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335號原 告 謝春榜 被 告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訴訟代理人 邱有用 游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座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52 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 191 巷20弄2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94年交屋後某時,原告發現浴室前方地磚(系爭地磚)有異音,經告知訴外人即被告之工程師郭宜曄,郭宜曄表示如有問題,被告將負責幫忙處理。 ㈡100 年1 月15日系爭地磚拱起,原告即通知被告前來察看,被告雖派包商估價並幫忙僱工修復,但原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93,000元(含修繕費63,000元、因此向公司請假2 日之營業損失10,000元、5 日施工期間無法居住之損失15,000元、移動裝潢家具等耗費時間之精神賠償5,000 元),被告卻不願賠償。 ㈢爰依債務不履行及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損失。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94年2 月21日交屋時,房屋現況已當場清點無訛,系爭地磚拱起之原因不明,不能即認定有瑕疵,甚且認定被告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應無須賠償;況原告提起本訴已逾兩造簽立之保固服務書上載保固期間(1 年),被告自得拒絕為任何給付。聲明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93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嗣被告於94年2 月21日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交屋承諾書、交屋驗收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9 、53、6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參)。亦即,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經建造完畢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有瑕疵,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先指明。 ㈢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考)。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存在瑕疵(即系爭地磚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證人郭宜曄證稱:交屋予原告時,伊有與原告簽立交屋驗收單,將所有確認之房屋現存瑕疵記載在交屋驗收單上,因為伊要對建設公司負責,伊需將所有交屋驗收單上的問題處理完畢,才算交屋程序完成,交屋驗收單上有記載8 項問題,那時有驗過地磚,如果當時地磚有聲音,因為是比較大的事情,應該也會記載在驗收單上;系爭房屋所處該棟房屋共有8 戶,交屋時除有1 戶認為地磚潔淨度不足,其他也都沒有地磚的問題;94年交屋後伊曾陸續去原告家維修,但都不是維修地磚,交屋後過約1 年,原告曾表示系爭地磚有異音,那時伊身為客服人員,故有向原告表示地磚應該不會隆起,如隆起的話公司會負責,但隆起不一定跟施工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7- 58頁),及原告自承:交屋驗收單是交屋時伊簽立的,那時在找房屋的瑕疵,上面驗收內容8 點都是伊寫的,證人郭宜曄說寫的8 點會修到好再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佐以交屋驗收單上並未記載任何地磚瑕疵乙節(見本院卷第60頁),難認系爭地磚確於交屋時即有瑕疵存在。至系爭地磚雖於交屋後過約1 年發現有異音,後於100 年1 月間隆起,然距交屋已有相當時日,衡以地磚隆起之發生原因多元,本件起因為何未明,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足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地磚於交屋時即有瑕疵存在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3,000元(含修繕費63,000元、因此向公司請假2 日之營業損失10,000元、5 日施工期間無法居住之損失15,000元、移動裝潢家具等耗費時間之精神賠償5,000 元),即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