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17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吳庭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年5月16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62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庭毅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庭毅與案外人炬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嘉公司)之負責人李鑫濃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9樓之2炬嘉公司辦公大樓催討債務,詎李鑫濃拒不出面,被移送人便口出如果負責人不出面,就會鬧得所有遠雄都知道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藉端滋擾」行為,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證人即炬嘉公司員工李月伶之證述、密錄器翻拍畫面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上開時、地前往炬嘉公司的目的是找李鑫濃,因為他欠我200萬元,又一直不接我電話,我聯絡不上他,只好親自過去請員工協助我找他出面,我雖然有講如果負責人不出面就會鬧得所有遠雄都知道這句話,但我的目的是請李鑫濃出面處理債務等語,且觀諸被移送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上受款人為被移送人,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發票人為炬嘉公司,並經李鑫濃背書,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移送人辯稱其係基於追討債務之目的而至上址表達意見,並非全然無據。被移送人雖有口出「鬧得所有遠雄都知道」等語,然其既主張炬嘉公司與李鑫濃對伊負有票據債務遲未清償,涉及交易信用往來之社會事實,非不得評價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其行為之目的、內容、脈絡綜合考量,尚難認為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