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78號原 告 黃彩媚 被 告 楊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北市○○區○○街2 段324 號開設「觀雲居」餐廳,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原告攜帶愛犬(下稱系爭寵物犬)與友人等共4 人欲前往該餐廳用餐飲茶。該餐廳大門開放,原告開車進門右轉停車場,一夥人(含系爭寵物犬)下車才步行約10公尺,餐廳主人等剛好也步出,隨行大概是3 隻15公斤以上的黑犬(下稱系爭黑犬)立即一起撲向系爭寵物犬猛咬後閃離。因系爭寵物犬身上毛長色黑,一時未查受傷狀況,我們因受驚嚇未用餐就離開。下山後當晚,我們帶系爭寵物犬去友人家,因地板有血漬才發現原來愛犬已被咬傷,因隔天是周日,才在100 年8 月22日周一上午帶系爭寵物犬到復興獸醫院檢查,剔除長毛後才清楚於臀部附近除小傷外有3 處主要傷口。從100 年8 月22日起,系爭寵物犬傷口嚴重感染發炎,崩血潰爛,行動不便,原告抱著系爭寵物犬來往就醫1 個月,甚至1 天2 次,家具被單擦拭清洗無數次,折騰至100 年9 月19日才拆線復原。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0元、家具衣物被單多次清洗費800元、原告1個月來耽誤工作及耗費時間等補償費16,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2,000元等情;被告到庭則辯以:有客人帶狗來餐廳我都會提醒客人把狗抱好,我當時也有跟原告說叫他要把系爭寵物犬抱好,當初有沒有咬到我都沒看到,僅願在5,000元之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系爭黑犬咬傷其所有之系爭寵物犬之事實,業經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以及照片等為證,被告到庭復未爭執,僅表示願在5,000 元之範圍內賠償原告,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飼養之系爭黑犬於原告進入被告所開設餐廳之際,衝出家門致撕咬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犬致受傷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依法自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財產,卻疏未注意未盡妥善看管之責,被告所飼養之系爭黑犬於原告進入被告所開設餐廳之際,衝出家門致撕咬原告所有之系爭寵物犬致受傷,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就此亦有過失。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損,且有因果關係,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費用15,200元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前揭事故,支出其所有之狗之醫療費用15,200元,其因之受有此部分損失,故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之損害,業經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收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清洗費及補償費16,800元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前揭事故,支出清洗費800 元以及一個月來耽誤工作及耗費時間等請求被告補償16,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清洗費及補償費共計16,800元云云,應屬無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經營之餐廳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未將所飼養之系爭黑犬栓好或戴上口罩固有過失,然原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寵物犬未栓上繩戴或以手抱,而任其四處奔跑,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換言之,就系爭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即9,120元(15,200X60%=9,120,元以下不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即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芷含