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凱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凱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凱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所載之 「0時」應更正為「11時5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 所載之「被告張雯婷」應更正為「被告曹凱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被 告 曹凱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凱敦為外送員,於民國110年9月30日0時許,前往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號之麻古茶坊北投中央店取餐時,因故與店員張雯婷發生爭執,曹凱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雯婷辱罵「幹你娘機掰」、「靠夭」、「操」等語,致生貶抑張雯婷之人格。嗣因張雯婷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徐翰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