑出1 張圖卡後,就給我2,000 元,我找他1,600 元後,有問她這樣可以嗎,她對我說加油後就走了,在這中間並沒有暴力、恐嚇行為,只是一般一對一的推銷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孫華萱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上揭時、地遭被移送人攔下,被移送人對我說可不可以贊助他們的漫研社,接著拿出1 張圖卡給我,就要跟我拿錢,我原本要拿零錢給被移送人,但被移送人說要拿鈔票換錢,我就從皮包內拿出1 張1,000 元的鈔票,但被移送人又從我的皮包內拿1 張1,000 元的鈔票走,後來被移送人將手上的一疊鈔票,數了1 張500 元,11張100 元給我就離開了,原本被移送人只想找給我1,500 元,是我跟被移送人說想要回200 元後,被移送人才還我100 元,我與被移送人買賣過程中,當時是沒有感受到太大壓力,但是400 元我覺得太誇張,現場一直猶豫,但沒有說出來,後來很後悔買了這張圖卡,且自始至終被移送人皆未說過拿到錢後要如何用來支持「漫研社」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觀前揭被害人所指證之情形,已詳述其遭被移送人強迫推銷購買商品之過程。且關於其因遭被移送人攔下後,在不清楚所謂「漫研社」之組織為何、係何人所成立或何所學校所成立,亦不清楚被移送人出賣商品之價格情況下,購買被移送人所出賣之圖卡乙節,亦與被移送人所稱:我當時跟被害人講說要完成一個工作室,以漫研、動畫為主,沒有跟對方講要多少經費,賣圖卡時是跟被害人說可以盡能力幫多少,沒有明確的價格,被害人原本的確要拿零錢給我,但我跟她說要換零錢,所以她才拿1,000 元出來,我原本是只找給被害人1,400 元,後來被害人表示太多了,我才再找她200 元,過程中我沒有跟她說可以退費等語尚無不合,再參以被害人與被移送人素不相識,更無何仇隙怨懟,被害人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益徵上開被害人證詞符實可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有扣案之圖卡及現金400 元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推銷商品,在被害人尚未與其有就商品之價金達成合意前,即藉所謂「找零」之方式,先自被害人處取得2,000 元後,再任意決定商品價格後方歸還零錢,而壓縮被害人議價或不購買商品之空間,顯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所稱「強賣」行為之程度。至被移送人雖稱其並無脅迫、強暴情事,然本款規定本不以被移送人有強暴、脅迫行為為要件,其所辯尚難採憑。 ㈢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向被害人強賣圖卡,核其所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客觀上顯有妨害,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規定。經審酌被移送人自承每次出賣圖卡1 張之獲利約30至100 元,至今已獲利1,500 元,且年紀尚輕,並已歸還被害人400 元,本院因認本件以處400 元罰鍰為當,並盼被移送人經此事件能謹慎選擇出賣商品之模式,以免造成自身的損失與他人的困擾。 三、至扣案之圖卡及現金400 元,現金400 元業已歸還被害人,而圖卡並非因本件強賣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乃被移送人前所自行購得,又均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