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菊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施詐方式取得所需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其中被害人陳雅娟已撤銷告訴,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 告 黃秋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黃秋菊為陳雅娟之母,並因故認識張惟惟,張惟惟並以辦理手機門號續約、新辦業務可獲取手機換取現金為由,說服黃秋菊提供陳雅娟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證件(張惟惟所涉偽造文 書、詐欺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黃秋菊竟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4樓住所,徒手拿取陳雅娟皮夾內之身分證 、健保卡(黃秋菊所涉竊盜罪嫌,因陳雅娟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黃秋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惟惟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將陳雅娟之身分證、健保卡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處交付於張惟惟。復由謝孟珊(110年6月11日已歿,另 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案無證據證明黃秋菊認知謝孟珊為共犯)以電話向電信公司詢問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程序後,與張惟 惟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北投光明門市,由張惟惟向該門市承辦人員黃暐傑佯稱其為陳雅娟本人,並提供陳雅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黃暐傑核對身分,復冒用陳雅娟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簽各該編號所示「陳雅娟」署名4枚,用以虛偽表示「陳雅娟本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服務,及以各該 門號月租方案之專案價購得行動電話」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等文件交予黃暐傑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陳雅娟向該公司申辦上開事項,由黃暐傑交付附表編號1、2「詐得之財物」欄所示財物予張惟惟,足以生損害於陳雅娟及遠傳電信公司。 (二)黃秋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惟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惟惟與謝孟珊(無證據證明 黃秋菊認知謝孟珊為共犯)於109年4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 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基隆仁 二門市,由張惟惟向該門市承辦人員朱雅凡佯稱其為陳雅娟本人,並提供黃秋菊先前交付之陳雅娟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朱雅凡核對身分,復冒用陳雅娟之名義,以電子簽名方式,在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書電子表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 「陳雅娟」署名1枚,足以虛偽表示「陳雅娟本人向遠傳電 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準私文書,再經掃描於遠傳電信公司電腦系統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陳雅娟向該公司申辦易付卡,由朱雅凡交付附表編號3「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予張惟惟; 隨後張惟惟與謝孟珊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一 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義一店,由張惟惟向該店承辦人員廖經緯佯稱其為陳雅娟本人,並提供陳雅娟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廖經緯核對身分,復冒用陳雅娟之名義,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位,接續偽簽該編號所示「陳雅 娟」署名5枚,用以虛偽表示「陳雅娟本人申請將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攜碼方案之專案價購得行動電話,並以購得之行動電話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行動裝置保險,同意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保代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可就陳雅娟之個人資料進行交互運用,且陳雅娟同意成為台信保代公司會員,台信保代公司得於行銷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陳雅娟個人資料」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交予廖 經緯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台信保代公司誤信陳雅娟向各該公司申辦上開事項,並由廖經緯交付附表編號4「詐得之財物」欄所示財物予張惟惟,足以生 損害於陳雅娟、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台信保代公司。俟張惟惟將附表所示詐得財物交予謝孟珊變賣後,黃秋菊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陳雅娟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簡訊而查覺有異,經向電信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娟、證人黃暐傑、廖經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列文件、電信公司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黃秋菊在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陳雅娟署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於109年4月15日下午在遠傳電信公司北投光明門市,接續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偽簽陳雅娟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詐得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係於密切揭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109年4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在遠傳電信公司基隆仁二門市行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 偽造準私文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詐得SIM卡後,隨 即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義一店, 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接續偽簽陳雅娟之署名,並行使該編 號所示偽造私文書,申請辦理該門號攜碼專案以詐得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申請辦理上開易付卡及攜碼專案之時間、地點均屬相近,且門號相同,堪認其在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易付卡之目的,應係將該門號辦理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以適用攜碼專案詐取行動電話,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向不同電信公司詐得財物,侵害不同公司之財產法益,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被告所犯2個詐欺罪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皆有異,請 予以數罪併罰。 (五)本案附表所示各該文書內「陳雅娟」之簽名共10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此等偽造署押已另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聲請。而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非屬違禁物,且已由同案被告張惟惟向電信公司交付及行使,足認該等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聲請。惟被告於本案所獲3000元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顏 巧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